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鄭仕倫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佳璋律師被 告 謝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72,7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9萬9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與被告結婚(原證1),婚後無子女,
原共同居住於原告繼承其父親鄭錦興遺留之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南投房地),原告為了償還車貸、房貸而借貸高利貸無法償還,因而於113年7月29日以買賣價金11,000,000元將南投房地出賣給訴外人魏碧麟以償還債務,經整合債務後原告可得之剩餘金額為2,072,739元,但原告因求職遭詐騙提供銀行帳戶後,導致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戶無法存入,故於113年11月1日委託被告並指定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2,072,739元存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原證3)亦有僑馥建經將買賣價金尾款2,072,739元匯入被告戶頭之帳戶明細可證(鈞院卷第51頁),嗣113年11月26日原告因中風失去意識,原告約在3日後即11月29日清醒,經告知是被告將原告送往臺中市光田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救治,但原告以各種方式均無法與被告聯繫而完全失聯,又經社工告知後原告始悉被告是經社工警告才不得不出面繳納原告之醫療費。詎於114年過年前原告竟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被告已起訴離婚(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0號離婚事件,原證4)原告於114年2月4日到庭時要求被告應返還2,072,739元給原告,但被告委任之律師一直稱本件僅是單純離婚,不要牽扯其他,原告當下只能先與被告達成離婚調解。
㈡夫妻本是同林鳥,自應相守相愛,互相扶持,在原告中風
且經濟困頓時被告選擇海闊天空而離去,原告無奈但接受,惟原告現左手無力,求職四處碰壁而無業,身無分文,目前居住處所是經他人接濟才能居住,被告竟還狠心霸占本屬於原告祖產之2,072,739元不還,原告為求餬口,不得不依法主張。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72,739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帳戶遭警示而委託被告代為收受系爭房地之剩
餘價款2,072,739元,原告並指定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取得後自應交付2,072,739元給原告。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72,739元:
⒈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2條及第17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若認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而被告無義務為原告收受 2,
072,739元,被告自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準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2,072,739元給原告。
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72,739元: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查,若認為兩造間無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屬於原告出賣南投房地之剩餘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㈥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7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541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交付委任人金錢等物品之前提要件,為已收取者,始有交付之義務,如受任人尚未收取之物品,既未在其持有中,不能也無從交付,即無交付之義務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
二、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2日與被告結婚,婚後無子女,原共同居住於原告繼承其父親鄭錦興遺留之南投房地,原告為了償還車貸、房貸而借貸高利貸無法償還,因而於113年7月29日以買賣價金11,000,000元將南投房地出賣給訴外人魏碧麟以償還債務,經整合債務後原告可得之剩餘金額為2,072,739元,但原告因求職遭詐騙提供銀行帳戶後,導致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戶無法存入,故於113年11月1日委託被告並指定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2,072,739元存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亦有僑馥建經將買賣價金尾款2,072,739元匯入被告戶頭之帳戶明細可證,嗣113年11月26日原告因中風失去意識,原告約在3日後即11月29日清醒,經告知是被告將原告送往臺中市光田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救治,但原告以各種方式均無法與被告聯繫而完全失聯,又經社工告知後原告始悉被告是經社工警告才不得不出面繳納原告之醫療費。詎於114年過年前原告竟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被告已起訴離婚(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0號離婚事件,原證4)原告於114年2月4日到庭時要求被告應返還2,072,739元給原告,但被告委任之律師一直稱本件僅是單純離婚,不要牽扯其他,原告當下只能先與被告達成離婚調解。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指定匯款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影本各乙份、調解筆錄乙份,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明細,查該帳戶確實於113年11月1日跨行電匯2,072,739元入其帳戶(見本院卷51頁),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相關收取之金錢,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7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核屬單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重疊合併,本院已判決原告勝訴,該部分訴訟標的本院無庸審理。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