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李志樺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林女莉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間,被告以離婚要脅原告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承諾辦畢登記即不會離婚,原告為求維繫婚姻,乃以兩造不離婚為條件,陸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之父母所遺留,並非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努力多年所得。詎被告毀約背信仍於113年5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堪認係以前開事由詐欺原告,加以被告有不履行贈與契約條件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又原告與訴外人即兄長李建樺共同經營「雙樺酒莊」,以原告之名義於彰化銀行、溪湖鎮農會申辦存款帳戶及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支付酒莊貨款,領薪方式係原告與李建樺輪流管帳,於各自管帳期間,將客戶交付的現金扣除預留應付費用,取走剩餘現金,於農曆年前計算整年度領取金額及剩餘現金,使原告及李建樺年度分潤金額相等。系爭帳戶存款則是預備用於簽發支票給付酒莊貨款,不會用來分潤。詎被告於113年5月2日擅自以原告印章蓋印於空白支票6紙(下稱系爭6張支票),並持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取走由被告保管的現金6萬元,再於帳冊不實記載「志樺領薪24萬」字樣。被告所為此舉,造成酒莊之113年5月公帳見底,財務調度困難,且破壞原告與李建樺間就酒莊分配收益的默契,嚴重損害原告、李建樺及酒莊的利益,堪認為對贈與人及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故意侵害行為,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不法,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亦得撤銷系爭贈與。
㈡被告雖辯稱提領存款用來支應家庭生活費用,酒莊帳冊向來
由其與證人高碧禎輪流管理,其事後有將取款登載於帳冊,與往例相符並無不法等語。姑不論被告從無自行決定使用帳戶內存款之權,惟被告於113年5月2日向原告表示退出經營,自斯時豈已無管理帳冊權限,自無權提領帳戶存款,其提領酒莊帳戶存款及取走所保管之款項,屬刑事不法,登載帳冊亦非阻卻違法事由,且被告於帳冊係記載領取原告之薪資,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提領存款預支薪資,且以當時兩造爭執情形,原告豈有可能授權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應就授權乙事,負舉證責任。佐以原告得知被告有意提領帳戶內存款,唯恐存款遭被告領取,遂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帳10萬元至證人帳戶、轉帳10萬元至原告之甲存帳戶,益徵原告並未授權被告領款。且系爭帳戶內存款向來係預備用來簽發票據支付貨款,或支付家族開銷或兩造家庭同樣會有的支出項目,或原告及李建樺有共識公帳得支應的項目,且必須載明於帳冊核實,薪水則僅能從客戶交付的現金扣除應付款支應。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與酒莊長期慣行相悖,更造成酒莊公帳見底,幾無剩餘資金供周轉,自屬有害於原告、李建樺及酒莊之利益。
㈢又雙樺酒莊慣行係原告與李建樺討論後,由原告開票,交付
票據前會上傳群組確認,被告只是受託保管支票簿及印章,及按原告或李建樺指示填寫票據,原告及李建樺從未授權被告得自行決定簽發票據,且被告當時已表示將離婚不再參與酒莊工作,並退出工作群組,自無相關權限。況酒莊支票主要用於支付酒莊貨款,鮮少用來支付其他開銷,原告亦明知支票係酒莊之財產,豈有可能甘冒風險發票與被告以支付將來的家庭生活費用,遑論授權被告,被告應就原告曾經授權一事,負舉證責任。佐以原告發現支票減少後即致電被告告知任意簽發票據有涉犯偽造文書罪之虞,要求被告交還票據,被告旋即返還票據,亦可徵原告並未授權,及被告明知無發票權限。再被告於113年5月6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及要求原告須給付生活費及慰藉費共600萬元,因原告不同意而作罷,然原告並未簽署離婚協議書,豈有可能同意簽發票據,況兩造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房貸等向來由原告負擔,縱使兩造曾有冷靜期的協議,亦無從推論有簽發票據之必要。又授權發票通常會一併授權填載金額及日期,被告拆解「原告同意開票」與「原告同意金額及日期」為二部分,有違常情。另原告未就被告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實係因原告及李建樺顧念舊情及子女,更希望被告能回頭,不願再刺激被告,方未積極追究被告責任,不能以此反推曾經授權。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既已撤銷,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兩造胼手胝足20餘年所得,更是被告淨身出戶後
