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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台灣勁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厚任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 告 天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令即黄林淑令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4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天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6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台灣勁合有限公司購買包芯粒子等若干批(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予被告收受,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統計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已積欠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428,454元未償,經原告於113年12月2日以芬園郵局存證號碼第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清償,惟被告於收受後至今仍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後,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3724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然經被告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並不爭執此項貨款債務存在,僅對於清償債務之方式請求與原告協商。另被告復曾於113年10月24日出具天昊股東通知書通知被告公司股東公司財務狀況問題,其內文提及:「截至2024年7月31日,天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37,266,741,累積虧損23,297,446,負債為銀行借款:5,133,482;欠款天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983,341元,台灣勁合有限公司1,428,454元,共42,545,307…」等等,則被告亦自承對於原告之本件貨款債務存在,且所載欠款金額1,428,454元亦與原告本件起訴之貨款債權請求完全一致,益徵本件原告之請求事證明確,兩造間對於系爭貨款核無何爭執事項。

㈡就被告所稱抵銷抗辯部分陳述意見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4月至10月間自原告所購之產品為「溶劑型TPU(

MTPU)」及「實體各顏色之包芯粒子。而被告售予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之產品,乃以溶劑型TPU再經相關製程加工製作後之「TPU紗線」,其他原告所售之包芯粒子則並非為被告使用於加工「TPU紗線」之產品。亦即,被告並非購入原告「溶劑型TPU」商品後即將之轉售予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而係使用原告「溶劑型TPU」商品進行加工後,始將其製成「TPU紗線」之成品,並對外銷售予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且被告所出售予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之產品更與原告其他實體各顏色之包芯粒子無關。依被告使用原告所售「溶劑型TPU」產品加工製作「TPU紗線」之相關製程,可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溶劑型TPU」,僅有在第一階段PET紗線含浸時會使用到,其他被告對於TPU紗線製程之原材料PET紗線及相關烘乾、水冷、收捲、盤紗等製程控制及其出貨方式等等,則完全與原告出售之「溶劑型TPU」商品無關。且據原告所知,被告為增加「TPU紗線」之生產數量,未依照原有製程進行製作,而係自行縮短了相關製程中的烘烤跟水冷卻時間,在紗線還沒烘乾前就將紗線全部盤在一起,紗線因此有水份殘存,容易發生質變或發霉或異味,但此與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溶劑型TPU」無關,而是被告之製程發生問題所致。又細譯被告與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之對話內容,可知該合約方係爭執被告交付之包芯紗線成品有嚴重超期、未檢驗合格、偏差、硬度不均及有異味刺鼻等問題,此或與經過被告製程後之「包芯紗線」成品有關,然實無法藉此對話截圖內容反推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系爭貨品有何瑕疵存在。蓋原告出貨予被告後,經被告以何種方式加工、製程出包芯紗線成品再出貨予第三方,根本非屬原告所能置喙或過問,則被告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顯然不實,原告否認所出賣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存在。且系爭貨品自112年4月6日起出貨交付予被告,最後一批貨品亦於112年10月2日交付被告,至今已屆兩年有餘。被告受領系爭貨品後,自應對系爭貨品從速盡其檢查義務,倘真有瑕疵存在,則再將系爭貨品即包芯粒子加工製成包芯紗線之過程中已能即時得知並向原告反應或主張。詎被告於該過程中乃至本案原告於113年12月起訴前至今,根本未曾向原告反應過系爭貨品有何問題或有何瑕疵存在,遑論被告製成包芯紗線出貨予合約方後之交涉過程及其成品檢驗之方式更非原告所能過問,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對出賣人主張有何瑕疵存在,則被告自無何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權利得對原告為主張。又被告所稱原告造成其各項損害更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交付予大陸合約方之成品不良遭扣款、訂單遭取消等情是否為真,亦尚非無疑,原告否認之。惟無論真偽,此為被告經營其企業所遇情事及其經與他人商業協商後自願承擔之結果,原告既未經手過問,且系爭貨品並無被告所指瑕疵存在,則核與原告本件請求毫無干係。從而,原告否認系爭貨品有何瑕疵存在,而被告除未舉證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存在之事實外,更未曾向原告反應過系爭貨品有何問題或有何瑕疵存在,業已違反民法第356條之從速檢查即時通知義務。如今被告臨訟方空言瑕疵存在而拒絕給付系爭貨品貨款予原告,實乏誠信,諉無可採。

⒉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黃豐貿與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即

