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鄭胥智即智盛水利水保技師事務所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1萬81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5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簽訂「員林大排水(員林大排水幹線、卓乃潭排水支線、舊社排水分線、太平坑排水次分線、太平二排截流溝)治理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萬5000元(含稅),履約期限以簽約次日起算計算期程160日曆天內完成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排水圖籍公告作業,各階段應完成之項目則依第7條第2項規定進行,被告則應依第5條規定辦理分期付款,此有系爭契約乙份可佐(原證1)。原告簽約後已依約完成測量成果報告書、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排水圖籍,並經被告召開審查會審議通過,原告並已於104年間請領收訖第一、二期款共計173萬6429元整(計算式:2,671,429×40%+2,671,429×25%=1,068,572+667,857=1,736,429,原證2)。
二、嗣後,被告將治理計畫及排水圖籍送經濟部水利署審議,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3月29日審議會議紀錄結論指出,員大排幹線應該送排水設施範圍(非本案契約辦理事項)或治理計畫,請彰化縣政府加以考量研訂,其後被告就沒有再辦理員大排幹線,其餘則依意見修正再送審議(原證3)。被告後續決定採依序送審方式進行,原告亦配合於 109年2月13日完成舊社排水分線公告(原證4);於110年6月9日完成卓乃潭排水支線公告(原證5)。
三、其後太平二排截流溝送經濟部水利署審議,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府水工字第1110403935號函轉111年10月5日審議意見(原證6,鈞院卷第59頁),並指示「請以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田中滯洪池部分依審議會議記錄結論事項盡速辦理修正完妥成果報府,後續請智盛水利水保技師事務所統整整案會議結論事項。」被告因此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本勞務契約,等候以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彙整報府後,再行辦理後續,然此後超過6個月(112年4月24日)原告即無收到任何被告指示,故暫時執行已超過6個月,且非可歸責於原告。
四、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明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況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依上,可見系爭契約業已約明,若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致暫停執行,乙方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於暫停執行期間累計超過6個月時,原告得享有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則應承擔契約終止或解除等損失。查本件工作項目於兩造簽約後,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項,並將測量成果報告書、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排水圖籍等資料提供給被告之後,被告提送經濟部水利署審議後嗣經退回請被告參考審議委員之意見修正並重新核定治理計畫及核可圖籍,被告後續逐條排水辦理審議,依序完成舊社排水分線、卓乃潭排水支線公告在案,然於辦理太平二排截流溝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且接獲甲方通過暫停執行超過6個月,故原告乃於112年7月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就現存履約狀況結算(原證7),再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2月1日再以書面要求被告辦理結算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原證8),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覆,原告既已終止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給付項目分別說明如下:㈠履約保證金280500元:
承前所述,本案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10﹪,本件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情形,而暫停執行逾6個月,並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應屬合理有據。
㈡原告已完成項目,被告未付款部分:374000元:
觀諸系爭契約,兩造係約定就1.員林大排水幹線、2.卓乃潭排水支線、3.舊社排水分線、4.太平坑排水次分線、5.太平二排截流溝等五條水幹線由原告提出治理計畫及排水圖籍,並經被告完成排水堤防預定線公告,承前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舊社排水分線、卓乃潭排水支線治理計畫及排水圖籍並由經濟部水利署審議完成並經經濟部公告在案,至少應認為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5條排水幹線其中2條之勞務,完成比例為2/5,爰請求被告應依尚未給付之尾款935000元給付2/5比例金額即374000元(計算式:935000×2/5=374000)。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系爭契約第16
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全部工項2/5之費用374000元及依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0500元,以上合計6545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府水工字第1110403935號函轉經濟部111年10月5日審議意見之事實,被告固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有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本勞務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兩造間契約仍然存在。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七項、第八項約定:「七
、治理計畫報告書編撰及後續送審修正。八、招開地方說明會及後續辦理公告事宜」;及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第一款第3目、4目約定:「…3.乙方於水利署舉行治理計畫及排水圖及審查會議簡報完竣後,並經經濟部完成核定後,乙方收到經濟部核定公文後經甲方確認後可請領契約價金之20%。4.(1)乙方於水利署舉行治理計畫及排水圖籍審查會議簡報完竣後,並經經濟部完成核定後,繳交甲方已核定的治理計畫15份、經濟部核可的堤防預定排水圖籍(A3)15份、正式成果資料光碟10份與公告所需書圖30份(含堤防預定線排水圖籍、集水區域範圍圖、土地異動清冊及相關電子檔),經甲方完成該排水堤防預定線公告,報請總驗收,經驗收合格後,由甲方撥付。」是原告之契約義務,包括依經濟部水利署之意見修正治理計畫報告書。
㈡系爭契約之「太平二排截流」送請經濟部水利署審查,經