給自己及子女的保障。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原因係其於111年4月間原告表示有意放棄名下財產給被告及子女換取離婚,嗣後反悔,被告因原告反覆無常,遂向原告表示若果真離婚其及子女並無任何保障,原告愧疚於其長期肢體及精神暴力行為,有感於被告對其家庭及事業貢獻良多,乃主動表示願讓與一半財產給被告。當時係原告自行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印鑑證明及權狀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辦理過戶,用來保證不會再以離婚為由情緒勒索被告,並非被告以不離婚為條件要求原告贈與。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㈡本件緣由係兩造婚姻觸礁,被告於113年5月2日提議離婚或以
冷靜期代替離婚,待3年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婚姻關係,冷靜期間仍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則不再參與酒莊事業以降低衝突。被告於113年5月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共24萬元,係依循往例所為。酒莊帳務向來由被告及證人高碧禎處理,資金運用模式係基於互信,只要被告與高碧禎協議或通知動支情形並登載於帳冊即可支取資金,原告及李建樺並不會與聞。被告領款時雖有衝突,然尚未離婚,被告就酒莊業務尚未點交與他人,且領取款項係供同住家人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亦有告知高碧禎並登載於帳冊,所為均與往例相符,該數額亦係被告粗估5至8月家庭生活費的估算值,原告對此亦知之甚明,自無所謂侵占盜領公款,是被告領取24萬元款項之行為,並不該當侵害原告或其旁系血親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應屬無據。
至原告稱酒莊帳戶僅用於開票支付酒莊貨款,並不會用來支付薪資等語,並非事實,系爭帳戶除供作酒莊事業使用外,長期以來也是原告及李建樺兩家之家庭生活費用開支使用的帳戶,若有急需即會提款支應並手寫記載於帳冊,日後再統計支用情形並補足差額。此參酒莊帳冊有多筆諸如家庭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拜拜等私人支出之記載,均可徵酒莊帳戶存款有作為薪水支用甚至支付私人開銷的情形。實際上酒莊公私帳並不明確,並非單單作為支票扣款使用,而是基於互信,若有挪用就登帳補足即可。參以被告領款後即告知高碧禎,高碧禎並未質疑反而表示關懷,亦可徵被告提領存款並無違常。
㈢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支票上蓋印,係經原告同意,並非偽造
文書。原告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系爭6張支票,係被告自承有蓋印支票6紙,衡諸常情,若被告所為確屬不法,被告大可簡單否認,豈有可能自認此事實。實情係當時兩造尚在討論協議以3年冷靜期代替離婚,因冷靜期期間仍有生活開銷、子女教育費及房貸等支出,被告當時尚未覓得其他工作,遂約定由原告開票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並授權被告簽發支票6紙,然因具體金額及付款日期尚未達成協議,被告僅在發票人欄蓋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嗣因原告情緒失控,被告乃返還票據。原告雖稱其對發票並不知情,然依被證11之對話紀錄,兩造後續仍繼續協商,甚至於5月9日尚在討論付款日期,若兩造從未討論簽發票據,豈有傳送相關訊息之必要。且當時支票簿及印鑑係由被告保管,若被告有不法意圖,大可自行蓋印,何必與原告討論。實情確如被告所陳,113年5月6日當天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原告表示不願離婚,被告遂表示可以改成3年冷靜期,期間生活開銷由原告開票支應。被告於5月6日傳送發票日的訊息,原告致電詢問為何是這6個日期,被告回覆稱是大小月,此參諸證人高碧禎證稱酒莊營收大小月差很多等語亦可得證。兩造確曾討論簽發票據,被告經原告同意預先於系爭6張支票上蓋印,金額及發票日因尚未確定則未記載。至原告雖另稱開票會上傳工作群組,然原告及李建樺主要負責購買葡萄,偶然才會開票,且原告提出之上傳紀錄有諸多票號未連號,可徵並非每筆都會上傳。原告後改稱若原告及李建樺均在場就不會上傳,苟若如此,記帳者焉能得知開票之事實,可徵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又若被告所為確屬不法,衡諸兩造當時關係劍拔弩張,原告取得被告犯罪事證,竟未加以保存,反而任意開票支付貨款流通出去,亦與常情不符。再兩造於113年5月至8月間仍同住,原告從未質疑被告違法,實可徵被告確係在原告同意下所為。
㈣職此,原告於111年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係為了給予被