訴外人黃冠穎於112年9月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係指因為被告前述製成之「TPU紗線」完成品有粗細不均之問題,核其原因為被告製程中未將紗線完全烘乾便進行盤紗,盤紗時會黏來黏去而令「TPU紗線」成品表皮不均。訴外人黃冠穎當時想要使用原告溶劑讓紗線成品之表皮溶掉變光滑,方對訴外人黃豐貿稱想多拿一些溶劑再用溶劑過一次可以救一些回來等語,但訴外人黃豐貿當時已向訴外人黃冠穎表示此作法不可行。故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稱「黑色有一些瑕疵」,並非指原告出售之「溶劑型TPU」有瑕疵,而係在說經被告加工製作完成之「TPU紗線完成品」有瑕疵,因此想向原告購買溶劑來修補該完成品,此核非通知原告產品瑕疵存在至明。又訴外人黃豐貿於114年2月2日與訴外人黃冠穎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並非承認系爭商品有瑕疵存在,此觀訴外人黃豐貿已表明發霉是因被告在生產紗線過程中沒烘乾所致即明,而黃豐貿在聊天過程中多提兩句,係要對訴外人黃冠穎表明產品沒問題,原告不會讓被告退款,就像被告上游原料廠商即訴外人科思創公司也不會讓被告無端退貨退款之意。至於,訴外人黃豐貿與訴外人黃冠穎於114年1月2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並非完整內容,訴外人黃豐貿在114年1月20日當下已回覆訴外人黃冠穎稱被告製成品「TPU紗線」發生發霉,係因被告製程中未烘乾就進行盤紗所致,但與原告所售之「溶劑型TPU」完全無關。而原告早已在112年4月至10月間售予被告「溶劑型TPU」產品,期間被告未曾對該「溶劑型TPU」產品表示任何問題,亦承認原告系爭1,428,454元貨款債權存在,而一直提出各種方式例如以機器抵債、貨款打折、欲召開股東會等方式而欲與原告協商或拖延清償貨款。直至原告在113年12月19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且被告於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後,訴外人黃冠穎才在114年1月20日時傳送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予訴外人黃豐貿,然此時早已逾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從速檢查期限,且更無從以其片面說詞證明系爭「溶劑型TPU」產品存有瑕疵,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欲藉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對於「TPU紗線」成品之回覆及渠等對話紀錄,而指稱原告所售「溶劑型TPU」產品有瑕疵,並已通知原告等語,實屬完全無稽,更未有任何舉證,彰彰明甚。況原告所售「溶劑型TPU」產品既然是加工用液態溶劑,則該溶劑如何發霉?如何色差?如何異味?如何能酚黃老化?被告全無任何舉證,更屬無稽。另訴外人黃冠穎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亦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將系爭貨品即包芯粒子製成包芯紗線成品之過程,係由訴外人黃冠穎負責而非由訴外人黃豐貿管理,此觀被告所提證物之微信對話截圖及其後續文件所載簽收人、收函人、聯繫人及其承辦業務之記載均為「黃冠穎」即明。被告提及之訴外人黃豐貿為原告公司之經辦,但與被告所辯之主張及過程無關。

⒊原告固在112年5月10日、8月4日、9月15日曾出貨山櫸紅顏色

之包芯粒子予被告,然原告出貨之包芯粒子並無被告所述瑕疵存在。被告所稱450D山櫸紅遭客訴漏白點,係指經被告加工製成之紗線,其外層塗料未將紗線包覆完整而言。蓋450D是指紗線的粗細程度,D代表丹尼(Denier),是一種用於表示纖維或紗線粗細的單位,450D紗線表示每9,000公尺的紗線重量為450克。則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所客訴之內容並非指原告出售之包芯粒子有瑕疵,而係指被告加工製成之紗線有瑕疵即包覆不全而破皮,此與原告出售之包芯粒子完全無關。另經過被告加工製成之「TPU紗線」成品其耐酚黃等級為2-3級,而耐酚黃變等級是評估紡織品在特定條件下抵抗黃變之能力;數值越高,表示材料的耐黃變性越好,亦即,紡織品在一定的相對濕度、溫度環境下,經紫外光或紫外可見光照射後較不會發生變色的現象。被告以原告出貨之溶劑型TPU加工製作TPU紗線,其型號「SL00」之TPU溶劑其耐酚黃等級原本品質為2至3級,此為被告及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所明知,故原告依被告訂單所出售予被告之產品本即合於兩造約定品質即債之本旨。而訴外人黃冠穎詢問訴外人黃豐貿後,訴外人黃豐貿才表示會再提高耐酚黃做一個樣品,原告後續也有應被告要求之訂單,出售添加耐酚黃成份後之溶劑型TPU貨品例如「SL002-S21」、「SL002-S11」等等予被告,但此並非表示原告先前出貨予被告之溶劑型TPU即有不合於債之本旨之瑕疵,更非承認兩造對於耐酚黃等級有所約定。如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溶劑型TPU之耐酚黃等級合格標準均應達3級以上時,則應由被告對於兩造確有此一品質之約定且原告出貨之商品未合債之本旨等情負舉證責任,方屬第論。

