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胡力中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被 告 林正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胡昌隆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4日因贈與而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7年4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胡昌隆於80年間為擔保其債務,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依系爭不動產登記騰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0年2月25日至81年2月24日。
按民法第125條本文、民法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45條第1項、民法第880條等規定,縱被告與胡昌隆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於清償日期81年2月24日屆至後,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應於96年2月23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債權人未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該1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再經過5年至101年2月23日止,被告復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其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自屬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擔保物 權利種類:抵押權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8建號建物 字號:員字第002521號 收件年期:80年 登記日期:80年2月26日 權利人:林正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0年2月25日至81年2月24日 清償日期:81年2月24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昌隆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0彰員字第000810號 設定義務人:胡昌隆 共同擔保地號:同安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同安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