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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梁淳熙被 告 梁崇實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140萬元(不請求利息),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堂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及另一筆(同段1382地號)共3筆土地(以下記載地號)係自原告祖父起承租,雖以原告叔叔即被告之父梁江北為承租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耕地租約),實則係由原告之父及梁江北各耕作一半,租金一家繳一半。原告之父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江梁北問原告是否繼續繳2.7分之租金,原告表示會繼續繳,梁江北就讓原告繼續耕作,原告已耕作十多年,梁江北死亡後,租約承租人改為被告及其弟梁崇鴻之名。嗣後地主出售1383、1384地號土地,原告本欲購買,但被告只願原告購買一筆1.9分之土地,因不能興建農舍,原告無購買實益,故地主給佃農之權利金要分給原告。地主賣土地要給被告及梁崇鴻權利金3,187,497元,除以1383、1384地號土地面積3781平方公尺,乘以原告部分2618.77,即原告有2.7分在耕作,原告可拿權利金2,207,702元,扣除梁崇鴻已經給原告79萬元(匯款金額為796,874元),原告大約可拿回1,410,828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1382地號面積1244平方公尺、1383地號面積1890平方公尺,

及1384地號面積1891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三七五減租耕地。被告父親梁江北係佃農,於民國74年10月19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地主盧侃耀承租13

83、1384地號土地,另於74年11月1日向地主盧伯亮等約50人承租1382地號土地。梁江北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由被告及梁崇鴻繼承,並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㈡1383、1384地號土地地主盧侃耀於113年間將耕地收回並出售

予被告,雙方113年10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9,830,600元,佃戶梁崇鴻則拋棄優先承買權,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並於113年12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1382地號土地則因共有關係,地主高達50人左右,且散居國内外,短期内無法協商,故不在買賣範圍。地主盧侃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準用第17條規定,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額度,補償2名承租人即被告及梁崇鴻,金額分別為1,556,760元、1,593,779元(合計3,150,539元),被告已經領取補償金,經通知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等規定之補償對象為具「承租人」資格者為限。系爭1383、138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781平方公尺即民間3分7厘8,原告卻主張其耕種面積2.7分,自無可採。且原告長期擔任小學老師,國小校長退休,並未給付租金,其非1383、1384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沒有權利分配補償金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祖父承租1382、1383、1384地號等3筆耕地,以被

告之父梁江北名義為承租人簽訂耕地租約,實則由原告父親及梁江北二家耕作,梁江北死亡後,由被告及梁崇鴻繼承耕地租約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3筆土地係被告之父梁江北承租之耕地,梁江北死亡後由被告及梁崇鴻繼承等語,並提出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租約書、梁江北死亡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55、61頁)。經查,原告雖主張1384地號土地之電費戶名為其母親梁翁久霞,梁崇鴻已將其領取之權利金匯款796,874元予原告,並提出梁崇鴻之存摺封面、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繳費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8頁)。惟梁崇鴻將上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及以原告母親為用電戶戶名等情,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認定兩造間之關係為何,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1383、1384地號土地之地主出售土地,應給付佃農

權利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鹿港信用合作社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原告主張應按其耕作土地面積2.7分計算其可得之補償金,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述,原告非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其復未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即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補充請求權依據,主張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自耕農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原告就是家屬在內,原告祖父及父親從50年代前開始耕作。該條例第17條第2款(應為第17條第1項第2款),原告未放棄耕作權利,堂弟梁崇鴻是依此條,將其權利金一半歸還給原告。同條例17條第5款之1(應為第17條第2項第1款),承租人改良土地,以1384地號之深井其電錶於80年代就是原告母親梁翁久霞之名建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原告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等,係關於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之見解,並不能據以認定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應包括出租人家屬或親屬在內。另原告所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係耕地租約終止事由,同條第2項第1款則為出租人因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均屬耕地租約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事由。兩造間就1383、1384地號土地並無耕地租約存在,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1383、1384地號土地出租人終

止耕地租約所給付之補償金,給付140萬元予原告,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