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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李淑瓊被 告 黃芷葳(即黃素娟)

柯采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補字第941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於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