濟部水利署於111年10月5日審議後提供相關修正檢討意見,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乃以府水工字第1110403935號函函轉經濟部審議會議紀錄予原告,被告前揭函文之主文為:「函轉送經濟部111年10月5日辦理『彰化縣員林大排水幹線排水系統-太平二排截流溝用地範圍線圖審議』第5次審議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說明為:「…二、請以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田中滯洪池部分依審議會議紀錄結論事項辦理盡速修正完妥成果報府。三、後續請智盛水利水保技師事務所統整整案會議記錄結論事項。」(見原證6,鈞院卷第59頁),該函意旨係要原告依經濟部水利署審議意見辦理後續修正,並無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本案勞務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通知伊暫停執行本勞務契約,且超過6個月均未接獲被告指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約定,暫停執行期間超過6個月而終止契約,尚屬無據,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然存續。
㈢綜上,原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
契約仍然存續中,且系爭契約之排水治理計畫尚未完全經經濟部完成核定(共有5條排水幹線,目前僅完成核定2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萬5000元及其中2條排水幹線之尾款37萬4000元,合計65萬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員林大排水(員林大排水幹線、卓乃潭排水支線、舊社排水分線、太平坑排水次分線、太平二排截流溝)治理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約,契約價金280萬5000元,原告有繳納履約保證金28萬500元。
二、原告簽約後已依約完成測量成果報告書、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排水圖籍,並經被告召開審查會議通過,原告並已於104年間請領收訖第一、二期款合計173萬6429元。
三、109年2月13日已完成舊社排水分線公告,及110年6月9日已完成卓乃潭排水支線公告。
肆、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府水工字第1110403935號函轉經濟
部111年10月5日審議意見,是否有通知原告暫停本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款項?
伍、本院判斷:
一、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五百十一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五百十二條第一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又按契約自由(liberty of contract;freedom of
contract; right to contract)之內涵,包括締約與否之自由、締約對象選擇之自由、締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其主要意旨係在排除國家對人民締結契約之干預。本件兩造契約訂有承攬人於可歸責業主致停工累計逾6個月,承攬人得終止契約,於法自應允准。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⑴、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簽訂「員林大排水(員林大排水幹線、卓乃潭排水支線、舊社排水分線、太平坑排水次分線、太平二排截流溝)治理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萬5000元(含稅),履約期限以簽約次日起算計算期程 160日曆天內完成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排水圖籍公告作業,各階段應完成之項目則依第7條第2項規定進行,被告則應依第5條規定辦理分期付款,此有系爭契約乙份可佐(原證1)。原告簽約後已依約完成測量成果報告書、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排水圖籍,並經被告召開審查會審議通過,原告並已於104年間請領收訖第一、二期款共計173萬6429元整(計算式:2,671,429×40%+2,671,429×25%=1,068,572+667,857=1,736,429,原證2)。⑵、嗣後,被告將治理計畫及排水圖籍送經濟部水利署審議,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3月29日審議會議紀錄結論指出,員大排幹線應該送排水設施範圍(非本案契約辦理事項)或治理計畫,請彰化縣政府加以考量研訂,其後被告就沒有再辦理員大排幹線,其餘則依意見修正再送審議(原證3)。被告後續決定採依序送審方式進行,原告亦配合於 109年2月13日完成舊社排水分線公告(原證4);於110年6月9日完成卓乃潭排水支線公告(原證5)。⑶、其後太平二排截流溝送經濟部水利署審議,被告於111年 10月24日以府水工字第1110403935號函轉111年10月5日審議意見(原證6,本院卷第59頁),並指示「請以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田中滯洪池部分依審議會議記錄結論事項盡速辦理修正完妥成果報府,後續請智盛水利水保技師事務所統整整案會議結論事項。」被告因此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本勞務契約,等候以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彙整報府後,再行辦理後續,然此後超過6個月(112年4月24日)原告即無收到任何被告指示,故暫時執行已超過6個月,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不爭之契約書及系爭款項給付項目(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否認契約有停止之情事,是兩造爭執所在系爭契約是否已停止進行超過6個月,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得請求給付系爭之金額。
三、原告所提之太平二排截流溝送經濟部水利署審議,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府水工字第1110403935號函轉111年10月5日審議意見(原證6,鈞院卷第59頁),並指示「請以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田中滯洪池部分依審議會議記錄結論事項盡速辦理修正完妥成果報府,後續請智盛水利水保技師事務所統整整案會議結論事項。」,依此函意旨,被告因此明顯通知原告暫停執行本勞務契約,等候以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彙整報府後,再行辦理後續,然此後超過6個月(112年4月24日)原告即無收到任何被告指示,故主、客觀情形判斷,被告暫時執行已超過6個月,類此情形被告應儘速催促以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田中滯洪池部分依審議會議記錄結論事項盡速辦理修正完妥成果報府,然被告拖延無任何作為,仍以該公文推託自己契約上應負之責任,該暫停情形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明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況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
四、綜上,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全部工項2/5之費用374000元及依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280500元,以上合計654500元,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