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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郭家甫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被 告 蔡依涵

黃冠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2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A02113年4月間至被告A03經營並指導授課之「彰化鹿港保母術科加強班」(下稱系爭加強班)上課,而與A03相識。詎A02與A03(下合稱被告2人)於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A02因而於113年6月間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2女。被告2人所為顯已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與A02因而於113年8月28日協議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A02辯稱: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短暫,且原告時有家暴

情形。伊於113年6月11日遭原告家暴後,於翌(12)日離家,並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伊於離家後始與A03交往,並生育2女。而原告於伊甫離家時,即與不明女子聯繫邀約,是伊與原告情感淡薄,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有侵害,情節亦屬輕微等語。㈡A03辯稱:伊與A02交往期間,並不知悉A02與原告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㈢被告2人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A02於112年3月14日結婚,於112年9月17日育有1子。

㈡A02於113年4月間,至A03指導授課之系爭加強班上課。

㈢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對A02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A02於113年7月7日參加「托育(保母)人員技術士技能檢定

(下稱托育人員檢定)」(報名期限113年4月23日至5月2日)。

㈤原告與A02於113年8月28日協議離婚。

㈥被告2人於113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

㈦被告2人於原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A02因而於113年6月間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育2女。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A03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而

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2人於原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

性行為,A02因而於113年6月間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2女(見三、第㈦項)。A03雖辯稱其於交往期間,不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加強班於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團、Instagram之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11、

115、116、119至121頁),該加強班為其學員代辦報考托育人員檢定,而報名所需資料包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又據A02陳稱:系爭加強班均由A03接洽招生業務,其業務範圍亦包含授課、招生及代學員報名托育人員檢定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以A03自陳:伊擔任系爭加強班之講師,並管理全部業務,出資人並未參與管理。伊不在時會其他講師授課,除講師以外,並未聘請其他行政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系爭加強班乃由A03全權管理,並由其負責代辦學員報考托育人員檢定之業務。又A02於113年4月間至A03指導授課之系爭加強班上課;於113年4月23日至5月2日間,報名參加113年7月7日托育人員檢定等情(見三、第㈡、㈣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03為A02代辦報考托育人員檢定時,自得經由A02之身分證影本配偶欄記載,知悉或可得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是A03辯稱其與A02交往期間,並不知悉A02與原告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為無可採。⒉綜上,被告2人於原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

,顯屬不正常交往,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慮及A02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1名幼子(000年0月出生),竟於A02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因而生育2女,是其等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新加坡商德安中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外務專員,月薪3萬元,年收約40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及車輛2部,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A02為高中畢業,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A03為高中畢業,任職於系爭加強班,名下無財產登記資料,需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且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資訊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133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行為、手段、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41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侵害配偶權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