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吳易儒
吳文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孝綜禮儀社兼法定代理人 吳尚鴻被 告 連素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A0003、A04、A06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4日北土測字第5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19平方公尺一層樓建物及乙部分316平方公尺圍牆內空地騰空遷讓及坐落土地交還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參、原告以新台幣79萬3,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7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9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6日買賣取得,於同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證二,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二人所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等未經所有權人許可而擅自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經原告催知其遷讓系爭房地,被告等仍置之不理,有郵局存證信函一份及回執二份為證(原證三,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4日北土測字第5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19平方公尺一層樓建物及乙部分316平方公尺圍牆內空地,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A0003、A04、A06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4日北土測字第5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19平方公尺一層樓建物及乙部分316平方公尺圍牆內空地騰空遷讓及坐落土地交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二人向訴外人吳宏基購買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可稽(原證五,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應為真實,原告二人已依約如期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A06女兒吳宜臻於鈞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證稱被告A06與訴外人吳宏基離婚時,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原證六,見本院卷第345頁)手寫第
四、特別條件:雙方名下財產各分一半,不包括系爭房地,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見本院卷第355頁)可稽。故訴外人吳宏基有權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二人與吳宏基有通謀虛偽買賣,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有效,是原告二人為所有權人一事屬實。
二、被告一再以拖延訴訟方式規避點交系爭房地,先提出其與訴外人吳宏基間之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等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以妨害原告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被告等明知其與其父親吳宏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原告,旋再向鈞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以拖延訴訟不搬遷,藉以繼使用系爭房地牟取利益。
參、被告抗辯:
一、緣被告A04前就系爭房地,對訴外人吳宏基(即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使用權訴訟,並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被證一,見本院卷第61頁)認定本件被告A04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且訴外人吳宏基應容忍被告A04使用系爭房地,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被告A04使用之行為。豈料,訴外人吳宏基於113年11月7日收受前開判決,竟隨即於同年月16日就系爭房地與原告A01、A02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二,見本院卷第73頁)。
二、原告二人決意購入系爭房地過程與一般常情相違,在購入系爭房地前原告全無看過或與其他物件比較過,就簽約過程、簽署文件及簽約內容均不甚熟稔,此外原告二人未向金融機構貸款,是訴外人吳宏基依本件買賣契約需長達15年後方能收訖買賣價金,悖理交易常情,故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吳宏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A01、A02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當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二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伍、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9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買賣取得,於同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證二,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二人所有。
二、被告無權佔用如附圖甲部分1層樓建物及乙部分空地,業據本院於114年6月4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縣地勘驗,並囑託該所測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所114年5月14日北土測字第5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19平方公尺一層樓建物及乙部分316平方公尺圍牆內空地,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二人向訴外人吳宏基購買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可稽(原證五,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應為真實,原告二人已依約如期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A06女兒吳宜臻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證稱被告A06與訴外人吳宏基離婚時,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原證六,見本院卷第345頁)手寫第四、特別條件:雙方名下財產各分一半,不包括系爭房地,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見本院卷第355頁)可稽。
故訴外人吳宏基有權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二人與吳宏基有通謀虛偽買賣,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有效,是原告二人為所有權人一事屬實。
2、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吳宏基間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等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以妨害原告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被告等明知其與其父親吳宏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原告,雖再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以抗辯有權不搬遷,無非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吳宏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就其有利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及土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壹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