告及子女生活保障,並非以不離婚為條件之贈與。被告提領24萬元,係依照往例支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同侔其利,並非盜領。被告於支票上蓋印,則是兩造協議冷靜期3年暫不離婚,為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原告同意開立支票6紙,惟具體金額及發票日期尚未達成共識,仍非盜蓋,且當日也應原告要求返還系爭6張支票,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被告多年來操持家務,尚須包裝銷售葡萄及管理酒莊店面及與證人高碧禎輪流管理帳目,付出不亞於原告,但按原告陳述酒莊僅屬於原告及李建樺,顯然對被告及高碧禎之付出置若罔聞,酒莊事業應是兩造及李建樺、高碧禎共同努力的成果。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1年1月22日結婚,並於113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於114年2月3日確定。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赠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9/16200)、大庭段8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9/16200)、中東段9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中東段99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中東段1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等五筆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3.雙樺酒莊原登記名義人為黃寶珠,現登記名義人為證人高碧禎,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及其兄李建樺。
4.雙樺酒莊經營所使用之帳戶包含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溪湖鎮農會帳戶、黄寶珠名下溪湖鎮農會帳戶及雙樺酒莊名下溪湖鎮農會帳戶。
5.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13年5月2日前,被告與證人高碧禎長期負責雙樺酒莊的會計帳務,每週輪流管理帳務,負責記帳、資金調度、並保管帳冊及提款卡、存摺(5月2日至5月6日間被告是否仍有權管理雙樺酒莊會計帳務,兩造有爭執)。被告並於同年5月6日交付前開帳冊、存摺、提款卡、支票簿及印鑑。
6.自110年起至113年5月6日間,雙樺酒莊支票簿與支票印鑑由被告持有。
7.113年5月2日被告持提款卡自原告名下溪湖鎮農會帳戶提領3萬元、彰化銀行帳戶提領5筆各3萬元,及自酒莊營收之保管現金取走6萬元;並在雙樺酒莊手寫帳簿上記載「志樺領薪24萬元」。
8.於113年5月2日8時24分、25分,原告自行自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户以推播設備認證方式,轉帳兩筆各5萬元至證人高碧禎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户。原告於同日8時34分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9.被告於113年5月2日上午9時0分發送LINE訊息告知證人高碧禎:「今天開始我不參與工作了!他戶頭的錢,我先領走18萬,我和孩子也需要生活費! 外面未收帳款和囤積葡萄,不只這些錢,明天之後,看如何,我會交帳給你,抱歉,請理解!」,證人高碧禎並回覆:「了解」。
10.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上午有在原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中之系爭6張支票上蓋上原告印鑑章,並自支票簿上取下,然並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於同日晚間應原告之要求,交還系爭6張支票。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之條件為兩造不離婚,被告毀約執意離婚,係以不離婚之情事詐欺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同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2.原告以被告盜領存款及取走現金共24萬元,及盜蓋原告印章在系爭6張支票上,為對原告及李建樺故意侵害之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係約定兩造不離婚,被告於113年5月間執意離婚顯係以「不離婚」詐欺原告及不履行贈與之條件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承諾若贈與不動產則不離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遍觀全卷證據及113年婚字第134號離婚卷宗,並無關於被告曾表明若受贈系爭不動產即不離婚或系爭贈與契約有以不離婚為負擔之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此約定,或被告於受贈與時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不離婚致原告陷於錯誤,及不履行贈與條件仍訴請離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