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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鄭芳紋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彭慈賓

彭益發

彭建銘

彭垂統彭西獎

邱瑞耀彭宏仁

彭協興彭協順被告兼受告知人 鄭彭月粧

彭月釋

彭美祝彭滿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2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彭宏仁、彭滿足外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否認有分管協議。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私設通路寬度必須達六米,建築面積才能超過六百平方公尺以上,如果改為三米,編號BFGHIJK都會變成無法建築的用地。

(三)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慈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不要傷害我們的房子就好,傷害房子就不同意。希望分別分割,不維持共有,分成四塊。

(二)被告彭垂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伊沒有房子,伊沒有意見。現行法規怎麼規定,希望照法規規定,怕以後買賣會有問題。希望分別分割,不維持共有。

(三)被告彭西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伊有房子,不要改變。希望分別分割,不維持共有。

(四)被告彭宏仁部分:⑴希望維持現狀,對原告提出的方案沒有意見。

⑵鑑價部分要回去商量。

(五)被告彭協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伊還是照以前這樣,以前長輩就分好了。大家都要分路邊,已經分好了,為什麼要做這些事情。不必要為了一點點地就告分割。

(六)被告彭滿足部分:⑴分割不影響建物。希望分別分割,不維持共有,分成六塊。

⑵分割有影響到伊現有房子,土地有價差問題,房子的買賣

在土地法第34條之1,不能買賣,所以再商榷,還有原告提出方案,從三米道路改成六米不合法,因為當時三米道路是彭家家族協商後決定,現在改成六米對大家影響很大。

⑶道路三米改六米不同意,影響本案全體利益,建築面積會

壓縮,早期父母親兄弟都已經協商好了,有個協議書,現在一直強調三米改六米。115年2月5日收到的分割方案圖,伊的面積少了,變在D代號235的面積多了,這是為了什麼。

⑷鑑價覺得太高。伊路要維持三米。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兩造所有之建物,現況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方形,北側臨○○巷,東南臨私設巷道,其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密布,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在卷供參,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各共有人得之土地形狀方正,且預留出入之道路,方便共有人使用,亦合乎經濟效益,應為適宜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000地號土地若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共有人彭勸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彭月粧、彭月釋、彭美祝、彭滿足,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抵押權人即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鄭彭月粧、彭月釋、彭美祝、彭滿足等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原共有人彭勸之繼承人即彭協興、彭協順、鄭彭月粧、彭月釋、彭美祝、彭滿足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彭慈賓 19/288 19/288 2 彭益發 19/288 19/288 3 彭建銘 3125/60000 3125/60000 4 彭垂統 11/96 11/96 5 彭西獎 11/96 11/96 6 邱瑞耀 2/48 2/48 7 彭宏仁 19/288 19/288 8 彭協興 11/288 11/288 9 彭協順 11/288 11/288 10 鄭彭月粧 11/288 11/288 11 彭月釋 11/288 11/288 12 彭美祝 11/288 11/288 13 彭滿足 11/288 11/288 14 鄭芳紋 1/4 1/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計 彭垂統 彭月釋 彭美祝 彭滿足 鄭芳紋 彭慈賓 528元 1,454元 1,454元 1,454元 5,257元 10,147元 彭益發 528元 1,454元 1,454元 1,454元 5,257元 10,147元 彭建銘 418元 1,150元 1,150元 1,150元 4,162元 8,030元 彭西獎 430元 1,183元 1,183元 1,183元 4,279元 8,258元 邱瑞耀 4,660元 12,834元 12,834元 12,834元 46,411元 89,573元 彭宏仁 528元 1,454元 1,454元 1,454元 5,256元 10,146元 彭協興 1,693元 4,663元 4,663元 4,663元 16,861元 32,543元 彭協順 1,693元 4,663元 4,663元 4,663元 16,861元 32,543元 鄭彭月粧 1,693元 4,663元 4,663元 4,663元 16,861元 32,543元 合計 12,171元 33,518元 33,518元 33,518元 121,205元 233,93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