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明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順正、蔡明雄、蔡中偉、鄭如利、鄭如炘、鄭乃銘、林照洋、伍國元、王蔡珮妍、蔡季芹、蔡王雪琴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