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林基烈
陳美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林志鴻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基烈、陳美麗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分別至原告林基烈、陳美麗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原告林基烈、陳美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9,4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基烈、陳美麗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林基烈、陳美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志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鴻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4年4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志鴻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志鴻應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㈣被告林志鴻應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追加請求之事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志鴻為原告○○○、○○○所生之次男,原告夫妻本對被
告相當疼愛、照顧,如被告經濟有困難,原告夫妻亦經常慷慨解囊借款資助,且因屬父母子女至親間之借貸,故先前未主動要求被告每次借貸時均要簽立借據、收據及約定還款期限,雖曾口頭催討過,但並未強硬要求被告立即還款,端看被告事後之孝心與誠意。
㈡被告在與原告夫妻生活相處與共同事業經營上,一再計較
,令原告夫妻難以接受,更擔心被告拒絕還款致影響原告夫妻安享晚年,幾經協調後,兩造於96年3月12日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夫妻借款600萬元,雖並未約定還款日期,但被告承諾按月支付原告夫妻25,000元之生活費,並簽署如甲證二所示之承認書給原告夫妻收執,承認「一、予於民國八十七年向父母申借創業基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無誤。(父○○○、母○○○)。二、兒林志鴻應值月撥款於父母生活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直至終老。」等語,之後被告亦依上開承諾,按月匯款25,000元給原告夫妻。
㈢詎被告於113年間,因不滿原告○○○將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房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即原告夫妻所生之長子○○○,竟於113年2月起拒絕繼續按月支付25,000元給原告夫妻,並捏造事實,委請律師發函,訛稱上開每月支付原告夫妻之25,000元生活費之緣由,是原告○○○因年邁生活所需,以及長子、么子時運不濟致生計窘迫,而與被告商議由被告自此次撫養協議成立起負責原告夫妻之生活費用直至終老,原告○○○亦應允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房地應於其百年之後進行變價,扣除其生前被告所支付原告夫妻之生活費用、後事處理及原告○○○未來生活撫養所需等費用,將結餘款項各分二分之一並分別給予被告及長孫○○○云云,並以原告○○○將上開房地贈與給○○○等為由,終止撫養協議云云。
㈣惟被告上開委請律師來函所述情節,顯嚴重悖於事實與其
所簽署甲證二承諾書之內容,被告之所以按月支付原告夫妻25,000元,確實是基於甲證二承諾書,支付向原告夫妻所借貸之600萬元利息而來,兩造間根本沒有簽立被告上開來函所謂之撫養協議。原告夫妻見此律師函,委請律師回函澄清上情,並說明長子○○○亦有扶養原告夫妻,請被告履行甲證二承諾書之義務等語,豈知被告收受後,不但依舊不履行上開義務,反而慫恿原告夫妻所生之三男○○○對○○○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原告夫妻因而於113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限期返還上開借款600萬元,但被告逾期仍未為任何回應。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甲證二承諾書第一條,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借款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給原告二人: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兩造於96年3月12日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夫妻借款600萬
元,被告承諾按月支付原告夫妻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即25,000元(6,000,000*5%÷12),以做為原告夫妻之生活費,並簽署如甲證二所示之承認書給原告夫妻收執,承認「一、予於民國八十七年向父母申借創業基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無誤。(父○○○、母○○○)。二、兒○○○應值月撥款於父母生活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直至終老。」等語,之後被告亦依上開承諾,按月匯款25,000元給原告夫妻。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拒絕繼續按月支付上開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即25,000元,且經原告二人於113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限期返還借款600萬元後,迄今已過1個月,仍未見被告返還,顯已逾民法第478條所規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二人確實已有返還上開借款給原告二人之義務。
⒊依被告所簽署之甲證二承諾書第一條內容可知,原告夫
妻係共同借款600萬元給被告,該借款債權之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原告二人平均分受,爰據此如訴之聲明所載,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借款300萬元給原告二人。
⒋被告否認有因向原告2人借款600萬元而承諾月付25,000
元利息給原告2人,但不否認甲證二承認書第二項所示內容為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2人生活費25,000元。則系爭承認書第二項即「二、兒○○○應值月撥款於父母生活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直至終老。」應係獨立於第一項600萬元借款外,被告另行對原告2人所承諾履行之義務。是原告依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催告返還本件借款之通知,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點為「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㈥被告於96年3月12日前,即已陸續向原告2人借貸金錢合計
超過600萬元,才會於當日簽署系爭承認書交原告2人收執,以確認上開借款事實之存在:
