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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張鳳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蔡鎧鍵訴訟代理人 蔡昇助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複 代理人 駱晁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彰化縣政府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彰建都字第一五七八二號建造執照卷宗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

貳、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房屋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與0000-0000地號即彰化縣政府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彰建都字第一五七八二號建造執照卷宗所載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舊館段305)土地之所有權人,併為霖興段94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舊館段307之2)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如甲證1及甲證2(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則為彰化縣○○鄉○○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建號房屋)及建物坐落基地即霖興段944地號(重測前地號為舊館段305之4)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甲證3(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前開房屋之起造人蔡垂發則為被告之祖父,蔡鎧鍵的父親蔡昇助,則於民國(下同)86年間成為霖興段9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持分比例為170/3432。

二、興建系爭21建號房屋之起造人蔡垂發,原非霖興段9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斯時所有權人為蔡森洲、蔡森和、蔡森籐、蔡萬傳、蔡萬性、蔡萬鎮、蔡萬金、蔡萬寶、蔡存島、蔡滄浪及原告等11人共有)、依據系爭21建號房屋登記謄本所示,其登記樓地板面積為55.86平方公尺(騎樓13.30+第一地面層42.56),但其房屋建築基地即霖興段944地號土地之面積卻僅有80平方公尺,如依照該筆土地所屬之乙種建蔽率百分之六十之建築面積管制計算(80X60/100=48),其所有之霖興段944地號土地面積,顯然不敷其興建系爭21建號房屋所用,故以出具霖興段940(重測前為舊館段307-2)、霖興段941(重測前為舊館段305)與霖興段1096(重測前為舊館段305-1)三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法定空地比,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72)彰建都字第15782建築執照與(73)彰建都使字014901號使用執照,並於73年9月20建築完成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21建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取得系爭21建號房屋所有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段○○路○段000號房屋。

三、又系爭21建號房屋起造人蔡垂發於72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所檢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雖記載:「茲有蔡垂發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按指霖興段940土地及霖興段941地號土地)建築貳層RC建築物壹棟業經蔡滄浪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惟原告當時並未居住於該地,根本不知蔡垂發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其建物的法定空地之事、蔡萬鎮也是早年離開家鄉遠居於外地,自始不知悉也未簽名蓋章、另蔡萬寶與蔡存島二人,斯時則屬未滿二十歲之人,上開同意書也未無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故系爭同意書應屬偽造。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之事並無爭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在上開橫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伊等在上開土地上蓋建房屋,伊等非無權占有等情,既經上訴人否認其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屬上訴人所有及該印文係上訴人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本案應由被告就系爭同意書之署押及印文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任。

五、原告與共有人蔡萬寶已於鈞院109年簡字第8號案件中具結作證,不知有系爭同意書之事,更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於前開文件上簽名及蓋章,因霖興段940地號土地與霖興段941地號土地,已遭彰化縣政府以(72)彰建都字第15782建築執照與(73)彰建都使字014901號使用執照套繪管制在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已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興建建物或其他合法開發使用,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影響甚鉅。倘使確認系爭同意書為偽造,將可解除系爭二筆土地作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的法定空地比之套繪管制,明顯有利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另霖興段94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倘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縱使有部分共有人同意將霖興段940地號土地無償作為他人興建建物之法定空地,亦不得拘束霖興段94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爰一併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六、原告聲明:㈠確認彰化縣政府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彰建都字第一五七八二號建造執照卷宗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

㈡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房屋對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與0000-0000地號即彰化縣政府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彰建都字第一五七八二號建造執照卷宗所載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同意書上之共有人與系爭21建號房屋之起造人蔡垂發或房屋設計建築師並非同一人,自不可能於建造執照申請書或建造執照審查表上簽名。然鑑定報告結果為系爭同意書上,蔡滄浪的蔡(3)、蔡政憲的蔡(4)、蔡森洲的蔡(5)、蔡森和的蔡(6)、蔡森藤的蔡(7)、蔡萬傳的蔡(8)、蔡萬性的蔡(9)、蔡萬鎮的蔡(10)、蔡萬金的蔡(11)等,與蔡垂發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足以認定系爭同意書上之其餘土地共有人之簽名非由本人簽署。

二、被告稱原告於系爭21建號房屋興建時居住於○○鄉○○路○段000號房屋云云,惟門牌號碼四段230號房屋建號謄本為埔心鄉霖興段38號,上載房屋興建完成日為79年1月13日,而系爭2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四段240號之房屋興建完成日為73年9月20日,門牌號碼四段240號房屋興建完成時,門牌號碼四段230號房屋尚未興建。原告當時僅係將戶籍寄居於埔心鄉員鹿路四段230號,並非居住於○○○段00○號房屋內,被告所言並不可採。

