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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劉靜琳被 告 林智强

林賀鈴林智慧林智洋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賀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8月27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緣被告林智強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3年12月23日止,被告林智強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1,536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參原起訴狀證一)。經原告調閱被告林智強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王雪娥留有如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遺產,惟林智強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王雪娥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相對人林賀玲等合意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林賀玲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林智強等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林智強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賀玲。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另按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詳如附件。(參原起訴狀證三)。『另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參原起訴狀證三)。依上述見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雪娥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參證物四),則王雪娥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林智強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林賀玲,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 鈞院撤銷被告林智強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賀玲之意思表示及林賀玲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四)本案為撤銷無償行為,非屬撤銷拋棄繼承。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為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847 號判決所明示,依上述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另按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又『另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六)給付殯喪費用為管理遺產必要支出(但並非列入遺產範圍),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關於管理遺產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被繼承人死亡時,由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等,應由遺產中扣除、復按法務部(79)法律字第 9071號:「…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 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支付喪葬費用之人,非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是以,實務見解認為殯葬費用不同於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從債之關係解釋其是否為有償、無償之認定。縱使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殯葬費用之行為,但僅就管理遺產部分,從遺產數額中分配管理之費用,而非據此決定無支付殯葬費用之人係拋棄繼承。承上所知,殯葬費用支付之有無,僅是在於管理遺產費用支出,並非能左右繼承權有無之結果。簡言之,無支付殯葬費用、扶養費之人是否即拋棄繼承權利?且是否負擔扶養義務得否因此拋棄繼承權,並無直接關聯。若依照該邏輯,倘若於父母年邁時,繼承人即於其被繼承人往生前表示放棄其遺產繼承權,是否得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實際上於法並非相符,顯見其二者不得為相互抵消或為對價,兩者間並無關聯。況被告林賀鈴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說。

(七)依上述見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雪娥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王雪娥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林智強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林賀玲,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 鈞院撤銷被告林智強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賀玲之意思表示及林賀玲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然其顯未證明被告林智強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是顯非合法有據,應予駁回之:

⑴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

「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债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蘇坤宗於被繼承人蘇枝福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與社會常情相悖,而難憑採。」。⑵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次按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同理,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 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 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 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 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 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 權。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 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 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 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 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 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 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雖約定由被告劉詹芳仁(即其他被告的母親)取得系爭遺產全部,債務人即被告劉智毓與其他被告未獲分配任何遺產,然遺產分割協議既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業如前述,且被告劉智毓並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有積極減少原有責任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情事,亦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非有據;其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亦無理由。」。

⑶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6號民事判決意旨

「惟分割遺產時,繼承人間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意願、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否預先分配財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等因素,以調整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多寡。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之意思,應認此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又債權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應就自己對债務人債權之存在、債務人曾為無償行為、以及該無償行為害及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⑷末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彰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意旨

「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繼承人有無盡扶養義務、有無受贈財產應予歸扣、有無承擔祭祀義務、有無支出殯葬費、有無收取奠儀等諸多因素,非必皆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再者,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標的物,未必為遺產之全部,亦有僅就其一部為協議情形,則債務人雖未取得協議分割範圍之遺產標的物,其債權人仍得就未為協議之其餘遺產執行受償,是繼承人 間所為分割協議,未必發生害及債權之效果。又上開協議分割之考量因素,通常不可能期待繼承人保全證據,以供將來難以预期發生之訴訟中使用,則債權人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遺產分割協議者,自應就債務人所為不利於己之協議,係欠缺前揭正當事由,並得評價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將有害債務人之人格自由,且不符撤銷權之規範意旨。」、同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抛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的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務人個人的資力,債權人辦理貸款時所評估的對象,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的資力,並未及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此已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承認,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内,債務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而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別,應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對象。」及同院107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的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務人個人的資力,債權人辦理貸款時所評估的對象,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的資力,並未及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此已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承認,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 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内,債務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 有,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於全 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而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別,應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對象。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昭雄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王謝秀美取得,被告王睦蓁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雖然 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究不是減少被告王睦蓁的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也是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即非可採。」

