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鄭郁如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複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被 告 游維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0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486,019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58,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共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部分:㈠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有被告簽署之現金借支單(原證

一,見本院卷第199頁),其上明確載明:「茲暫借新台幣30萬元整所借之款項,願民國113年3月26日還。借支人:游維翔」明確同意於113年3月26日前返還借款,並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為憑。

㈡承上,前開之借貸法律關係,自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原告要求被告「寫好了(本票及現金借支單,即原證一) 再過來」,被告亦稱「好啦,等一下寫啦我現在寫」、「放心啦,你叫我寫我一定寫也會拿給你」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對原告存有債務,亦願如原告要求,盡償還借款之義務(原證二,見本院卷第201頁)。況且,被告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中亦自認有借款之事實,而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返還借款,故原告自得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

二、請求賠償以原告名下車輛向當鋪質借35萬元之損害部分:㈠被告佯以資金缺口,向原告提議,由原告以其名下之車輛T

oyota Yaris向東港當舖借款350,000元供被告周轉,被告則另將其胞妹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Volvo XC40 車輛過戶予原告作為補償(原證三,見本院卷第205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向被告稱:「你寫一下借據車子抵押我這、另外因為欠我錢多少都寫好 這是至少你對我一個保障對吧」,被告答稱「40就好了,今天拿出來給我,不然沒機會給我,我馬上推我妹的Line還是帶你去見她都可以,還是你拿過來我現場把車鑰匙也交給你帶你去找我妹,然後你們自己去辦40,我這台就給你了」,藉此施以詐術,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雙證件,惟被告卻百般推諉,向原告稱「妹說明天才會好,她資料全部都給代辦明天早上就好了,他們很早就去」、「雙證件駕照印章拿給代辦的一個上午就好了」、「我跟我妹說哥哥這一關沒過就成廢人她才答應」等語。

㈡當原告以其名下之Toyota Yaris汽車向當鋪借款,取得現

金交付予被告後,原告卻發現被告並未確實將其胞妹名下車輛過戶予原告名下,而原告發現該R開頭之車牌號碼似應為「租賃車」故該車並非被告胞妹名下之車輛,原告向被告確認前情時,被告推稱「你又在神經了阿,我叫他回去了,拍行照給你看看傳給你,你看是不是游婕瑜」。可見被告係向原告告以不實之借貸條件,並隱瞞無權限處分該車之事實,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其自身車輛向當鋪借款350,000元後交付被告,並因此受有向當鋪借款之350,000元財產權上損害,且原告還另對當鋪負有償還借款350,000元和高額利息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盜刷原告信用卡共224,497元部分:㈠被告持有原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兆豐銀行信用卡、樂天銀行信用卡,卻未經原告同意以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持原告之台北富邦信用卡刷卡消費144,537元(陳證一,見本院卷第335頁)、持原告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56,950元(陳證二,見本院卷第337頁)、持原告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於 113年2月6日消費8,400元、113年2月6日消費5,350元,共計消費13,750元(陳證三,見本院卷第343頁),又持樂天信用卡刷卡消費9,260元(陳證四,見本院卷第345頁),共致原告受有224,497元損害(計算式:144,537+56,950+13,750+9,260=224,497),此皆有信用卡帳單紀錄為證。

㈡原告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為何刷我的卡,我卡

根本不能刷」、「富邦信用卡你給我刷14萬多你瘋了是嗎」、「你信用卡部分要先還」,而被告並不否認,僅稱「我沒說信用卡不處理喔」,然而原告之後仍發現被告繼續盜刷該卡,雖詢問被告「為何存進去你又刷了很多筆」被告推諉「我在打遊戲靠邀,我以為是刷我的富邦的」(原證五,見本院卷第223頁),但卻仍沒有解除以遊戲綁定原告信用卡之設定。

㈢從而,被告受有盜刷原告信用卡利益應無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請求被告賠償22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盜領原告存款共501,844元部分:㈠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得自行從原告帳戶中領取存款,惟被告

卻僅因其持有原告之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便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15日期間,共計盜領原告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共220,270元(原證六,見本院卷第227頁)、盜領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211,015元(陳證五,見本院卷第347頁,紅筆框列處及螢光筆註記處)、盜領原告彰化銀行帳戶70,559元(原證八,見本院卷第255頁、陳證六,見本院卷第321頁),此皆有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影本可稽。

㈡從而,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501,844元(計算式:220,270+211,015+70,559=501,844),且被告受有盜領現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亦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盜領之金額,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五、租賃汽車毀損維修費共81,716元部分: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原告名義向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租車,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原證九,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所為應屬無權代理,原告已拒絕承認其代理行為之效力,而被告又因毀損該車輛而令原告遭租車公司求償81,716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330號小額民事判決(原證十,見本院卷第261頁)及經臺中地方法院更正判決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330號民事裁定(陳證七,見本院卷第323頁)可佐。

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以原告名義租車,原告所受之維修費損害81,716元。

六、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抗辯向當鋪質借的35萬元原告有拿去繳納原告自己的信用卡。惟原告否認之,原證三的對話紀錄已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向當舖以車子質借40萬元,後來當舖質借是35萬元,原告當時有要求被告就這個部分債務寫證明。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將原告名下汽車作為標的,向當鋪質借35萬元,除原證三對話紀錄可茲證明外,被告開庭所陳,應構成自認,對於被告確有利用原告名下汽車質借一事,核認為真實而不爭執。惟被告既稱原告將該筆質借款項做為自身繳納信用卡之用,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遂先行否認。