贈與事由者,自須就受贈人有何故意侵害行為,及其行為態樣、主觀故意,並符合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構成要件等要件事實,負具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為系爭贈與後,有盜領雙樺酒莊帳戶、盜蓋支票印章之行為,對其及訴外人李建樺、雙樺酒莊造成損害,已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據以撤銷系爭贈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盜領款項、盜蓋支票等不法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高碧禎於本院證述略以:雙樺酒莊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及李建樺,在兩造離婚前,雙樺酒莊是由我與被告一人輪流一周管理帳務負責記帳、資金調度並保管帳簿及印章。我與被告一起管帳期間,無論個人或公司需求,只要資金有異動或使用,被告或我都會告知管帳的另一方,並登載於公司帳冊。酒莊甲存支票有過友人或親人借票使用,支票開立後會登記在帳冊上,但是我與被告管帳後期,有時候會忘記登記。往例酒莊使用的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印鑑都是輪流保管,後來被告未將支票及印鑑交出來,我想說反正被告開的票也都是用於公司、錢也是公司支出,我就沒有再詢問了,這是在兩造離婚之前很久的事,可能有五年了。被告知道彰化銀行的支票基本上都是公司支票,如果要借用也要經過李建樺同意,不能由李志樺單獨決定。酒莊營收如果有現金盈餘,接下來沒有支出的話就可以全部做為薪水提領。被告在113年5月2日於公帳現金取走6萬元、彰化銀行、溪湖農會提領15萬元、3萬元,不符合過去的慣例,如果當月營收沒有盈餘,原告及李建樺就不會支薪,不會從帳戶領款來支付薪水。兩兄弟的生活費用開支不會從銀行帳戶存款支付,但會用營收現金支出,婆婆的支出、拜拜、買東西是大家用的、兩兄弟的通話費、家庭水電費、瓦斯費等家庭開銷也是公帳支出,基本上兩家都會支出的費用及家族共同聚餐、出遊等都會列在公帳內,雖然兩家費用有不同,但不會計算這麼多,此與領薪水的數額無關。兩兄弟的薪水是由我及被告從公司現金盈餘領出來,沒有一定領多少、何時領,如果後面沒有支出的話,想領就可以領。一個禮拜交帳一次,在交帳本之前如果收取的現金有盈餘就可以領,默契是兩兄弟領薪不會相差太多,不會明講,就是默契。葡萄產季大小月差很多,夏天、冬天有兩季是大月會領得比較多,有盈餘就可以領,如果一方領薪比較多,下次有盈餘時另一方就會領回來,這種默契式的領薪水方式,大約是年底會結算,每次提領時會標註今年已經領多少,年中的差距不會很大,年底時會一次結算,少領的會補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44頁)。
2.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略以:我名下的酒莊甲存支票有印象曾有友人或親人借票使用,但不確定是我名下還是我父親名下的票。113年5月間兩造談到要離婚,冷靜期是被告提出的,她已經寫好紙張。113年5月2日被告在電話中有跟我說她不參與經營了,她跟小孩、家裡都還需要生活開銷,所以她會先去領錢預作準備,我沒有同意,被告就直接掛電話了。5月6日早上被告有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看內容,大概談幾分鐘後我就出去了,當天被告在LINE傳6個日期給我的時候,我應該已經出門在對面酒莊,我自己猜測被告的意思是600萬開成6張支票分3年,並開立本票,因為她的協議書上面就是寫這樣,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支票的開立日,我認為這很容易連結,因為那個日期就是三年內,那是我的猜測,但我沒有去理會她。酒莊支票跟印章本來是被告與高碧禎輪流保管一週,應該是110年家裡遭小偷才換成被告1人保管。如有開票需要,如果我在我會自己開票,我不在才會請被告開,該6張支票上只有蓋章,沒有寫時間跟金額。酒莊借票必須要經過我跟我哥哥的同意,從彰化銀行轉帳去付我個人的卡費只有一次,我有先跟我哥哥說過。被告和高碧禎沒有負責酒莊經營,她們的工作是包裝葡萄、顧店面跟記帳,她們沒有支薪是因為她們只是輔助而已,顧店面也是輪流,包裝葡萄2至4、5天及固定記帳,因為薪水都是我跟李建樺領,薪水也是交給她們去使用。酒莊營收分配就是現金流提領薪水,由高碧禎和被告領我們兄弟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52頁)。
3.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略以:113年5月2日我要從銀行帳戶提款前有告知原告,原告打電話咆嘯說要我退出團隊不要管他及公司的帳,我就說我們離婚我退出經營,但因為我沒有足夠的錢用於家庭開銷,所以我跟原告說要先領銀行跟現金的錢當作我跟他的薪水用於開銷,他當時說好。我覺得他適用另個策略,他不希望我參與家族事業想要我滾出去所以說好,但他不想要我領走那麼多,不然當時我在家裡,他也可以直接來向我拿走帳戶跟提款卡。5月6日當天一早我傳訊息給原告請他下來談,過幾分鐘原告就下來,約談了10幾分鐘,我先給他離婚協議書,原告說不要離婚、要怎樣可以不離婚,我說我可以改成3年的冷靜期開6張支票,大家好好生活,我不再參與酒莊經營,因為是為此起爭執,而我因此沒收入需出去打工,他的事業穩定,故3年冷靜期需要的家庭生活開銷就從這支出。我傳日期之後,原告打電話來問為何是這六個日期,我才跟他說是大小月。原告所稱打電話給我是要詢問支票簿在哪、客戶要開支票是不對的。原告打電話給我沒多久就回家,我連同帳本、支票簿及印章當場交給原告本人,並非原告所說的晚上回家時才在家裡的零錢盒上看到支票簿。原告第一通電話是問我6張支票的日期,第二通電話是說李建樺要交帳,電話中我問那6張支票呢,原告叫我先開起來,打叉的是我印章沒蓋好作廢的,這些都是在當天早上通話後沒多久就交給原告了。當天我提離婚的條件如離婚協議書,原告詢問怎樣可不離婚,我說三年冷靜期協議,原告也說需要考慮。開立支票是指寫上日期和金額,我們那時還在協商不算是開立支票,且原告有說有需要他會去處理,跟李建樺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0頁)。
