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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詩涵即楊珮琪被上訴人即原 告 陳信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69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4,54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被上訴人訴之聲明雖有4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有異,惟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上訴人行使債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1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核定為206萬4,452元(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2日,計算式詳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9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69元。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第一審判決認定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16萬8,400元及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本金部分應為133萬1,600元(計算式:150萬元-16萬8,400元),利息部分為50萬1,082元(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附表二),合計為183萬2,68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4,542元,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06年9月2日 114年3月12日 (7+192/365) 5% 56萬4,452元 小計 56萬4,452元 合計 206萬4,452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3萬1,600元 1 利息 133萬1,600元 106年9月2日 114年3月12日 (7+192/365) 5% 50萬1,082元 小計 50萬1,082元 合計 183萬2,683元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