⒋另訴外人黃豐貿於111年至112年2月間,曾由原告公司派任至

被告公司擔任管理經理乙職,並提供被告人事、倉管、生產相關建議及協助,且訴外人黃豐貿至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訴外人黃豐貿於112年2月後便未於被告公司任職,後續被告公司之產品皆由被告自行負責其製程並生產,與訴外人黃豐貿已無干係。而本件系爭貨款係發生於112年4月至10月間,當時訴外人黃豐貿已從被告公司離職,被告才於112年8月與其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發生產品糾紛,適足證被告係在訴外人黃豐貿離職後,自行變動產品相關製程,方導致其所生產之TPU紗線出現瑕疵,此自與訴外人黃豐貿或原告出售之系爭貨品無關。又原告在本件貨款爭議後,曾由訴外人黃豐貿一再對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黃冠穎催討本件貨款,而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黃冠穎在過程中對於原告本件貨款債權從未有過任何爭議,更未曾主張原告貨品有瑕疵存在,皆以各種理由持續拖延貨款不付,甚至被告起初對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也載明被告欲以機械抵償或變賣財產分配予原告等語。詎料,被告竟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才提出原告所出貨之貨品有瑕疵之相關主張,然其舉證方式皆是以各種無前後對話文之訊息截圖,根本未提出貨品瑕疵存在且未合於約定品質並可歸責於原告之實質證據,更未特定到底是何時間出貨之何商品有瑕疵存在,復未曾通知原告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足見被告在本件所作答辯,目的只是為了拖延本案訴訟確定之時間,以便能順利隱匿或處分財產予他人,此觀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本件支付命令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淑令及其家族企業即訴外人天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也隨即於114年2月11日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竟未於時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任由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足證被告本件所提抗辯除屬無據,更是別有用心。

⒌據上所述,原告否認出售予被告之「溶劑型TPU」產品,有不

合於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而經過被告加工再出貨予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之「TPU紗線」,縱有不合於其與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間約定品質之要求而遭退貨,亦係因被告製程中之問題所致,與原告所售之系爭貨品或其他實體包芯粒子產品全然無關。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何項貨品存有如何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其誆稱遭客訴索賠而主張抵銷等語,自屬無稽。遑論被告主張其訂單遭普斯特公司扣款、取消等,無論真偽,皆是被告與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達成商業協商後,自願承擔之結果,核與原告出售之系爭貨品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更是與原告無關。至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黃冠穎與訴外人黃豐貿間,於112年9月6日及114年1月2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與經其翻拍攫取之請款單等,前者難認為被告對原告所售產品有何瑕疵存在之通知,後者亦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或損害存在,自無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與本件系爭貨款抵銷。另被告援引不完全給付規定,究竟是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對原告為主張,至今亦有未明。從而,被告仍未就系爭貨品瑕疵存在乙節為任何舉證至明,原告否認被告因系爭貨品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不得對原告所執貨款債權1,428,454元主張抵銷抗辯。

㈢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及第23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貨款1,428,454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天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台灣勁合有限公司1,4

28,454元整,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24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訴訟程序費用14,657元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出售系爭貨品給被告公司,以製成TPU包芯紗線,成品後

唯一出售給大陸工廠即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並由訴外人黃豐貿為被告公司經營管理,惟因原告出售之系爭貨品經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客訴有重大瑕疵,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因而向被告公司索賠,經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以扣除物品瑕疵及應賠償之損害,以人民幣100,000元給付被告公司,按人民幣與新臺幣比值,依民國114年5月5日匯率為1比4.1,經核算為410,000元。該410,000元所得金額,包括被告製成成品之人力、勞務、利潤及商譽之一切應支付成本(暫時保留),且因原告出售系爭貨品有重大瑕疵致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從此不再對被告公司叫貨,致被告公司不得已停止營業,顯見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出售之系爭貨品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所造之損害共計3,127,154.045元【計算式:78,125.50元(人民幣19,055元)+313,614.99元(美金10,179元)+306,898.735元(人民幣74,853.35元)+494,957.41元(人民幣198,960.98元+人民幣42,481.65元=人民幣241,442.63元,241,442.63元×50%=人民幣120,721.32元)+84,957.41元(人民幣20,721.32元)+1,848,600元(美金60,000元)=3,127,154.045元(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比值為1:4.1、新臺幣與美金匯率比值為1:30.81)】。從而,被告得依物的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3,127,154.045元,被告抗辯以其所受3,127,154.045元之損害,其中1,428,454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與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㈡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為被告公司唯一買家,其向被告公司

