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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蔡明輝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複 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被 告 蔡順正

蔡明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 代理人 陳識涵律師被 告 蔡中偉(兼蔡順益之繼承人)

鄭如利鄭如炘

鄭乃銘林照洋伍國元王蔡珮妍

蔡季芹蔡王雪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登記共有人蔡順益於訴訟繫屬中民國(下同)114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原為蔡涂素月、蔡孟學、蔡惠雯、蔡中偉等4人,有蔡順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惟原繼承人蔡涂素月、蔡孟學、蔡惠雯等3人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蔡中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順正、鄭如利、鄭如炘、王蔡珮妍、蔡季芹、蔡王雪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述各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嗣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迭經出售轉讓、設定抵押權、拍賣、贈與等原因而轉手他人,共有人即被告蔡明雄對系爭分管契約有異議,邇來主張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皆非系爭分管契約之立約當事人,故系爭分管契約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無拘束力等語,其餘共有人亦主張其取得所有權係因贈與而取得,而非繼承之概括取得,不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等語。然系爭分管契約之立約當事人及其繼承人,或經由法律行為取得使用權、用益權、所有權者,均依系爭分管契約所定之方案而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已數十載,系爭土地歷經地號之變更、原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或經由法律行為取得權利者所各自搭建之建物或工作物等,各共有人均謹守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未逾越各自所分配之分管範圍。倘因少數共有人不當念想致系爭分管契約陷於法律地位有所不安,甚而毀棄,則多年來各共有人已投入之資源,恐蒙不小之損失,故系爭分管契約若無法拘束現各共有人,將導致爭議不絕,嚴重影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阻礙物利之暢達、空耗資源,而有損公益。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幾經買賣、繼承等原因而移轉,其所有權移轉情形頻繁,共有人數亦日漸增加,致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日趨複雜,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種類不同,有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道路預定地等,除後者外,固得合併分割,然因系爭土地面積較大,其上建物交錯興建,且共有人眾多,各筆土地價值不等、差距甚大,補償估算並非易事,甚難盡到公平合理程度,故共有人難免意見紛呈,進行分割委實不易,顯非一蹴可就,勢必曠日費時,而有確認系爭分管契約之必要。另系爭彰泰段611地號土地固經其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然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共有人得隨時移轉土地所有權,甚至發生繼承事實,其受讓人、繼承人未必認同系爭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分管契約倘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並向地政機關為分管註記登記,依法產生效力,仍有其必要性。為此,爰依系爭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當事人間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茄苳段104

3地號、茄苳段1046地號、茄苳段1047地號、彰泰段526地號、彰泰段527地號、彰泰段611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各共有人之分管範圍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

⒉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辦理分管契約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明雄答辯略以:全體共有人確實對系爭分管契約之約

定明確知悉,伊不爭執原告對系爭土地主張分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鄭乃銘、鄭如利、鄭如炘答辯略以:

⒈伊等均不爭執原告對系爭土地主張分管,故本件確認分管契

約存在之訴,無確認實益等語。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被告鄭乃銘另答辯略以:伊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為系

爭彰泰段611地號土地,而本件原告稱系爭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土地為系爭茄苳段1040、1043、1046、1047地號及系爭彰泰段526、527、611地號等7筆土地,其中包含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系爭彰泰段611地號土地等語。

⒊被告鄭如利另答辯略以:伊與被告鄭乃銘已另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起訴狀已於114年11月16日寄出,尚未收到開庭通知等語。

㈢被告蔡季芹答辯略以:伊認為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等語。

㈣被告蔡中偉、林照洋、伍國元答辯略以:伊等均不爭執原告對系爭土地主張分管等語。

㈤被告蔡順正、王蔡珮妍、蔡王雪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乙情,為被告蔡明雄、鄭乃銘、鄭如利、鄭如炘、蔡季芹、蔡中偉、林照洋、伍國元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蔡順正、王蔡珮妍、蔡王雪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得否依系爭分管契約分管系爭茄苳段1040、1043、1046、1047地號土地及系爭彰泰段526、527、611地號土地,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明確,原告此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茄苳段1040、1043、1046、1047地號土地及系爭彰泰段526、527、611地號土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