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呂冠億即冠林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被 告 力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濟安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複 代理人 束孟軒律師被 告 劉宗嘉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47頁),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力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前為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安公司),為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廠,於與原告訂立人工粒料買賣契約時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可為再利用後為資源化產品。原告為混凝土廠,可收受人工粒料再利用產品。被告劉宗嘉承包被告力麗公司之人工粒料並為其找尋後端之收受廠商因而找到原告,並約定被告力麗公司經被告劉宗嘉給付原告補貼及運費新臺幣(下同)850元/噸,由原告給付被告力麗公司50元/噸之購料費,原告與被告力麗公司因此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訂定人工粒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信任被告力麗公司產出之人工粒料均符合製程,不料,被告力麗公司竟未依政府核准許可之製程製造人工粒料,明知其人工粒料未符合製程屬於廢棄物,竟仍出售予原告,致原告向其所購入之1萬1,345.98噸人工粒料(下稱系爭人工粒料)均被清除,因而受有購料費56萬7,299元(計算式:50元×1萬1,345.98=56萬7,299元,下稱系爭購料費)之損害。原告並因此被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犯,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犯廢棄物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並宣告沒收原告因購入系爭人工粒料取得之補貼及運費964萬4,083元犯罪所得(下稱系爭補貼及運費,計算式:850元×1萬1,345.98=964萬4,083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22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力麗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7,299元之系爭購料費損失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併依民法第18
4、22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力麗公司、劉宗嘉連帶給付原告因遭沒收系爭補貼及運費964萬4,083元中之165萬元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力麗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力麗公司及被告劉宗嘉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力麗公司:
㈠、原告對於伊所產製之系爭人工粒料不符合製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因該人工粒料不符合製程,實質上仍屬事業廢棄物,伊方給付被告劉宗嘉1,000元/噸處理費,再由被告劉宗嘉給付原告850元/噸處理費。伊支付將近原告給付伊系爭購料費20倍之850元/噸處理費(即原告所稱之系爭補貼及運費)予原告,明顯可知原告早已知悉該人工粒料不符合製程;況且原告早於103年間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對於該人工粒料是否符合製程應知之甚詳,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本件原告所稱之損害,於其遭本件刑事案件110年12月16日偵查起起訴時已知悉,原告遲於114年3月4日起訴對伊為本件請求,已逾2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至原告遭判決沒收系爭補貼及運費,乃原告因犯罪行為所致,與伊無關,是原告對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宗嘉:
㈠、原告明知被告力麗公司所提供之人工粒料明顯散發臭味,不可能即時作為人工粒料加以利用,明知且故意與被告力麗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伊並非原告與被告力麗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對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另伊並未對原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並且原告確實曾收受964萬4,083元之不法所得,雖遭刑事沒收,亦難認受有損害,是原告對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04-30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力麗公司前為潔安公司(原證1號)為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廠,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證2) 就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可為再利用後為資源化產品。
㈡、原告為混凝土廠(原證3)。
㈢、原告與被告力麗公司於108年11月5日訂定人工粒料買賣契約書(原證4),約定由甲方(即原告)購買並使用乙方(即被告)所產製之人工粒料製品。
㈣、被告劉宗嘉承包被告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找尋後端之收受廠商,因而找到原告,約定由被告力麗公司支付每噸1000元之運費由被告劉宗嘉負責運出人工粒料,被告劉宗嘉再將人工粒料交予原告收受並支付原告每噸850元之金額,而由原告給予被告力麗公司每噸50元之購料費(原證7)。
㈤、被告力麗公司因本件事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4、9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0
16、10724號為緩起訴處分(原證8)。
㈥、原告因本件事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證2-3)後,原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227、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力麗公司給付56萬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227條,擇一請求被告力麗公司及被告劉宗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當堪信屬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力麗公司所產製之符合法規製程之人工粒料產品,其並不知被告力麗公司將未符合製程屬於廢棄物之系爭人工粒料出售予原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均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呂冠億即冠林砂石行之負責人,被告劉宗嘉係立裕企業社及融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融晉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呂冠億即冠林砂石行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又立裕企業社與潔安公司訂立「人工粒料理貨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潔安公司支付每噸1000元之費用,被告劉宗嘉則負責運出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被告劉宗嘉再於107年10月前之某日,將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交予原告收受,被告劉宗嘉並以立裕企業社或融晉公司之名義,支付原告每噸850元之費用;原告於107年10月某日起至109年8月31日,自潔安公司收受人工粒料共計4萬864.94公噸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劉宗嘉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陳述明確(該案一審卷三第112-116頁)。