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適行被 告 洪嘉遠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被 告 林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9號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嘉遠於另案聲請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594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8年度特種稅執字第16270號併案,均係對被告林森源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最終以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拍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1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預定於同年12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因不同意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即被告洪嘉遠所分配之金額,遂於同年12月2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符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洪嘉遠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分配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含本金120萬元、利息56萬6557元及違約金56萬6557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之債權均無法受償。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林森源之債權並不存在,應先由被告洪嘉遠證明其確有將120萬元借貸予被告林森源;縱使存在,所擔保的本票債權到期日為105年10月22日,縱前經執行,惟從109年2月6日換發債權憑證,迄其再次參與分配112年10月3日時,亦均已逾三年票據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所列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予剔除,否則將影響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洪嘉遠對被告林森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所列被告洪嘉遠對被告林森源之債權應予剔除,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等答辯:㈠被告洪嘉遠以:
原債權人係訴外人洪裕哲(即被告洪嘉遠之弟),當初係自訴外人江麗娜(即被告洪嘉遠、訴外人洪裕哲之母親)申設於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30日,各提款50萬元、20萬元、50萬元,共計1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貸款交予被告林森源後,被告林森源簽立收據3紙,作為收到借款之憑據;該三紙本票,嗣於105年7月22日收回,再換發成一紙被告林森源簽發之120萬元本票,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後,洪裕哲將系爭債權讓及抵押權,讓與被告洪嘉遠,抵押權並於106年6月6日為讓與登記完成,因此,被告洪嘉遠與被告林森源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且屬有效之抵押權;本件並非純然是本票債務。而借貸(債權)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有15年,並未罹逾時效;且本件被告係行使抵押權而參分配,債權依然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森源以:
我不認識被告洪嘉遠,我之前是向洪裕哲借的,洪裕哲後來有跟我說要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洪嘉遠;本件被告確實有收到120萬元借款,原先交付三紙本票,也換成一紙由被告簽發之本票;是借貸,確實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執行名義)為本票債權,並稱其請求權時效從本票到期日105年10月22日起算三年,或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9385號換發債權憑證之日即109年2月6日起算,至被告洪嘉遠於112年10月3日參與本件分配時,亦超過三年,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林森源自應拒絕清償,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惟為被告洪嘉遠、被告林森源否認,並辯稱:實質上應係基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來的借款債權,業據被告洪嘉遠提出原先本票3紙(左下角處記載林森源已收回)、借款收據3紙、草屯鎮農會存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可證當時被告林森源確有向洪裕哲借款3筆即50萬元、20萬元、5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同時簽立三紙同面額之本票,嗣該三紙本票於105年7月22日由被告林森源收回,另簽立本件系爭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同時設定抵押權資以擔保。其後,被告洪嘉遠自其弟洪裕哲,取得系爭債權及受讓登記抵押權。衡之提款時間、借款收據所載日期、票據簽發日期,均相符,並有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申請書)影本為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他項權利部所載「(普通抵押權)登記原因:讓與,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7月22日所立【票據借款】」等情,足認被告林森源庭稱「伊原本係向洪裕哲借款,後來洪裕哲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洪嘉遠」一事,應屬真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實則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票僅係當時作為交易之憑證。故本件並非原告主張之單純本票債權,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況本件被告洪嘉遠係以行使抵押權方式,參與優先分配,並非單以本票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縱使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於109年2月6日換發債權憑證起算三年時效,於112年2月6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洪嘉遠亦得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五年間行使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更無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等所辯,堪信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洪嘉遠對被告林森源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效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為由,請求剔除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13年11月11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所列之被告洪嘉遠債權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