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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游宗寶法定代理人 游鶴年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游吳玉軟

游添墩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添賜被 告 游量

賴游款

游月娥訴訟代理人 呂宗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游吳玉軟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40.95平方公尺)之圍牆、圍牆範圍內之平房拆除;被告游量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圍牆範圍內之地上物(包括冰箱、木造家具及其他雜物)移除;被告游添墩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9.47平方公尺)之樓房、雨棚拆除。被告游量應將同段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83.2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

166.62平方公尺)之農作剷除。被告並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7萬2,5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見本院卷第9至81頁),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游水生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以地號稱之)原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嗣游水生死亡後,則由被告游吳玉軟、游量、游添墩、游添賜、賴游款、游月娥所繼承。茲因系爭37地號土地最遲於民國109年起即無人耕作,雜草叢生;系爭139地號土地則作為興建住宅使用,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等所繼承之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且不因雙方嗣後續訂租約而使業已無效之系爭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若認被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主張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併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或租賃契約無效),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游吳玉軟、游添墩、游添賜略以:系爭13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當時是地主同意興建,全家人一直居住在此(現僅被告游量居住於此),伊父游水生生前有交代,於其死亡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伊全家早就沒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土地超過10年沒有種植。對於原告主張系爭37地號土地自109年至113年均雜草叢生並未耕作一節,沒有意見。系爭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是被告游吳玉軟出資興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伊等清楚法律上原告可以不補償,但仍希望原告可以補償一點給出資興建之游吳玉軟。如附圖所示編號F則係被告游添墩出資興建等語。

㈡被告游量略以:被告游添賜所言不實,伊父游水生說系爭土

地要由伊來繼承。伊有在部分土地上耕作,因有機種植,故雜草較多。被告游吳玉軟、游添墩、游添賜、賴游款、游月娥均無耕作。系爭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係伊母即被告游吳玉軟興建,之後有加蓋。即使原告願意補償,伊也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伊現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被告賴游款略以: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系爭13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是游添墩出資興建,現在出租給親戚居住。系爭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建物,是伊母即被告游吳玉軟出資興建,希望可以補償給被告游吳玉軟等語㈣被告游月娥略以:同意返還土地及拆除地上物。對於原告主

張系爭37地號土地自109年至113年均雜草叢生並未耕作一節,沒有意見。之前游量曾說有耕作一部分而已,沒有全部。系爭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是57年蓋的,被告游吳玉軟家都住在這裡等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游水生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原告簽立系爭耕地租約。游水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游吳玉軟及其子女即被告游量、游添墩、游添賜、賴游款、游月娥。

2.系爭13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現為甲種建築用地,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F之建物。編號E所示之建物前為被告等人居住,現為被告游量居住。編號F所示之建物現租給第三人居住。

3.被告游量並未就系爭37地號土地全部均種植。㈡本件爭點:

1.被告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2.如系爭耕地租約有效,則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耕地租

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彩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9至70、277至298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堪信屬實。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之使用情形,屬不自任耕作: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此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又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

2.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139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F之建物。編號E所示之建物前為被告等人居住,現為被告游量居住,並堆放冰箱、木造家具雜物等,編號F所示之建物現租給第三人居住。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無訛,並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至189、269、277至298頁)。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供承租人及其家人居住、堆置雜物,甚至出租他人居住使用,顯非自任耕作無疑。被告游量雖一再辯稱:伊有在系爭37地號土地上耕作,且有繳租金,系爭耕地租約仍存續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37、139地號土地僅有一份系爭耕地租約,有系爭耕地租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揆諸上開見解,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其他部分有無種植,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是系爭耕地租約自屬全部無效。更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被告游量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游吳玉軟、游添墩、游添賜、賴游款陳稱:希望原告可以補償一點給出資興建之游吳玉軟等語,於法無據,自無可採,亦附此敘明。

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游吳玉軟、游添墩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建物、被告游量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圍牆範圍內之地上物(包括冰箱、木造家具及其他雜物)、將同段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D部分之農作剷除,並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因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形,依據該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租約即為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游吳玉軟、游添墩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建物、被告游量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圍牆範圍內之地上物(包括冰箱、木造家具及其他雜物)、將同段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D部分之農作剷除,並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4日員土測字34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