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呂瑞枝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呂瑞元
呂世中呂明諭
呂自發
呂浚強呂建毅呂存泉呂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瑞元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14.7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呂明諭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22.23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呂自發、呂世中、呂麗英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30.76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呂浚強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14.66平方公尺之平房及編號(9-1)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之平房均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呂建毅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5.15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呂存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兩造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或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呂自發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係自同段109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來,供作道路使用。詎被告於分割後未拆除地上物,繼續以如附圖所示編號(6)至(11)之平房,分別無權占用該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面積(編號(7)之處分權人應更正為呂明「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呂自發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30.76平方
公尺之平房,係伊之爺爺即訴外人呂海東所興建,由伊之父親即訴外人呂存樹繼承取得,復由伊與被告呂世中、呂麗英繼承取得。伊與被告呂世中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無法徵求被告呂麗英之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畫面、本院民國73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2、79至101、111、107至109、113至129、169至18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4年5月15日員土測字第06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55、26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呂自發所自認。而被告呂瑞元、呂明諭、呂浚強、呂建毅、呂存泉、呂世中、呂麗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至(11)之平房,並返還土地,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至(11)之平房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查原告起訴請求呂英澤、呂佳玲、呂鴻裕、張莊月珠、呂深田、呂凃秀琴、呂朝銘、呂朝福、呂朝信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5)之平房並返還土地,嗣於114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原告並表明願意負擔渠等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是按本件被告與上述占用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4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呂瑞枝 50% 2 呂瑞元 6% 3 呂明諭 10% 4 呂自發、呂世中、呂麗英 連帶負擔13% 5 呂浚強 9% 6 呂建毅 11% 7 呂存泉 1%附表二:准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本判決主文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第一項 105,000元 316,265元 2 第二項 160,000元 477,945元 3 第三項 220,000元 661,340元 4 第四項 150,000元 450,425元 5 第五項 180,000元 540,725元 6 第六項 10,000元 31,175 元 備註:系爭土地於11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21,500元/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