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王呈叡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6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52萬元,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33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共匯款152萬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林鈺翔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2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52萬元,及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日(詳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免納裁判費用,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後追加請求金額為152萬元,追加部分仍應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
王呈叡 152萬元及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113年2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林鈺翔部分)、113年2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彭國理部分)、114年3月9日陳述意見狀 王呈叡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王呈叡)、王呈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呈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呈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呈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呈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呈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呈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呈叡)、告訴人王呈叡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王呈叡)、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王呈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王呈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