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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詹精修被 告 詹成財

詹龍雄

陳詹素燕林詹錦鑾詹麗華詹麗娟詹文森

詹中銘詹中仁

詹于臻

詹中榮

劉結成

劉榮男劉永祿劉信助

劉信盈劉詹織詹精雄詹麗惠廖秀英廖雅莉

廖雅芬莊良紅詹益全

劉阿鮘劉阿邦劉昱廷劉富玄劉展言劉娜娟詹中瑋詹中儀

周燕玉(即詹文魁之承受訴訟人)受 告知人 馮安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中瑋、詹中儀應就被繼承人詹茂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63/1200、9/40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撤回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及撤回對被告陳藍萍、黃建銘、黃景欽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共有人詹文魁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而由被告周燕玉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聲明由周燕玉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第351至355、365至367、379至381、3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永祿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435.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住宅區,面積282.5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記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原共有人詹茂雄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詹中瑋、詹中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詹茂雄所遺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3/1200、9/405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誤載為應有部分各9/240、16/810,由本院逕更正之)。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如以原物合併分割,多位共有

人分得面積仍未達36平方公尺,無法建築使用,倘變賣系爭土地,得由有意取得土地之共有人買回,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信助、劉信盈陳述:其等住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

因為應有部分很少,同意不受分配,由其他共有人分配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劉永祿陳述:其住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同意系爭土

地各別變價分割,其與其他共有人在變價分割後,再將土地買回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使用分區證明書(第209、211頁)等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關於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詹茂雄之繼承人詹中瑋、詹中儀就詹茂雄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北側為○○街00巷,東側為○○路0段000巷,西南側

有○○路0段,現均供人車通行,西側有磚造一層三合院、水泥一層地上物、鐵皮屋頂車庫,面向○○路0段000巷,外有圍牆環繞,被告劉詹織陳稱上開地上物均為其與家屬使用,除上開地上物外,大多為空地,雜草叢生,堆置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有30餘人,若以原物合併分割,多

位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難以有效利用土地,兩造亦無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劉永祿陳稱其與其他共有人日後可以買回土地,則依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未能取得之一方,仍可分配價金,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別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詹茂雄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馮安宗,經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受分配價金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詹精修 45/240 28/405 14.09% 2 詹成財 9/240 16/810 3.05% 3 詹龍雄 9/240 16/810 3.05% 4 陳詹素燕 9/240 16/810 3.05% 5 林詹錦鑾 9/240 16/810 3.05% 6 詹麗華 23/1200 4/405 1.55% 7 詹麗娟 23/1200 4/405 1.55% 8 詹文森 9/480 8/810 1.53% 9 詹中銘 23/3600 4/1215 0.52% 10 詹中仁 23/3600 4/1215 0.52% 11 詹于臻 23/3600 4/1215 0.52% 12 詹中榮 93/1200 19/405 6.55% 13 劉結成 0 8/243 1.29% 14 劉榮男 0 8/243 1.29% 15 劉永祿 0 4/243 0.65% 16 劉信助 0 2/243 0.32% 17 劉信盈 0 2/243 0.32% 18 劉詹織 45/240 0 11.37% 19 詹精雄 0 28/405 2.72% 20 詹麗惠 0 28/405 2.72% 21 廖秀英 0 28/1215 0.91% 22 廖雅莉 0 28/1215 0.91% 23 廖雅芬 0 28/1215 0.91% 24 莊良紅 0 29/81 14.09% 25 詹益全 0 28/405 2.72% 26 劉阿鮘 1/24 0 2.53% 27 劉阿邦 1/24 0 2.53% 28 劉昱廷 1/72 0 0.84% 29 劉富玄 1/72 0 0.84% 30 劉展言 1/72 0 0.84% 31 劉娜娟 1/8 0 7.58% 32 詹茂雄 (歿,繼承人詹中瑋、詹中儀) 63/1200 (公同共有) 9/405 (公同共有) 4.06% (連帶負擔) 33 周燕玉 9/480 8/810 1.5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