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蕭金廷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陳宥騰
陳富騰兼法定代理人 王卉淋被 告 嚴坤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之被繼承人陳育宏與被告嚴坤祿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嚴坤祿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卉淋、陳宥騰、陳富騰為被繼承人陳育宏之繼承人,陳育宏於民國111年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111年間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證明有資力,使原告信賴其有清償能力,於112年間開立本票共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以為擔保,經原告多次催促還款無果,原告向被告探詢,始知悉陳育宏已死亡,故提起清償消費借貸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告王卉淋、陳宥騰、陳富騰應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7萬9,400元及利息,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然原告於114年1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陳育宏於112年7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嚴坤祿,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有害原告之債權,且於陳育宏信託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嚴坤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信託契約期間為2年,預計於114年6月到期,其本即有註銷信託登記聲請強制執行之計畫,原告所請與其計畫並無衝突,其甚至可提早開始強制執行等語。
㈡被告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陳育宏有債權未獲清償,陳育宏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嚴坤祿,並於112年7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嗣陳育宏死亡,原告對被告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提起清償消費借貸訴訟,經本院另案判決被告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應於繼承陳育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7萬9,400元及利息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嚴坤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如上,被告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陳育宏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且其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嚴坤祿時,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有陳育宏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197頁),足見陳育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嚴坤祿之行為,使其積極財產更為減少,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之被繼承人陳育宏與被告嚴坤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嚴坤祿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06 全部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5.15 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7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