二、被告再三強調該信用卡皆係其在使用,應認該信用卡之花用皆非出自原告之手,可先予釐清該事實,並為被告所自認,而得核認為不爭執事項。惟被告所言,僅係抗辯其刷卡行為,皆係受原告所肯認而為,倘若原告同意被告刷卡行為,又豈會再提本訴而追討價金?再者,被告僅泛言「有得原告同意」云云,經法官曉諭提出證據後,被告仍未善盡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自難謂足備,尚難認被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已自陳租賃車之使用人為其個人(見本院卷第389頁第22行),既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其將車輛停在路邊遭受毀損,便自應就該毀損結果負責,而與實際租車之人為何人分別以觀。況且,被告亦自陳「我會負責」等語,顯對原告主張租賃汽車毀損維護費該點不爭執,據此,被告就其個人使用車輛,而受毀損之結果,令原告遭租車公司求償81,71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顯屬有據。

參、被告抗辯:

一、向原告借款30萬元:已在原告家樓下還款。(見本院卷第388頁第7行)

二、以原告名下車輛向當鋪質借35萬元:借來的35萬元原告也有拿去繳納自己的卡費。(見本院卷第388頁第14行)

三、我長期都是使用原告的信用卡,但都有給原告錢,所以原告才會持續讓我使用。(見本院卷第388頁第28行)

四、租賃車是原告租的,當時車輛停在路邊被毀損,有一同至警局報案。車輛使用者是我本人,我會負責。(見本院卷第389頁第14行)

五、有領原告存款中501,844元,但有經過原告同意且錢都是在交往期間一起使用。(見本院卷第394頁第10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

二、被告曾以原告名下車輛Toyota Yaris向當鋪質借35萬元。

三、被告有提領原告存款中501,844元。

四、被告長期使用原告信用卡。

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賃汽車毀損維護費81,716元該點不爭執。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是否已清償向原告借貸之30萬元?

三、被告以原告名下車輛Toyota Yaris向當鋪質借之35萬元是否有用於原告自己繳納卡費?

四、被告抗辯其刷卡行為,皆受原告所肯認而為是否屬實?

五、被告提領原告存款中501,844元是否為兩造於交往期間一同使用?

陸、本院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①借款30萬元②以原告名下車輛向當鋪質借35萬元之損害部分③被告盜刷原告信用卡共224,497元④被告盜領原告存款共501,844元部分⑤租賃汽車毀損維修費共81,716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057元,原告依據借款及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相關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向原告借款30萬元:已在原告家樓下還款。(見本院卷第388頁第7行)㈡、以原告名下車輛向當鋪質借35萬元:借來的35萬元原告也有拿去繳納自己的卡費。(見本院卷第388頁第14行)㈢、我長期都是使用原告的信用卡,但都有給原告錢,所以原告才會持續讓我使用。(見本院卷第388頁第28行)㈣、租賃車是原告租的,當時車輛停在路邊被毀損,有一同至警局報案。車輛使用者是我本人,我會負責。(見本院卷第389頁第14行)㈤、有領原告存款中501,844元,但有經過原告同意且錢都是在交往期間一起使用等語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借據及LINE傳圖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借款已還,或汽車所典當之款項或借來之金錢原告亦有使用等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有舉證之責,又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源於所謂「客觀證明責任」。法院判決係基於事實或心證之形成,但在最後審理階段,事實仍然不明時,因法院不能拒絕審判,為使法院在真偽不明情況,仍有裁判之可能,即應將因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或危險歸由當事人一方承擔。客觀證明責任與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無關,純係法院就事實真偽不明時,將其不利益分配於一方而已,屬結果責任,非行為責任,蓋其受不利益判決,非因當事人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故,乃出於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結果之故。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固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由本條文義及辯論主義前提下,實務現實運作結果,乃將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承擔,劃歸由未盡舉證責任之一方,此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使其負行為責任。雖則如此,並不能因此即謂我國已排除客觀證明責任理論之適用。蓋主觀舉證責任,只有在辯論主義下才有其意義,主觀舉證責任不可能取代客觀證明責任,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係以客觀證明責任為前提,並從其分離導出,主觀舉證責任所在,必須依據客觀證明責任之所在,主觀舉證責任乃因辯論主義所形成之特殊反應,只有在辯論主義下,主觀舉證責任才有其意義。但主觀舉證責任概念,因辯論主義本身當初所採嚴格當事人責任之緩和,降低了主觀舉證責任之嚴苛性與重要性,例如證據共通原則,或基於公益事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之擴大。主觀舉證責任既係客觀證明責任規範下,透過辯論主義予以表現,因此,所謂證明責任不可能僅係存在著主觀舉證責任之行為規範而已,而無真偽不明時不利益分配之結果規範。我國民訴法第二七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不能僅從其文義,及若干實務裁判,逕稱為「應負舉證責任」,即謂我國民訴法僅存在主觀舉證責任分配,而無客觀證明責任體系存在(台灣高等法院重上更㈠字第83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既已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有利之抗辯事實無法舉證,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款及侵權損害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則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