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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梁世賢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丁瑞木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2張本票(下稱系爭2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被告又持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2本票,並以系爭執行名義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09年7月13日、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20日(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然系爭2本票到期日皆為103年7月31日,而本票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9年7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12年12月5日始再次聲請,已超過3年,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貳、被告則以:

一、伊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名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後,原告於114年1月初以承認債務之意思,委任兩造共同友人各自前來伊所營工廠處協調還款,且已具體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全部債務(包含本息)之清償,雙方再行約定交款時間,不料原告嗣後竟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協調還款已構成民法第129條之債務承認,且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應尚未完成,原告即不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1-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憑證依據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第17-22頁),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分別於106年6月15日、109年7月13日、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20日(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7-22頁)。

㈢、系爭本票裁定係依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3154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2頁),堪信屬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6月15日、109年7月13日、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20日依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後,下一次聲請之時間為112年12月5日,已逾越上開所述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已於112年7月13日完成。

三、被告雖辯稱:於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財產後,原告於114年1月初以承認系爭2本票債務之意思,委任兩造共同友人各自前來伊所營工廠處協調還款,且已具體談妥以70萬元作為全部債務(包含本息)之清償,雙方再行約定交款時間,不料原告嗣後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協調還款已構成民法第129條之債務承認,且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拋棄時效利益,時效即尚未完成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所述,業經原告否認。本院稽以依被告所述經過,及其並未主張兩造達成和解而僅係原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堪認兩造並未達成和解。而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名義於112年7月13日罹於時效已如前述,縱認被告上開所述原告曾於114年1月初與伊協調以70萬元作為全部債務之清償經過為真,依被告所述事實經過,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於114年1月初已知該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被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時效尚未完成,當難採信。此部分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楊漢卿、吳孟聰茲以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債務協商經過,然依前述,縱認該2證人得證明兩造有上開債務協商經過,亦無從證明系爭執行名義之時效尚未完成,自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已於112年7月13日完成,業據前述。而被告係於時效完成後,始於112年12月5日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嗣後再據以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當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本票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案號 編號 1 102年8月15日 38萬元 103年7月31日 000000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426號 2 102年8月15日 36萬元 103年7月31日 000000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