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張志成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黃冠誠律師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訴訟代理人 譚任宏訴訟參加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何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判意旨)。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信託登記之訴後,參加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6日具狀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明其與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勢舍公司)、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仲和公司受託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開發與銷售,其信託目的在於保障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對被告伊勢舍公司之債權,而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並提出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為憑,有該日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41頁),足認本件倘被告遭敗訴判決確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即應塗銷,則本件訴訟之裁判內容自有影響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於信託契約範圍內所受債權擔保之利益,故而,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於本件訴訟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狀聲請輔助被告而為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予參加。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伊勢舍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鄭秉
逸簽訂共同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鄭秉逸共同投資被告伊勢舍公司購買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用以興建7棟透天式住宅,並由被告伊勢舍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存耀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伊勢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第9條第2項之約定,於原告將出資額交予被告伊勢舍公司後,即開立支票乙紙予原告。詎料,自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伊勢舍公司遲未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系爭契約所示之建案,且被告伊勢舍公司之營業處所現已人去樓空,其所進行之其他建案亦皆已停擺,被告伊勢舍公司登記地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5(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亦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執行案件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又被告伊勢舍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李存耀、票據關係戶即訴外人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多次因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至今尚未解除,顯見被告伊勢舍公司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因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伊勢舍公司給付其所出資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豈料,被告伊勢舍公司基於脫產之意,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09.9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公司)。故而,被告伊勢舍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予被告仲和公司,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被告伊勢舍公司訴請被告仲和公司塗銷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伊勢舍公司及被告仲和公司塗銷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間於110年9月8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間於110年9月8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⒈被告伊勢舍公司於110年9月8日與被告仲和公司及訴訟參加人
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其信託目的係為保障訴訟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對被告伊勢舍公司之債權,及確保信託標的即系爭土地之不動產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原告主張被告伊勢舍公司與被告仲和公司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害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等情,惟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對被告伊舍公司之債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實難謂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伊勢舍公司之債權,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要件不符等語。
⒉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訴訟參加人陳述略以:被告伊勢舍公司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不動產出售營利,惟因自有資金不足,而於110年9月8日與訴訟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伊勢舍公司、仲和公司及訴訟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共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由被告伊勢舍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訟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後,由訴訟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撥付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費用28,000,000元至被告仲和公司所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供被告伊勢舍公司興建不動產前期準備時使用。復於111年11月2日,被告伊勢舍公司、仲和公司及訴訟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再簽立增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伊勢舍公司向訴訟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申請土地及建物融資72,000,000元,訴訟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2月22日已陸續撥付64,500,000元之款項予被告伊勢舍公司。被告伊勢舍公司為興建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遂與被告仲和公司及訴訟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達成三方信託架構,此為建築實務上常見之融資方式,竟被原告指稱為通謀虛偽或脫產行為,且原告於起訴狀僅空言陳稱上開信託行為屬通謀虛偽,卻未對其指涉之法律或原因事實提出舉證,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之簽署日期為112年9月15日,其債權之成立時間顯晚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110年9月8日,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及信託法第6條立法意旨,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並未使原告成立在後之債權增加風險,原告自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9月15日與被告伊勢舍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合夥契約書,而對被告伊勢舍公司有2,000,000元之債權。
㈡被告伊勢舍公司、仲和公司、訴訟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於110
年9月8日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並於111年11月2日簽立增補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伊勢舍公司與被告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土地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攸關原告可否代位被告伊勢舍公司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先位之訴提起確認訴訟,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伊勢舍公司基於脫產之意思,將系爭土
地信託予被告仲和公司,該信託行為之目的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屬無效,且該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等情,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事項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先位之訴部分僅空言泛稱被告間前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實證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仲和公司辯稱其信託目的係為保障訴訟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對被告伊勢舍公司之債權,及確保信託標的即系爭土地之不動產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乙情,業據被告仲和公司提出信託契約書,及訴訟參加人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增補協議書、撥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02頁、第115至141頁、第163至189頁),經核與被告仲和公司上開所辯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又本件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可認被告伊勢舍公司非以脫產之意思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仲和公司,而無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所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從而,被告伊勢舍公司並無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仲和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該權利,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伊勢舍公司與被告仲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伊勢舍公司請求被告仲和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即無所據。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
未有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而均屬有效,業如前述,原告因與被告伊勢舍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而對被告伊勢舍公司有2,00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112年9月15日,而被告伊勢舍公司、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日分別為110年9月8日、110年9月24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113年度訴字第3609號卷第27頁),足見系爭債權成立在原告主張有害於其債權後,是原告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仲和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判如其先位聲明所載,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判如備位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