(二)經查,被繼承人王雪娥罹患肺腺癌過世,被繼承人王雪娥抗癌醫療期間,於彰化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自費標靶藥物及相關營養補充品之費用至鉅,均由被告林賀鈴單獨支應。次查,被告林賀鈴甚為給付矩額醫療費用,將其所有之汽車賣出籌措被繼承人王雪娥之醫療費用。再查,被繼承人王雪娥近10年均由被告林賀鈴單獨扶養照顧,被告林智強、林智慧及林智洋等,均無扶養被繼承人王雪娥,更無給付被繼承人王雪娥之癌症醫療費用,方為本案之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林智強、林智慧及林智洋等,顯系因被告林賀鈴代其等履行其等對被繼承人王雪蛾之扶養照顧義務,本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非無償行為,應與辨明之。是此,本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依上述實務見解,應非原告得請求撤銷之,是謂灼然。

(三)本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家庭内部合意,蓋被繼承人王雪娥生前之扶養義務均由被告林賀鈴單獨承擔,且被繼承人王雪娥晚年罹患癌症,醫療費用龐大,仍概由被告林賀鈴單獨負擔,故本案遺產分割協議要屬合法正當之行為:

⑴被繼承人王雪娥去世後,被告林智強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

被告(林賀鈴等人)依據家庭實際情況即被繼承人王雪娥均由被告林賀鈴單獨扶養照顧及被繼承人王雪娥晚年罹患癌症,癌症期間之住院、診療、化療及標取藥物費用等,金額甚鉅,均概由被告林賀鈴單獨負擔,因此就遺產分割達協議,並於109年8月27日完成繼承登記。此協議係各方自願達成,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故意。

⑵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自由分割遺囑,該分

割行為具獨立性,且屬繼承人之間的内部合意,原告無權干涉。本案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賀鈴單獨為繼承登記,係因其長期照顧被繼承人王雪娥,承擔其他被告應照顧被繼承人王雪娥之義務,符合公平原則,非無償轉讓。

(四)被告林智強未有詐害債權之主觀故意,且遺產分割行為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無償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智強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賀鈴,然事實

上,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綜合考量其應對被繼承人王雪娥負擔之扶養義務卻均由被告林賀鈴單獨承擔之結果,並非單純放棄權利或無償贈與。被告林智強未從分割中取得不動產登記,乃因其應扶養被繼承人王雪娥之義務均由被告林贺鈴承擔代其履行,並非規避債務之行為。

⑵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行使撤銷權

需證明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故意及行為客觀上已損害債權。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智強有此主觀意圖,僅憑推測主張撤銷,顯無依據。

⑶次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係指債務人出賣所得之價金未公平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債務而言,並非謂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出賣財產之行為皆屬詐害行為。……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

⑷再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要(最高法院

精選裁判即原判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鎖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五)經查,被告林智強對被繼承人王雪娥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卻顯均未履行,概由被告林賀鈴代被告林智強履行其應對被繼承人王雪娥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林智強對被繼承人王雪娥既存且因被繼承人王雪娥死亡屆清償期之特定扶養義務債務,以其對被繼承人王雪娥遺產之應繼份以代物清償方式以遺產分割協議予被告林賀鈴,於被告林智強之資力無影響,而為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遺產分割協議為詐害行為。

(六)退萬步言之,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精選裁判),除「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尚須「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是原告尚須證明被告林賀鈴明知「債務人即被告林智強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然被告林賀鈴不清楚被告林智強之財產狀況,原告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賀鈴明知「債務人即被告林智強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狀,原告更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撤銷之。

(七)原告債權未受實際損害,且被告林智強是否仍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亦應證明之:

⑴原告主張分割行為損及其債權,然其並未證明被告林智強

因該分割行為已無資力償還債務。蓋若被告林智強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主張之761,536元債務,則原告即逕行訴請撤銷遺產分割,顯有濫用撤銷權之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之行使須債權確受損害為前提。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智強因本案系爭分割行為而喪失清償能力,故其撤銷請求無理由。

