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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簡清福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被 告 姚許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分割前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507土地)為建築基地,於民國76年間經彰化縣○○鎮○○○○○○○鎮○○○○○○00○○鎮○○○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分割前507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共有,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彰簡字第68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分割之,其中分割後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7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7-4土地)則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春雅共有取得。系爭507-4土地因仍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而受建築套繪管制,無法為建築使用,致原告就系爭507-4土地所有權權能受有妨害,然系爭建物業經拆除而滅失,已無套繪管制之原因及必要,坐落系爭507土地上之現況建物,並非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所示之系爭建物,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拆除執照、解除原告所有坐落系爭507-4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業經拆除而滅失;系爭507-4土地已無因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而受建築套繪管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㈡查系爭分割前507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共有,經本院以另案判

決分割之,系爭507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507-4土地由原告及陳春雅共有取得;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前領有系爭使用執照等情,有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使用執照全卷影本、系爭507、507-4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5、49-73、83、85、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507-4土地因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而受建築套

繪管制,致其就系爭507-4土地所有權權能受有妨害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就系爭建物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拆除執照

,並經和美鎮公所核發(114)和鎮建字第0000000號拆除執照,而系爭使用執照因系爭建物拆除完竣而繳回作廢等節,有和美鎮公所114年5月2日和鎮建字第1140009126號函、114年5月26日和鎮建字第1140010481號函、114年1月21日和鎮建字第1140000428號函、114年4月14日和鎮建字第1140007445號函、(114)和鎮建字第0000000號拆除執照存根、114年9月19日和鎮建字第114001949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59-166、191、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208頁),足認系爭使用執照所示之系爭建物業經拆除而滅失。

⒉又系爭507、507-4土地,因系爭建物辦理拆除執照、申報拆

除竣工,而經和美鎮公所依規定函知相關單位,並已解除建築套繪管制,系爭507-4土地現未受有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套繪管制等節,有和美鎮公所114年5月26日和鎮建字第1140010481號函、114年9月19日和鎮建字第11400194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0、191、192頁),堪認系爭507-4土地,現已無因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而受建築套繪管制。原告固主張和美鎮公所迄今仍拒絕核發「無套繪管制證明」云云,然此非本院得予審究之事項。況自原告所提之和美鎮公所114年4月16日和鎮建字第1140007922號函以觀(見本院卷第175頁),其上明確記載「經查旨揭查詢地號(即系爭507-4土地)尚無申請建築紀錄」,而此記載係系爭507-4土地未受有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套繪管制之旨等情,亦有和美鎮公所114年9月19日和鎮建字第114001949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507-4土地因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而受建築套繪管制,致其就系爭507-4土地所有權權能受有妨害云云,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使用執照所示之系爭建物,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拆除執照、解除系爭507-4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