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林奇毅即聯鷹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三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凉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陳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33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程序上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對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708,266元籃球鞋滑動式扣具(下稱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13年4月2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兩造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未依約交付系爭產品,自無從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3月起,因接獲上游廠商訂單而與被告洽談系爭產品訂購事宜,被告依原告需求訂製模具,模具費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依訂單型號、規格、數量以模具生產製造,交付成品予原告後,原告清點無誤後付款,是兩造約定事項包括由被告代工、生產、交付原告所指定的客戶等內容,係側重所有權的移轉,故兩造應屬買賣契約。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再次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藍色款與黑色款各20,000組,每組售價32.1元(未稅),共1,284,000元(未稅)(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依以前慣例已將所需材料購置備妥,孰料原告僅要求被告出貨5,800組黑色款及付款後,就未有後續進程,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在採購單上記載「一個月內清點清楚後即處理付款事宜」之字樣,且經被告催促後續處置及款項事宜均置之不理,然先前被告所訂製之零件及成品均堆置於被告倉庫,造成被告倉儲成本和人力支出的損失,原告應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已組立之成品黑色款(大段)2,200組70,620元、黑色款(小段)554組17,783.4元、未組立之零件619,862.14元,共708,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命原告給付被告708,2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定性?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藍色款與黑
色款各20,000組,每組售價32.1元(未稅),共1,284,000元(未稅),約定被告依原告需求訂製模具,模具費用由原告支付,被告應以自己所提供之材料製成樣品供原告試驗,再依訂單型號、規格、數量以模具生產製造,依原告指定之日期交付成品予原告,原告清點無誤後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第㈢點、本院卷第117、118頁),參以被告陳稱:改完模具有試作無LOGO樣品給原告,原告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兩造約定事項包括由被告改模、試作樣品、代工、生產、交付等內容,性質上為製作物供給契約。而製作物供給契約與承攬不同,主要在於前者之材料由承攬人供給,後者則由定作人供給。製作物供給契約所以有別於買賣,完成工作為其契約要素,當屬不可否認,解釋上亦不宜偏離於此,並力求雙方公平。準此,解釋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應以供給材料是否於報酬之外另行計價而定,如其材料供給部分包含於報酬之內而未另行約定計價者,宜認其為單純之承攬;反之,材料供給於報酬以外,約定另行計價支付者,具有買賣性質而應認其為混合契約。但於後者,其買賣之適用,亦僅及於材料之部分;至於工作完成部分,則仍具承攬性質而適用承攬之規定。本件兩造就系爭產品材料供給部分,係包含於報酬之內而未另行約定計價,應認系爭合約性質為單純之承攬。
㈢被告以原告僅要求被告出貨5,800組,之後則通知被告停工,
被告已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成品黑色款(大段)2,200組、黑色款(小段)554組,原告迄未付款,被告另有訂製之零件堆置於被告倉庫所生損失,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產品成品部分,亦無給付未成品原料成本之義務等語。則本件應審酌:被告是否已提出系爭產品成品之給付?原告有無付款之義務?及原告是否應負擔被告訂製之零件之費用及所生損失?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未提出系爭產品之給付,原告得拒絕付款:
⑴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民事)。
⑵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依訂單型號、規格、數量以模具
生產製造,依原告指定之日期交付成品予原告清點驗收,方屬符合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堪認定。是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須為成品方符合債之本旨,而被告雖聲稱已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成品黑色款(大段)2,200組、黑色款(小段)554組等語,並於112年11月9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給付貨款等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聲證4),惟觀該催告函內容,係通知原告已備料完成並催請付款,並未載明已完成成品並預備交付之旨,且該函經逾期招領退件(見本院卷第119頁不爭執事實第㈣點),已難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且兩造約定交貨都是由被告送去原告處或原告客戶處所,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並非兼需原告之行為,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之證據,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35條但書所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適用。被告既未提出系爭產品成品之給付,即未完成給付義務,則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合約支付系爭產品之成品黑色款(大段)2,200組70,620元、黑色款(小段)554組17,783.4元,尚屬無據。⒉原告應否負擔被告訂製之零件費用及所生損失?⑴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
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⑵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就系爭產品之成品有受領遲延情事,則無
民法第240條規定之適用,且就未組立之零件部分,被告未依原告需求完成產品並交付,原告自無給付報酬義務,原告亦否認兩造有由原告負擔未組立之費用及所生損失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依民法第240條請求原告負擔被告訂製之零件之費用及所生損失619,862.14元,亦屬無據。㈣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
由?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⒉被告未提出系爭產品之給付,原告即無付款義務,被告亦不
得請求原告負擔其訂製之零件費用及所生損失,被告對原告並無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權或費用債權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據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