⒈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二人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2人與被告間為父母子女之關係,如被告經濟有困難
,原告2人即會慷慨解囊借款資助(是否都是現金?抑或有匯款?因時間久遠,原告2人已不復記憶),且因屬父母子女至親間之借貸,故原告2人先前從未主動要求被告於每次借貸時均要簽立借據、收據及約定還款期限,此本屬人之常情。
⒊兩造於96年3月12日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夫妻借款600萬
元,被告並據此簽署如甲證二所示之系爭承認書給原告夫妻收執,承認「一、予於民國八十七年向父母申借創業基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無誤。(父○○○、母○○○)。二、兒○○○應值月撥款於父母生活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直至終老。」等語,佐以之後被告亦依上開承諾,按月匯款25,000元給原告夫妻,及依系爭承認書第四項內容清償抵押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等情,在在可證系爭600萬元借款確實存在。
⒋況查被告於96年3月12日簽署甲證二承認書時,為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其更自承早於90年起已接手○○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且有擴大企業經營並向銀行貸款周轉之能力,斷不可能不知當時自己所簽署甲證二承認書之字意內容為何?!反觀而應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裁判要旨所闡明之法律見解,認被告簽署甲證二承認書第一項之內容,已足證原告2人確實有借貸6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㈦被告雖辯稱甲證二第一條所示內容與當時客觀情狀不同,
且存有瑕疵不實之處,不足以推知原告確實有貸與被告600萬之事實云云,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被告所簽署如甲證二所示之承認書第一項明確記載「一
、予於民國八十七年向父母申借創業基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無誤。(父○○○、母○○○)。」第四項則是記載「四、兒○○○向父親○○○申借土地、房屋所有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借款,抵押金額全數須償還清楚,並撤銷抵押權。」二項字意內容相當明確,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被告當時之真意,本無須以別事探求而為曲解。且第一項是被告於87年起向「原告2人」借款,第四項則是被告於93年持「原告○○○」所有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二項明顯不同。況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任何人均不會將自己提供土地給他人貸款所得之金錢,當作是自己借予該他人之款項,是被告辯稱系爭承認書第一項及第四項須合併解讀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96及97年財報與
快技師查核報告、○○公司98年借據,原告○○○手寫○○公司資產負債統計、原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辯稱是甲證二第四項所示之緣由云云,惟此更加凸顯甲證二第四項確實純粹是原告○○○提供所有之房地給被告向銀行抵押借款,根本與甲證二第一項被告向原告2人借款600萬元之事無關!被告辯稱另有隱情、真意解讀尚存疑義云云,顯不足採。
㈧被告雖提出被證二之手寫文件,謂此係原告○○○於99年間所
書寫之家書,並辯稱該內容從未提到被告借貸600萬元及利息約定等情事云云。惟查:
⒈原告○○○否認被證二之文件為其所書寫,筆跡亦與原告○○
○之筆跡不同,且內容看似在宣示或指示某些事項,不像是寫給特定親人之家書,甚至內容中還出現「您們母親」此種下對上之用語,實難令人相信是原告○○○親自所為!⒉退步而言,縱認該文件為原告○○○所書寫(假設語氣,非
表自認),雖內容未提到被告借貸600萬元及利息約定等情事,也無從以此即認無上開借款事實之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事理邏輯不合。
㈨原告得依甲證二承認書第二條,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9日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2人各12,500元:
⒈被告簽署甲證二之承認書,已承諾按月支付原告夫妻25,
000元,以做為原告夫妻之生活費,且被告簽署上開承認書後,亦確實有遵期照付(被告開始給付之日因時間久遠,相關事證並未留存,原告2人已不復記憶)。
⒉但被告113年2月起卻違背上開承諾,拒絕繼續支付,原
告二人自得依甲證二承認書第二條,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2人各12,500元。
⒊被告雖辯甲證二第二項所示內容為被告與原告二人之撫
養協議,稱因原告○○○違反其與被告於被證3之承諾,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兄長○○○,故其以甲證三終止前述撫養協議云云,惟查,無論甲證二第二項所示內容是否為被告與原告二人之撫養協議,遍觀甲證二承認書之內容,均未見有以被告所引被證3之內容作為履行甲證二第二項之條件,且原告○○○更無權代理原告○○○以上開被告所謂之承諾作為甲證二第二項之條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更屬無據。
㈩被告雖另為時效抗辯,辯稱本件借貸返還請求權應自96年3月12日之翌日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
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承認書就第一項之600萬元借款,並未記載還款期限
,故系爭600萬元借款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2人基於親情,先前也從未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96年3月12日簽署甲證二之承認書給原告2人,也僅是作為其承認有向原告2人借貸600萬元之用,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2人斯時有催告或請求被告還款。是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仍是無據。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71條、第203條、第233條
請求返還借款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12,500元。⒋被告○○○應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12,500元。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二人有如甲證二第一項所示收取原告借貸款項600萬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87年間因創業資金需求而在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號房地處(下稱系爭房地),向原告○○○表示欲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商借600萬元整,即甲證二第四項所示,換言之,甲證二之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示內容須合併解讀,始能還原當時真相,嗣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清償該筆銀行債務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⒉被告兄長○○○於87年間因創業資金需求向原告○○○商借600