三、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建築執照的申請案,從以往到今,因建築執照需建築書代為申請送件,故行政機關僅作文書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蓋若需實質審查,則行政機關勢必得逐件逐一傳喚每一申請案的所有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製作文書,如此將導致建築執照大塞車而無法動彈,此亦符合我國目前行政機關行政準則,故不宜逕以已經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就遽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為真正乙事。

四、證人蔡政憲證稱其並無看過系爭同意書,其於證人詰文上之簽名亦與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全然不同。證人蔡政憲雖證稱知悉被告祖父蔡垂發興建房屋之事,然亦清楚表示其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章或簽名。又證人蔡政憲雖證稱是在土地分割後才開始興建房屋,惟系爭21建號房屋的建築執照係在72年9月間核發在案,參照系爭21建號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開工日期為73年1月14日,故系爭21建號房屋顯然是舊館段305地號土地分割前就已開始分割,此與被告答辯自陳「故被告祖父蔡垂發確實於舊館段305地號未分割前,即取得系爭同意書所載共有人同意,方興建系爭房屋」相符,益證系爭同意書非由證人蔡政憲所為。

參、被告抗辯:

一、系爭21建號房屋起造人蔡垂發因有於該地建造房屋之需求,遂於72年8月間,與當時舊館段305、305-1地號之共有人原告、蔡滄浪、蔡政憲(被證一、二,見本院卷第237至242頁);舊館段307-2地號之共有人原告、蔡滄浪、蔡政憲、蔡森洲、蔡森和、蔡森籐、蔡萬傳、蔡萬性、蔡萬鎮、蔡萬金、蔡萬寶、蔡存島(被證三,見本院卷第243頁),簽立爭系同意書(被證四,見本院卷第253頁),經前開共有人同意後,蔡垂發於72年9月22日經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准予核發建築執照後,開始建造系爭21建號房屋,並於73年9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六,見本院卷第259頁)。

二、舊館段305地號於系爭21建號房屋完工前之73年6月25日分割,分別分割為舊館段305、305-2、305-3、305-4、305-5、305-6、305-7等地號,又前開舊館段305、305-2、305-3、305-4、305-5、305-6、305-7等地號,於75年10月22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分別變更為霖興段941、942、943、944、945、946、947等地號,另舊館段305-1地號重測後為霖興段1096地號、舊館段307-2地號重測後則為霖興段940地號(被證八、九,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系爭21建號房屋所在地劃歸為舊館段305-4地號土地(重測後霖興段944地號土地),舊館段305-4地號土地由蔡滄浪、蔡政憲及原告取得,被告祖父蔡垂發於73年9月15日向蔡滄浪、蔡政憲及原告等人購得該地(被證七,見本院卷第265頁)。

三、故被告祖父蔡垂發確實於舊館段305地號未分割前,即取得系爭同意書所載共有人同意,方興建系爭房屋,並於舊館段305地號分割後,向原告、蔡滄浪、蔡政憲等人購買系爭房屋所在之舊館段305-4地號土地(重測後霖興段944地號土地),原告既有於土地分割後將舊館段305-4地號土地賣給蔡垂發之事實,實難對該地有興建系爭房屋一事諉為不知,況上開土地共有人眾多,若無取得共有人之同意,蔡垂發實無可能在上開土地大興土木,卻無人反對,原告所述不知情,顯有違常情。

四、又原告當時所居住之地址為彰化縣○○鄉○○○○段000號,與系爭21建號房屋相鄰,此有舊館段305-4地號(重測後霖興段944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彰化縣○○鄉○○○○段000號之Google街景圖可證(被證七、十一,見本院卷第226及281頁),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為何在辦理協議分割時,現場同時亦正在興建建物,並無任何人異議或阻止,後續原告又把自己持份賣給蔡垂發,顯見原告完全知情,且同意蔡垂發興建建物於舊館段305-4地號(重測後霖興段944地號)。

五、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業有明文。對筆跡鑑定報告無意見,惟系爭房屋係於70年間所建,當時電腦尚未普及,長輩識字率亦普遍不高,文件由建築師、地政士,代筆後擬定後再向當事人用印是極為普遍的事情,就如同現今電腦打字列印後,蓋章一樣普遍,原告以筆跡鑑定來證明系爭同意書真偽,顯係有所誤解。

六、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就筆跡鑑定報告結果,系爭同意書上所有權人姓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一事並不爭執。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是否經全體所有權人合法授權用印?

