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蔡鎧鍵被 上訴人 張鳳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彰化縣政府72年9月23日彰建都字第15782號建造執照卷宗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並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號房屋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與941地號即彰化縣政府72年9月23日彰建都字第15782號建造執照卷宗所載之土地使用權不存在,共兩項聲明。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被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不明,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除去或防止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與941地號土地權利表徵之妨害,其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