萬元整,嗣於96年3月12日而在系爭房地簽立承認書,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外尚有原告三子○○○在場,另○○○該筆借款均有兆豐、花旗等銀行匯款紀錄,附予敘明。
㈡被告○○○否認與原告二人有因借款600萬元而月付25,000元
利息給原告二人之約定,此自甲證二第二項所示內容為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二人生活費25,000元即可察知。
㈢原告○○○曾於99年間感慨於○○○、○○○之經商變故而無法處理
原告二人之生活費用支出,故親手撰寫家書予被告,希望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及原告二人生活照料事宜,其內容從未提到被告借貸600萬元及利息約定等情事,顯見原告二人自明伊等二人從未借貸6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更遑論有利息之約定。
㈣時效抗辯:本件縱認原告二人有如甲證二第一項之借貸事
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被告因原告二人要求於96年3月12日簽立承認書,即可認定被告與原告二人間對於該筆600萬元借貸債務清償日已到期,原告二人得以請求被告返還之,故自96年3月12日之翌日起算,本件已罹於借貸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
㈤甲證二第一項所示內容與當時客觀情狀不同,且存有瑕疵
不實之處,不足以推知原告確實有貸與被告600萬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87年時之負責人為原告○○○,與原告○○○同為經營者,而被告乃係掛名股東,當時尚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當員工,被告直到92年6月才正式接手○○公司之經營並擔任負責人,後來被告因擴大企業經營有資金周轉需求,而於93年間向原告○○○表示欲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並於96年間以○○公司向該銀行借貸700萬元,此有○○公司96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資為佐,即甲證二第四項所示之緣由,復於98年9月16日再向該銀行借貸700萬元,嗣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清償該銀行債務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⒉原告於歷次書狀中自認甲證二第一項所示之600萬元金額乃被告於96年3月12日前陸續向原告二人所借貸累積下來之兩造結算金額,益徵甲證二第一項所示被告於87年向父母申借創業基金乙節另有隱情,單就其字面文義作為被告真意解讀尚存疑義。
⒊甲證二第一項所示文義內容(被告於87年向父母申借創業
基金乙節)與當時被告工作就業及○○公司負責人等客觀情狀不同,又原告二人之書狀陳述亦證明並無被告因創業基金所需而向原告○○○一次商借600萬元整之情形,故甲證二第一項所示文義內容不足以推知原告確實有貸與被告600萬之事實。
⒋原告○○○將○○公司交給被告經營時並手寫一份資產負債統
計予被告,也無被告借款之情事,在此之前○○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告○○○,且由原告○○○以其所有房地向當時的聯信商業銀行為抵押擔保借款之方式來經營○○公司(原告○○○為借款人),後來被告於93年間因擴大經營(與中鋼公司往來,需開立信用狀)而向原告○○○表示欲以其所有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惟當時之債務人為○○公司,是○○公司之運營無論係由何人擔任負責人,都是以原告○○○所有之房地為抵押向銀行調取資金,嗣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清償該銀行債務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自此之後均由被告獨力處理○○公司之財務事宜。
㈥甲證二第二項所示內容為被告與原告二人之撫養協議,惟
因原告○○○違反其與被告於被證3之承諾,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兄長○○○,被告無奈以113年4月16日存證信函終止前述撫養協議,故被告已無再依甲證二第二項每月支付原告二人生活費25,000元之義務,倘原告二人欲尋家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撫養紛爭,被告完全予以尊重,並無條件接受法院裁判結果。
㈦被告否認原告二人有交付被告600萬之事實,原告二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說明如下: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末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否認原告二人有如甲證二第一項所示「子於民國87年向父母申借創業基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無誤。(父○○○,母○○○)」而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又甲證二第一項所示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自原告二人收受借款600萬元之事實。再者,原告二人於書狀稱甲證二第一項所示600萬元,乃被告自87年「起」至96年3月12日前陸續向所借貸累積下來之兩造結算金額,益徵甲證二第一項所示被告於87年向父母申借創業基金乙節另有隱情,故單就其字面文義作為被告真意解讀,或作為原告依69年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主張甲證二第一項內容所表明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即原告二人已交付借用款項600萬元予被告之佐證,尚存疑義。
⒊被告否認原告二人有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二
人仍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甲證二第一項所示文義內容(被告於87年向父母申借創業基金乙節)與當時被告工作就業及○○公司歷任負責人、財務運營等客觀情狀有所歧異,且原告二人之書狀陳述亦證明被告並無因創業基金所需而向原告二人一次商借600萬元整之情形,故甲證二第一項所示文義內容不足以推知原告確實有貸與被告600萬之事實。
㈧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即原告二人依甲證二第二
項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部分,業經被告以甲證三終止兩造協議,是原告二人所請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
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亦即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就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不定期之繼續性有名契約,分別於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即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則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允許該契約之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