又被告力麗公司自107年10月15日起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器物處理許可證後,並未依合法製程添加足量之速凝劑將無機性污泥轉變為人工粒料,亦未依許可證所規定之處理方式將污泥放置2日之養生期間,被告力麗公司交付給原告之人工粒料應屬欠缺經濟價值之廢棄物等情,除該案被告之陳述外,亦核與該案證人林孟璋、證人即冠林砂石行事業會計楊沅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該案9917偵卷四第422至423頁、9917偵卷三第276頁),並有人工粒料理貨承攬合約書(該案9917偵卷二第231至233頁)、人工粒料買賣合約書(該案一審卷一第283至30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6月28日環署都字第1111088073號函並附潔安公司107年10月至109年8月出售人工粒料產品銷售申報予冠林砂石行資料(該案一審卷一第357至366頁)附在該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核閱無誤,且與兩造於本院陳述之經過大致相符,信屬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力麗公司出售予其之系爭人工粒料,乃不合製程之廢棄物,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無非係以因人工粒料、焚化再生粒料等再利用產品於工程實務上不若一般天然粒料好使用,現行再利用處理廠均會給予後端收受廠商推廣費、補貼費,甚至是政府亦均有給予補貼之情形,而其收受被告力麗公司系爭人工粒料850元/噸,性質應與上開推廣費、補貼費相當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函覆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及雲林縣推廣去化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獎勵要點為證(原證5、6,本院卷第43-46頁)。惟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及要點,要與原告與被告力麗公司之交易並不相同,難以據此佐證原告主張為實。再觀之原告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3-25頁),僅於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該原料使用於非結構性之水泥製品製造、非結構性之工程等語,並無乙方即被告力麗公司保證其出售予原告之人工粒料為符合法規製程之人工粒料產品。參之原告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被告力麗公司所提供之人工粒料有臭味、較為黏稠、需多放置1個月才能使用,因此原告向其收取補貼金額650元/噸,並同時收取運費200元/噸,共計為850元/噸等語。併衡諸社會通念及一般交易常理,若被告力麗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系爭人工粒料屬完全符合法規製程之人工粒料產品,被告力麗公司當不可能與原告約定僅在收取原告50元/噸之購料費之情形下,反支付850元/噸予原告之理。
足認原告應已知悉被告力麗公司出售予其之系爭人工粒料,尚未經合法製程完全處理完畢,仍屬廢棄物,否則當不會仍有臭味、較為黏稠、需多放置1個月才能使用之理。本件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堪為佐證。
㈢、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力麗公司所產製之符合法規製程之人工粒料產品,其並不知被告力麗公司將未符合製程屬於廢棄物之系爭人工粒料出售予原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要與事證資料及常理不符,實難採信。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227、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麗公司給付56萬7,299元本息,難認有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力麗公司買受系爭人工粒料,因系爭人工粒料未符合製程屬於廢棄物,均被查獲清除,致其受有系爭購料費56萬7,299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227、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麗公司給付等語。惟查,原告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力麗公司所產製之符合法規製程之人工粒料產品,其並不知被告力麗公司將未符合製程屬於廢棄物之系爭人工粒料出售予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乙情,難以採信,意即原告應明知其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之系爭人工粒料,並不符合製程仍屬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已明知其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之系爭人工粒料,並不符合製程仍屬廢棄物,仍為圖約定支付予被告力麗公司之50元/噸之購料費時,反可向被告力麗公司收取850元/噸系爭補貼及運費之利差800元/噸,而買受系爭人工粒料;且原告所為乃不法行為而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本件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實難認被告力麗公司係未依契約本旨給付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8
4、227、179條,請求被告力麗公司給付56萬7,299元本息,當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力麗公司及被告劉宗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本息,亦難認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宗嘉承包被告力麗公司之人工粒料找尋後端之收受廠商因而找到原告,原告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力麗公司買受系爭人工粒料後,因遭查獲,並被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犯,遭本件刑事案件判處共犯廢棄物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並宣告沒收原告因購入系爭人工粒料自被告取得964萬4,083元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補貼及運費,致受有964萬4,083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力麗公司及被告劉宗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損害中之165萬元等語。惟查,原告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明知與被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之系爭人工粒料,並不符合製程仍屬廢棄物,仍為圖約定支付予被告力麗公司之50元/噸之購料費時,反可向被告力麗公司收取850元/噸系爭補貼及運費之利差800元/噸,而買受系爭人工粒料,實難認被告力麗公司係未依契約本旨給付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無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所為實係不法行為,與被告劉宗嘉乃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彼二人均經本件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亦據前述。則原告既係為圖取得系爭補貼及運費964萬4,083元不法利益,而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沒收該不法所得,亦難認其係合法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以系爭補貼及運費964萬4,083元遭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沒收為由,依民法第184、227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力麗公司及被告劉宗嘉連帶給付964萬4,083元中之16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227、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麗公司給付56萬7,299元本息;併依民法第184、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力麗公司及被告劉宗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