二、被告所有系爭21建號房屋對霖興段940地號土地與94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是否存在?

陸、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之事並無爭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在上開橫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伊等在上開土地上蓋建房屋,伊等非無權占有等情,既經上訴人否認其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屬上訴人所有及該印文係上訴人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為170/3432,被蔡垂發興建建物,蓋用使用土地同意書,其緣由為⑴因興建系爭21建號房屋之起造人蔡垂發,原非霖興段9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斯時所有權人為蔡森洲、蔡森和、蔡森籐、蔡萬傳、蔡萬性、蔡萬鎮、蔡萬金、蔡萬寶、蔡存島、蔡滄浪及原告等11人共有)、依據系爭21建號房屋登記謄本所示,其登記樓地板面積為55.86平方公尺(騎樓13.30+第一地面層42.56),但其房屋建築基地即霖興段944地號土地之面積卻僅有80平方公尺,如依照該筆土地所屬之乙種建蔽率百分之六十之建築面積管制計算(80X60/100=48),其所有之霖興段944地號土地面積,顯然不敷其興建系爭21建號房屋所用,故以出具霖興段940(重測前為舊館段307-2)、霖興段941(重測前為舊館段305)與霖興段1096(重測前為舊館段305-1)三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法定空地比,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72)彰建都字第15782建築執照與(73)彰建都使字014901號使用執照,並於73年9月20建築完成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21建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並取得系爭21建號房屋所有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段○○路○段000號房屋。

⑵又系爭21建號房屋起造人蔡垂發於72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系爭建造執照時,所檢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雖記載:「茲有蔡垂發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按指霖興段940土地及霖興段941地號土地)建築貳層RC建築物壹棟業經蔡滄浪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惟原告當時並未居住於該地,根本不知蔡垂發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其建物的法定空地之事、蔡萬鎮也是早年離開家鄉遠居於外地,自始不知悉也未簽名蓋章、另蔡萬寶與蔡存島二人,斯時則屬未滿二十歲之人,上開同意書也未無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故系爭同意書應屬偽造等語。