(八)原告就被告林智強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應盡其舉證之責,然原告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智強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賀鈴知悉被告林智強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倘於遺產分割協議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⑵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與被告林智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實則當初王雪娥之繼承人會協議由被告林賀鈴畢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因被告等人雖均對被繼承人王雪娥負有扶養義務,但實則均由被告林賀鈴單獨扶養照顧詖繼承人王雪娥,才會協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單獨登記給被告林賀鈴,故被告等人與被告林智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係有償行為,而 非無償處分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上開被告等人與被告林智強間之行為,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⑷次查,被告等人與被告林智強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惟於此情形下,尚須被告等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林賀鈴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知其情之情形下,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有償行為,而就被告等人行為時是否已知將有損害原告權利,被告林賀鈴是否知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駁回原告之請求。實則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均不知被告林智強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符,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被告等人與被告林智強間之行為。

⑸再查本件被告林賀鈴與被告林智強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林賀鈴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明知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積極與證證明之,自難遽信為真實。況被告林賀鈴等人抗辯系爭房地依繼承分割協議,由被告林賀鈴單獨取得所有權,其餘繼承人均未繼承,並非單獨排狳被告林智強,可見並無刻意損及原告權利,被繼承人王雪娥與被告林賀鈴同住,並由 被告林賀鈴負擔相關扶養費用,故最後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林賀鈴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⑹則被告林賀鈴為渠等被繼承人生前單獨承擔扶養務,全體

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賀鈴單獨取得所有權,實有相當對價關係,不但應非明知損害被告林智強之債權人權利,被告林賀鈴亦無何受益情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智強與其他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有害其債權,顯屬誤解。本案系爭分割行為合法,無詐害債權之故意,原告請求撤銷協議及登記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智強積欠原告761,536元及利息,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王雪娥之繼承人,於繼承後被告林智強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賀玲、林智慧及林智洋協議分割遺產,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賀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債權憑證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36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被告等亦不否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林智強依分割協議將繼承之遺產移轉予被告林賀玲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該分割協議,並塗銷繼承登記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7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林智強尚積欠原告761,536元及利息,原告為

其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應可採認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證明被告林智強是否仍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及被告林智強因該分割行為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云云,惟被告林智強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自屬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等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等復辯稱: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

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不得為撤銷標的云云,為原告否認;查繼承權固為身分權而一身專屬,其拋棄與否,雖屬繼承人得以自主決定,不為撤銷之標的,然如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則溯及繼承發生時點即產生繼承之效力,而為未拋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成為財產權之性質,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繼承人處分繼承所得之財產,即應依一般債權及物權法規規定處理,故被告等此部分辯亦不足採。⑶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等

詞,為被告等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核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固可證明被告林智強早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然亦可證明被告等所辯被告林智強於被繼承人王雪娥生前未善盡扶養義務,而由其他繼承人負擔等情為實,既被告林智強無力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及相關費用,則全體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之狀況、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及負債、各繼承人之前所盡之扶養義務程度及各項費用分攤之比例,進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處分系爭不動產,即難謂為無償行為而且當然有損原告債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遺產分割為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且有損原告債權,其主張自難採信。

⑷既被告等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非為無償,亦非當然損及原

告債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應證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智強之前開有償行為損及原告之權利,被告林賀玲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事實,顯與前開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有所不符,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林賀玲應塗銷繼承登記云云,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被告林賀玲並應塗銷109年8月27日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被繼承人王雪娥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01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 總面積88.77㎡ 1/1 02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 總面積129.07㎡ 1/1 03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 總面積4.32㎡ 1/1 04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 總面積41.47㎡ 1/1 05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 總面積8.06㎡ 1/1 06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 總面積12.19㎡ 1/1 07 建物 彰化市○○段000○號 門牌:彰化市○○街00號 總面積106.88㎡ 1/1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