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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胡仁楠

黃建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葉忠順

葉黄秀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仁楠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順新臺幣86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胡仁楠以新臺幣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建順以新臺幣2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葉忠順、葉黄秀鳳為母子關係,被告葉忠順於民國(

下同)111年8月31日以前有向訴外人中信代書事務所借貸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中信代書事務所。被告葉忠順因資金需求,欲向訴外人中信代書事務所借更多款項而遭拒絕,而向原告黃建順借款1,500,000元,其中900,000元部分,由原告黃建順代償被告葉忠順所積欠之上開借款900,000元及塗銷上開土地就該借款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600,000元部分則由原告黃建順全數匯款予被告葉忠順,並將上開土地設定1,5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黃建順,而後被告葉忠順又急需資金,向原告黃建順借款100,000元,該100,000元並無設定抵押權,至此,被告葉忠順向原告黃建順借款金額共計1,600,000元,且該1,600,000元借款,被告葉忠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已坦承有收到1,600,000元。嗣被告葉忠順於112年3月間,又因急需資金而欲增貸,而向原告胡仁楠、黃建順分別借款1,300,000元及869,000元,共計2,169,000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另約定以該2,169,000元代償被告葉忠順所積欠之上開債務1,600,000元後,再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胡仁楠、黃建順。故於原告胡仁楠、黃建順以該2,169,000元借款中之1,600,000元部分,用以代償被告葉忠順向原告黃建順所借上開1,600,000元款項,及塗銷原告黃建順對上開土地所設定之1,500,000元抵押權後,將被告葉黄秀鳳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葉忠順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均分別設定1,300,000元及869,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胡仁楠、黃建順。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據,均已載明該借據係因被告葉忠順向原告等2人借款而簽立,亦載明被告葉忠順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地號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葉黄秀鳳等,且於被告葉忠順拿取現金時,有拍攝現場照片及簽立交收完畢確定書(下稱系爭確定書),能證明簽立系爭借據時,被告葉忠順已收受2,169,000元款項。另雖系爭借據及系爭確定書所載日期為111年8月31日,而被告葉忠順則係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2,169,000元及設定該筆借款之抵押權,惟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始於111年8月31日被告葉忠順向原告黃建順借款1,500,000元,嗣後被告葉忠順以新債償還舊債之方式,陸續向原告胡仁楠、黃建順借款,並將當次借款總金額之一部分用於償還舊債務,一部分則留供被告葉忠順自由運用,已如前述,被告葉忠順迄今尚積欠原告2,169,000元,顯見兩造就2,169,000元之債權、債務及上開土地抵押權所擔保2,169,000之債權、債務,均屬同一,故系爭借據及系爭確定書所載之日期雖均為111年8月31日,然顯係書寫誤繕。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之規定,及上開借據所載連帶保證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仁楠1,300,000及連帶給付原告黃建順869,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仁楠1,30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順869,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葉忠順否認有於112年3月間分別向原告胡仁楠、黃建順

借款1,300,000元及869,000元,被告葉黄秀鳳則否認有為上開借貸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葉忠順所收取之上開1,300,000元及869,000元款項,均係由永恆車業交付,並非由原告胡仁楠、黃建順所交付,被告葉忠順與原告胡仁楠、黃建順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葉忠順並無向任何人借款。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確定書及交付現金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惟系爭借據及系爭確定書所填載日期均為111年8月31日,且原告並未舉證該日期為書寫誤繕,故無法證明被告葉忠順與原告胡仁楠、黃建順間於112年3月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至上開現場照片除未有顯示日期,而無法證明被告葉忠順與原告胡仁楠、黃建順間於112年3月間有成立借貸合意外,該照片畫面僅有單純將現金擺放於桌上,亦無法證明被告葉忠順與原告胡仁楠、黃建順間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胡仁楠、黃建順既無法證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葉忠順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胡仁楠、黃建順所請即屬無據,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維護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忠順分別向原告胡仁楠、黃建順借款1

,300,000元及869,000元,並簽立借據,為擔保上開借款,而以被告葉黄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將被告葉忠順、葉黄秀鳳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胡仁楠、黃建順等語,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款項結清證明、現場照片、借據、交收完畢確定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準備程序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第93至95頁、第117至1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葉忠順今於民間借款等事由,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胡仁楠借貸錢…甲方(即原告胡仁楠)願意將壹佰參拾萬元整與乙方(即被告葉忠順)…貸與人(即甲方):胡仁楠…借用人(即乙方):葉忠順…連帶保證人:葉黃秋鳳…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葉忠順今於民間借款等事由,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黃建順借貸錢…甲方(即原告黃建順)願意將捌拾陸萬玖仟元整與乙方(即被告葉忠順)…貸與人(即甲方):黃建順…借用人(即乙方):葉忠順…連帶保證人:葉黃秋鳳…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可見系爭借據已載明:

被告葉忠順分別向原告胡仁楠、黃建順借款1,300,000元、869,000元,且原告胡仁楠等2人及被告葉忠順分別於系爭借據之貸與人欄及借用人欄用印,被告葉黄秀鳳則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足認被告葉忠順與原告胡仁楠等2人間分別已就1,300,000元及869,000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被告葉黄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復觀系爭確定書所載內容:「一、貸與人:胡仁楠(簡稱甲方)借用人:葉忠順(簡稱乙方)二、乙方提供壹佰參拾萬元整。三、於今日已全部收到甲方款項並確認後無誤,恐口無憑,特具本切結書為證…立切結人:葉忠順…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一、貸與人:黃建順(簡稱甲方)借用人:葉忠順(簡稱乙方)二、乙方提供捌拾陸萬玖仟元整。三、於今日已全部收到甲方款項並確認後無誤,恐口無憑,特具本切結書為證…立切結人:葉忠順…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可見系爭確定書之立切結人欄有被告葉忠順之簽名及蓋章,而得為被告葉忠順已全部收到原告胡仁楠等2人之款項並確認無誤之證明,足證原告胡仁楠、黃建順業已將借款1,300,000元及869,000元交付予被告葉忠順,而有借款交付之事實。縱被告辯稱系爭借據及系爭確定書所填載日期均為111年8月31日,並非被告葉忠順向原告借款之時點即112年3月間,且系爭借據及系爭確定書所載日期非書寫誤繕,故被告葉忠順與原告胡仁楠等2人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按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被告葉忠順與原告胡仁楠等2人間既分別就1,300,000元及869,000元借款已簽定系爭借據及系爭確定書,則被告葉忠順與原告胡仁楠等2人間至少就上開1,300,000元及869,000元確有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有移轉金錢之事實,而成立消費借貸,至該1,300,000元及869,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究係成立於111年8月31日抑或於112年3月間,本無影響上開消費借貸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葉黄秀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仁楠1,300,000及連帶給付原告黃建順869,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之規定,及上開借據所載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仁楠1,300,000及連帶給付原告黃建順869,000元,暨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