三、系爭同意書真偽業據、證人蔡政憲於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作證:「(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蔡政憲:)張鳳是我弟弟的太太。」;「(法官:)諭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證人可以拒絕證言。」;「(法官問:)證人是否拒絕證言?(證人蔡政憲:)我可以作證。」;「(法官諭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法官問:)提示卷P27,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人是否有參與?(證人蔡政憲:)沒有。我沒有看過這個同意書,我沒有參加過這些程序。」;「(被告訴訟複代理人:)剛剛提示的同意書有證人印章。」;「(法官問:)提示使用權同意書。(證人蔡政憲:)我沒有蓋過章,簽名的字跡也不是我的,我的字跡像證人結文上面的字。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用過這個印章。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那邊有幾個人當時沒有住在現地?(證人蔡政憲:)蔡森州、蔡森和當時沒有住在現地。」;「(原告訴訟代理人:)蔡萬寶、蔡存島你是否認識?(證人蔡政憲:)我不認識蔡萬寶、我知道蔡存島。」;「(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存島於民國72年是否已經成年?(證人蔡政憲:)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於民國72年張鳳住在哪裡?(證人蔡政憲:)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今日庭呈之照片(甲證8) ,照片上面的建物你是否有印象?(證人蔡政憲:)我看不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蔡垂發有建一間房子,你是否知道?(證人蔡政憲:)他是我哥哥,我知道我哥哥有蓋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他蓋的房子是在土地分割前還是分割後?(證人蔡政憲:)分割後才蓋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現在是否有940、941地號?(證人蔡政憲:)沒有印象,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114年2月27日筆錄第2頁倒數第13行起(卷P172) 你認為被告說是你跟建築師一起去蓋章的,其所述是否實在?(證人蔡政憲:)我不認識建築師。」;「(原告訴訟代理人:)依被告所述建築執照上的印章是否是你去偷蓋?(證人蔡政憲:)不是。」;「(被告訴訟複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一土地登記簿,你在民國72、73年是否為土地共有人?(證人蔡政憲:)我沒有戴眼鏡無法看。我在土地登記簿上面有名,是共有人,我們總共分成6龍,幾年分割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有分割。」;「(被告訴訟複代理人:)提示被證七舊館段305-4土地登記簿,是否於民國73年6月25分割?(證人蔡政憲:)我不清楚是何時分割,但是有分割。不是用買賣取得。」;「(被告訴訟複代理人:)你當時是何時說要將土地給蔡垂發,是否有印象?(證人蔡政憲:)蔡垂發的姑丈當代書,叫代書分割,我們總共有6個兄弟,一人壹份,一人一塊土地。」;「(被告訴訟複代理人:)你是否同意可以蓋房子?(證人蔡政憲:)當時沒有房子,只有土地。我知道蔡垂發有蓋房子。」;「(被告訴訟複代理人:)當時是否有住在那裡?(證人蔡政憲:)沒有。我當時住在別的地方。」;「(被告訴訟複代理人:)蔡垂發蓋房子的時候你是否有意見?(證人蔡政憲:)沒有。當時土地都是我的名字,我再過戶給其他兄弟。蔡垂發蓋房子我沒有意見。」;另證人林國治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作證:「(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林國治:)沒有親戚關係。」;「(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法官問:)你是什麼工作?(證人林國治:)開業建築師。」;「(法官問:)(提示被證四、五、六)是否為你承辦之案件?(證人林國治:)建造執照的設計人是我。」;「(法官問:)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你代辦?(證人林國治:)要申請建築執照裡面法規規定,要蓋房子要土地所有權人去蓋,若不是土地所有權人要地主蓋同意讓其去蓋。」;「(法官問:)同意書是誰蓋的?(證人林國治:)以前委託我設計的人拿去蓋的。不是我拿去蓋的。」;「(法官問:)委託你設計的人是誰?(證人林國治:)忘記了。」;「(法官問:)同意書如何蓋出來你也不知道?(證人林國治:)不知道。」;「(法官問:)你是否有與張鳳見過面?(證人林國治:)不知道。」;「(法官問:)對證人有無補充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被告訴訟複代理人:)有。」;「(被告訴訟複代理人:)(請提示被證六使用執照)上面有起造人蔡垂發,是否受到蔡垂發的委託來辦理建築執照?(證人林國治:)我忘記是誰委託我了。」;「(被告訴訟複代理人:)在70年代辦理建造時,是否因為識字的人不多,這個文件是否為事務所先打好?(證人林國治:)我不知道。這個執照是縣政府發的。」;「(被告訴訟複代理人:)(提示被證四同意書)申請建造時是否有使用這張同意書?(證人林國治:)申請建照時同意書要附在裡面。」;「(法官問)上面的字你是否認識?(證人林國治:)我裡面的員工寫的。」;「(被告訴訟複代理人:)印章是誰蓋的?(證人林國治:)我的員工寫一寫再拿來拜託委託我們的人去蓋。」;「(被告訴訟複代理人:)依照當時法規這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與親筆簽名有同一效力?(證人林國治:)辦理建照執照時的同意書,同意書是我的員工根據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登記謄本裡面所有權人的人名去寫,土地登記謄本也會附在申請書上面,印章是委託我辦理的人蓋的。」;「(被告訴訟複代理人:)申請建照時需要經過誰的審查?(證人林國治:)經過承辦人員先審查,再按縣政府申請手續辦理執照。」;「(被告訴訟複代理人:)這張執照若很明顯簽名與印章是偽造,建設局是否會順利核發給申請人?(證人林國治:)這個我無法回答,超出範圍。」;「(被告訴訟複代理人:)辦理建照時會繪圖配置圖?蓋在什麼土地上面?(證人林國治:)會,蓋在那個土地是業主要自己確認什麼地點。」;「(被告訴訟複代理人:)是否會去確認周遭土地空地法定關係?(證人林國治:)不會去確認,不是我們辦理業務,72年不用鑑界就可以辦理執照。」;「(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四土地同意書,剛剛你回答法官這張土地同意書如何製作,你不清楚,現在又回答被告說上面筆跡是你事務所員工寫的,這個土地同意書是你事務所員工寫的?(證人林國治:)應該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卷172頁,114年1月27日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被告說:如果建築執照是偽造當時土地是蔡政憲名字,都是由蔡政憲與建築師同意蓋章?(證人林國治:)不可能蓋章。」等語,由上開蓋同意書之共有人蔡政憲、建築師林國治均證稱不知原告是否有蓋同意書,另就筆跡鑑定報告結果,系爭同意書上所有權人姓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一事兩造並不爭執,如此情形,原告之簽名依經驗法則有可能係偽造或得原告同意代為簽名,被告對後者情形即有舉證證明之必要,就此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雖其又抗辯主張原告已知建物搭建情形,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霖興段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170/3432,究係明知不反對或不知之情形,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就此亦不能舉證證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同意書上簽名為偽造且實際上未得其同意,為有理由,其求為判決如主文第壹、貳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