客訴之瑕疵產品,除溶劑型TPU外,亦有450D山櫸紅。而依被告與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WeChat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可知450D山櫸紅遭客訴係因原告出售實體顏色之包芯粒子而造成,並非僅係溶劑型TPU所造成。而訴外人黃豐貿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由原告公司指定派至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進行生產、銷售及管理人員。訴外人黃豐貿於111年6月9日之前便已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足徵訴外人黃豐貿於112年5月23日以總經理身分召開股東會,且於被告公司經營期間,訴外人黃豐貿亦有與訴外人黄冠穎討論SOP,足以證明訴外人黃豐貿參與被告公司之生產與管理,被告公司之生產流程係以訴外人黃豐貿建立之SOP為基準而進行生產,因此,被告公司遭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客訴之瑕疵產品,並非生產過程產生,而屬該批原料即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而導致。又訴外人黃豐貿於114年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訴外人黃冠穎發霉是因為沒有烘乾所造成,訴外人黄冠穎向訴外人黃豐貿表示該批原料無法烘乾,低溫烘乾也會造成沾黏無法出貨,要求退貨,而訴外人黃豐貿亦於114年2月2日向訴外人黄冠穎表示想讓其退貨,即可知該批原料確實有瑕疵,且因該瑕疵原料為液體狀態,無法從速檢查,需待成品製作完成,並放置一段時間後,才會有發霉之情形。另耐酚黃合格標準應在3級以上,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於112年7月15日,以WeChat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提出不合格耐酚黃僅有2-3級時,訴外人黃豐貿為元告公司之代表,其向被告公司表示針對提高耐酚黃會再做一個樣品,提供給被告公司測試,證明原告公司原本就知道該批原料耐酚黃未達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之要求,且原告公司後續提供的樣品均無法達成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之要求,致原告遭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客訴索賠、取消訂單,而受有損害,足證原告出售系爭產品有重大瑕疵致被告遭普斯特公司客訴扣款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且致被告公司因而停業,損失重大。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買賣系爭貨品而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貨款1,428,45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昊股東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交付上揭約定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428,454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黃豐貿由原告公

司指定派至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訴外人黃豐貿知悉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且被告無法從訴檢查該瑕疵,被告因系爭貨品存有重大瑕疵而受有損害,故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情,固據其提出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付款單、索賠通知單、訂購合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帳單、匯款證明、請款單、匯款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第95至111頁、第141至165頁)。惟本院審酌訴外人黄冠穎於112年9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黃豐貿之傳送內容:「對了,明天我想跟你多拿一些溶劑,黑色有一些瑕疵,再用溶劑過一次可以救一些回來」;訴外人黃豐貿與訴外人黄冠穎於114年1月20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訴外人黃冠穎)放著也用不到,當初配方會發霉就有問題了......才會被砍單的」、「(訴外人黃豐貿)發霉不是配方的問題啊!是因為沒烘乾」、「(訴外人黃冠穎)不能烘乾呀,烘乾就黏在一起了,低溫烘一樣,試過了」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難認系爭貨品究有何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就系爭貨品確為TPU紗線瑕疵之原因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另縱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貨品確有瑕疵,而該瑕疵為訴外人黃豐貿所知悉,惟訴外人黃豐貿已於112年2月辭去管理經理乙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品之貨款債權1,428,454元發生於112年4月至10月,被告與訴外人福建普斯特公司之產品糾紛發生於112年8月,訴外人黃豐貿於兩造間就系爭貨品瑕疵糾紛發生前即已離職,有對帳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送貨單、出貨單、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付款單、索賠通知單、訂購合約、對帳單、匯款證明、請款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4至57頁、本院卷第63至76頁、第95至107頁),足認訴外人黃豐貿於兩造間就系爭貨品瑕疵糾紛發生前即已於被告公司離職,且將系爭貨品售予被告者為原告公司,而非訴外人黃豐貿,自不能以訴外人黃豐貿曾為原告公司派至被告公司之管理經理並知悉系爭貨品瑕疵,作為對原告公司之瑕疵通知,又被告復未就系爭貨品之性質有何未能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情形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原告不再就系爭貨品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原告對其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24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31日起(見司促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8,454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