⒉甲證二第二項所示內容「兒○○○應值月撥款於父母生活費
新台幣二萬五仟元整,直至終老。」此為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撫養協議,非屬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即為無名契約,且約定內容為原告二人終老前之不定期按月繼續給付價金,核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是依上開法旨,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並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而被告係受原告二人所託以每月給付2萬5000元之方式來撫養原告二人,性質上等同於委任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受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於113年4月間業以甲證三終止兩造間撫養協議,此自甲證四之原告二人回覆即可推知原告二人業已知悉被告終止兩造間撫養協議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已無再依甲證二第二項按月支付原告二人生活費25,000元之義務,倘原告二人欲尋家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撫養紛爭,被告完全予以尊重,並無條件接受法院裁判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為被告之父母,原告二人育有三子即訴外人○○○(長子)、被告(次子)、訴外人○○○。
㈡被告於96年3月12日簽立承認書(本院卷第23頁),內容為:
⒈予於民國87年向父母申借創業基金600萬元整無誤。(父○
○○、母○○○)⒉兒○○○應值月撥款於父母生活費2萬5千元整,直到終老。
⒊民國100年整應支付○○○200萬元正。
⒋兒○○○向父親○○○申借土地、房屋所有權,向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申貸借款,抵押金額全數須償還清楚,並撤銷抵押權。
⒌兒○○○遵行承諾書,絕不違悔,同時實行義務,尚(應為喪之誤植)失法律抗辯權,請父母收執。
㈢訴外人○○○於96年3月12日簽立承認書,內容為:
⒈兒○○○於民國87年向父母借用創業基金600萬元整無誤。(
父○○○、母○○○)⒉兒○○○應每月撥款給父母生活費2萬5千元整,直到終老。
⒊定於民國100年應支付給○○○200萬元整。
⒋不得違悔,遵行上述三項諾言,同時實行義務,並且放棄法律抗辯權,請父母收執。
㈣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係為終止扶養協議。
㈤被告有支付原告二人生活費,給付至113年1月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曾多次借款資助予被告,並未簽立借據,嗣
至96年3月12日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夫妻借款600萬元,被告並簽立承認書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立上開承認書無訛,惟否認曾向原告取得借款600萬元,其係借用父親之土地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貸款已清償,抵押並塗銷云云,惟查,依承認書之記載,第一項為被告向原告申借創業基金,第三項為被告向父○○○借土地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果如被告所述第一項之借款只是借用父母之土地房屋抵押借款云云,則何須分列二項內容併記;另訴外人○○○以訴外人○○○所簽立之承認書,起訴向○○○請求給付200萬元之訴訟(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61號履行契約事件,業已判決),被告曾於該案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附件一、二【即承認書】簽立之緣由?)答:當時哥哥(按即被告,下同)80幾年出國去南非,我在臺灣,哥哥生意有問題回到臺灣,爸爸說有拿600萬元給哥哥去海外,我簽承認書是因為96年時要給父母親生活費,還有我用爸爸房子去銀行貸款做創業基金,老大、老二父母親都有支援,只有老三沒有,所以才會寫這張,要我們100年時各拿200萬給原告。」等語,被告既稱老大○○○及老二(即被告),父母親都有支援,老三○○○則無,才會寫承認書,以示公平,則如被告僅係借用父親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如被告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根本無須支付○○○任何款項,又何須於承認書上同意支付○○○200萬元,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矛盾,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萬元並已取得借款無訛實可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借款6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嗣於113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於文到7日內返還借款,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3年11月22日始開始進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被告就本件借款本金之借款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主張依承認書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2
5000元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僅支付原告生活費至113年1月止,惟其辯稱因原告未依承諾而將名下房地過戶與○○○,故終止承認書之給付生活費協議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原告手寫書面(即被證3本院卷第95-99頁),其內容略為原告二人生活現由被告供給,原告○○○要將臺中向上路房地處理作原告二人之終老生活費用,由被告全權處理,如款項有剩餘還予被告先前所出之一切費用等語,其意應係被告以外之其他二兄弟未扶養父母,原告○○○欲將名下房地處理做為終老之用,並非欲將房地分配予何人,僅係委由被告處理而已,縱原告未依上開書面所述委交被告處理房屋,改由原告自行處理,或處理後有餘款未將另二子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支付予被告,亦與被告依承認書同意支付原告二人生活扶養費間無任何對價關係,另二名兄弟依法應共同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被告應向另二位兄弟請求返還,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上開手寫書面內容做為其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費之對抗或免除事由,是被告對原告仍應依承認書第二項支付原告等生活費25,000元自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分別至原告二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各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29日起分別至原告二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