4.縱觀證人高碧禎及兩造前開陳述可知,雙樺酒莊原為原告父母經營,現由原告及其兄李建樺共同經營,兩兄弟之配偶則輪流協助管帳及門市包貨、顧店等,可知雙樺酒莊為家族企業,酒莊工帳支出並不僅有酒莊開銷,大家庭拜拜支出、兩兄弟的家庭開銷、家族共同出遊均由公帳支出,且偶有原告的菸錢由公帳代墊、信用卡卡費先用彰化銀行資金轉帳等,兩兄弟之配偶雖均有參與酒莊工作,但僅有兩兄弟支薪,支薪方式不固定,只要有剩餘現金即可領取,年底的時候兩兄弟會再結算,使2人領到相同的薪資。則被告雖於113年5月2日領款及取走酒莊盈餘之現金共24萬元,然就現金盈餘部分,依證人高碧禎之證述,有剩餘本即可領取;而就銀行提領款項之部分,縱使慣例上並不會如此領薪水,惟兩兄弟之家庭共同開銷亦是由公帳支出,可認公帳並非專供酒莊營業開銷支用。又被告辯稱領款前已有知會原告等語,原告就此雖爭執其並未同意,然原告既自陳其於113年5月2日上午於被告於ATM領款之前,已以手機轉帳3筆共20萬元至證人高碧禎及自己之甲存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⒏),足認被告稱有事先告知原告乙情屬實。且被告領款18萬元後,旋即告知證人高碧禎關於其領款一事,並在雙樺酒莊手寫帳簿上記載「志樺領薪24萬元」等字;佐以當時兩造仍為夫妻關係,被告為該週管理雙樺酒莊帳戶及帳目之人;再酌以被告及證人高碧禎多年負責輪班門市顧店、包裝葡萄、販售寄送葡萄及酒莊之資金往來記帳等工作卻完全沒有支薪,顯係因為酒莊為家族企業,乃以原告及李建樺兩兄弟名義支薪供作各自家庭使用,是以雙樺酒莊給付薪資固以原告為名義上受領人,實際上亦包含給付被告勞務之對價;參以前揭雙樺酒莊公帳開銷、兩兄弟向來支薪方式,若被告確有盜領酒莊存款的不法所有意圖,大可逕行領取,豈有記載於帳冊並告知證人之必要,衡情被告應係慮及將離開酒莊工作,惟恐將來家庭生活費用無著,因而預先提領款項,且兩造及證人一致陳述兩兄弟於農曆年前始結算年度應領薪資數額若干並互為找補,則被告既將原告支領薪資24萬元等字記載於帳上,年度結算時若認列此部分為原告已領薪資,不致造成訴外人李建樺之損害,而被告向來以原告名義提領款項支應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此由兩造及證人前開陳述可以得證,則被告領款係為原告履行家庭照顧義務,亦難謂損及原告之利益。是本件難認為被告領款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損及原告及李建樺之權利,尚不構成刑法上侵占、竊盜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屬無據。原告另稱被告領款造成雙樺酒莊周轉困難云云,姑不論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佐,且雙樺酒莊非民法第416條所定贈與人或贈與人之親屬,原告亦不得以被告領款造成雙樺酒莊受損為由,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5.至原告主張被告盜蓋系爭支票6紙為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上午將系爭6張支票自支票簿取下,僅蓋用原告印章,並未書寫日期、金額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同日被告將包含帳冊、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等交付原告,並於當日晚間應原告要求將系爭6張支票交還原告等情並不爭執,惟爭執於113年5月6日上午兩造協商時有無提及簽發支票、原告出門後之電話內容為何、被告如何及何時交還帳簿、提款卡、存摺等。原告雖否認當天早上在客廳討論離婚時有談到開立支票,並稱其是自己猜測訊息中6個日期就是支票發票日,因為其剛看完協議書,上面就寫了600萬分3年、開成6張支票,所以認為日期就是支票開立日但其沒有理會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然查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上午7時44分傳送「下來處理吧」訊息、於8時15分傳送「113/9/1 114/2/1 114/9/1 115/2/1 115/9/1 116/2/1」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再佐以原告稱只談幾分鐘,被告稱談了約10幾分鐘,兩造於113年5月6日上午8時許討論離婚,當時被告提出原證11之離婚協議書關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係記載:「男方支出教育、生活及女方生活慰藉費共陸佰萬整,分三年給付,以支票支付,並簽屬陸百萬本票保障女方和孩子權益,若116年2月1日都準時給付,女方還給男方本票」等語,表示金額為600萬元、分3年、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並未記載支票數量及發票日期,是若兩造於5月6日討論離婚時並未提及開立支票,豈有可能剛結束討論、原告甫離開未幾,被告旋即傳送前開內容為6個日期之訊息予原告。顯見兩造當天討論時有談及開立支票及支票之發票日,被告在考慮酒莊營業有大小月之分後,乃傳送該訊息與原告商議以該6個日期為支票發票日期,是無論系爭支票6紙係為履行離婚協議中男方應分3年給付女方共600萬元,亦或被告所辯3年冷靜期間由原告以系爭支票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惟113年5月6日當日兩造確有關於原告簽發支票6紙予被告乙事,應堪認定。
