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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王麗蒼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黄漢璋

黃進興

黄玉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3日和土測字第14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727.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東側臨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0段000巷,土地上有4間建物,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略為長方形,東側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

其上有門牌號碼同巷000號、000號、臨000號、臨000號房屋,分別為黄漢璋、原告、黃進興、黄玉堂所有,部分為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與其等所有房屋之坐落位置大致相同,且均能對外通行,合於原使用狀態,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條件、價值尚屬相當,無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麗蒼 1/4 2 黄漢璋 1/4 3 黃進興 1/4 4 黄玉堂 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