6.再被告於113年5月2日傳送訊息予證人高碧禎稱:「今天開始我不參與工作了…明天之後,看如何,我會交帳給你…」等語,再於5月3日7時57分稱:「下星期一我會進行離婚程序,待他回應後,店之後,我會交接!」等語。衡以113年5月3日為星期五,下星期一為113年5月6日,即兩造在客廳討論離婚當日,則被告雖有先向證人高碧禎表示不參與工作,然亦表示於下星期一交接店內事務,原告亦未證明原告、李建樺或高碧禎於此期間有要求被告交接酒莊事務或帳冊存簿之事實,應認被告在113年5月6日其交出帳冊、存摺等資料之前,仍有權管理雙樺酒莊會計帳務。且若被告就系爭支票確有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按理應將系爭6張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填載完成,甚至持以行使,而非僅將系爭支票6紙蓋印後自支票簿取下,再將剩餘之支票簿連同票頭及蓋印錯誤之支票交與原告,全無隱匿其取走系爭6張支票之行為,甚至應原告要求,於當日晚間即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衡情被告應是認為兩造雖然仍在協商,惟確有開立支票之需要,且認為於協商時原告並無反對之意,遂取下6紙支票蓋印,並將其餘支票簿、印章及帳冊等交還,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不是開票,應堪採信。至被告蓋用印章並取走系爭6張支票之行為,固與雙樺酒莊之內規及慣行不同,然兩造當時仍為夫妻關係,原告之甲存帳戶、支票簿及印鑑章向來由被告所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兩造當時討論離婚,縱使就是否發票、發票金額及日期等尚未達成合意,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協商有成立之可能,遂先將支票蓋印並取下,待協商完成後再填載日期及金額,尚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被告嗣後經要求隨即將系爭6張支票交還原告,並無推託、拒絕交還支票,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告因此構成何等刑法處罰之罪名。㈢從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贈與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亦未證明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兩造確有約定不離婚之負擔,而被告固有領款及取走現金共24萬元及於系爭6張支票蓋用印章並取走支票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或其他刑法處罰罪名之犯意,難認為已構成刑事犯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即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已經撤銷,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故聲請函查原告於113年5月6日之手機通聯紀錄、發話地點,及對原告測謊等,用以證明113年5月6日兩造協商後被告已先行離家;及原告並無同意被告蓋印系爭6張支票及提領款項等,惟113年5月6日被告究竟在何時、如何交付帳冊存簿等予原告,與本案爭點並無重要關聯;而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本有重大爭議,縱使為刑事案件亦不能做為主要證據使用,況本件為民事案件,測謊無強制性,其可供參考價值又較於刑事案件中進行測謊更低,且被告亦不同意為測謊,故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林女莉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彰化縣 溪湖鎮 大庭段 819 3541 279/16200 2 彰化縣 溪湖鎮 大庭段 820 1939 279/16200 3 彰化縣 溪湖鎮 中東段 991-1 2707.81 1/2 4 彰化縣 溪湖鎮 中東段 991-11 90.81 1/2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林女莉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二層 第一層:111.40 第二層:112.24 總面積:223.64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