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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徐昕慧訴訟代理人 許志男被 告 林峻屴

施阿禮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介民、林峻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70元,及被告謝介民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被告林峻屴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阿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2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介民、林峻屴負擔百分之51,餘由被告施阿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3,845元為被告謝介民、林峻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介民、林峻屴如各以新臺幣131,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875元為被告施阿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阿禮如以新臺幣251,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謝介民及林峻屴、施阿禮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分別

委任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579-1地號土地申請農業設施菇類栽培場含管理室堆積區台電配電場之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委任事務),原告與被告謝介民及林峻屴及原告與被告施阿禮分別就579、579-1地號土地各成立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辦理系爭委任事務,業已送件申請容許及建造執照,經彰化縣政府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芳苑鄉公所審查核發農作產銷設施(菇類栽培場)建造執照。則原告業已完成申請容許及建造執照,並已將前開容許文件及建造執照、AutoCAD圖檔等資料交付被告,復代為申報開工,待被告興建建物完成即可申請使照及辦理工廠登記,堪認原告已經完成委任事務,自得請求給付報酬。又原告辦理前開事務,為被告代墊政府規費、審查費及其他費用,並因此得請求委任報酬(各詳如附表一、二)。詎原告於112年2月委任事務完成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不僅未依約付款,甚至於112年3月22日通知終止契約,同年月27日由謝介民委託訴外人農會信用部主任吳俊昇取回相關資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亦不置理,為此,爰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6、54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報酬及處理事務所必要之費用等語。

㈡被告謝介民雖辯稱579地號之委任契約與其無關,係為被告林

峻屴委託原告云云,然本件579地號於委任契約成立時為謝介民所有,僅因謝介民係農會總幹事需利益迴避,才以林峻屴名義申請容許及建築執照,實際上林峻屴僅為謝介民之司機,且並未參與菇舍相關討論,每次開會都由謝介民主導,亦由謝介民指示吳俊昇催促進度。且謝介民以土地申辦貸款,菇寮應係由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應認謝介民與林峻屴共同委任原告處理事務,謝介民亦為579地號委任契約之當事人。

㈢被告雖指摘原告違反指示而以一般工廠設計標準設計,虛增

鋼筋費用,不符合農業設施所必需,原告所為對被告並無利益等語。然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於授權範圍內本得自行決定事務處理方式。且原告處理數度前往芳苑鄉農會開會,關於面積、建物高度、動線、設計圖等均經討論後,復有上佑農場陳圳瑩提供關於菇寮空間規劃、硬體設備的專業意見,經謝介民同意才送審,並非原告自行決定,原告並無未依指示辦理設計之情事。被告雖質疑原告能力不足,但實際上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即容許及建造執照之申請。又本件係按菇類栽培設施設計,並非按工廠規格設計。原告係按證人陳圳瑩提供的草圖繪製設計圖,並送結構技師分析。被告雖稱並無結構計算之必要,然因現場地形、地貌差異,本件設計跨度達12公尺,為公共安全考量,依法應為結構計算,且送分析前有經施阿禮同意,甚至原告數度與結構技師溝通並修改設計,並無怠忽職守。是原告所支出費用均屬必要費用。再原告並未拒絕交付容許計晝及設計圖說電子檔,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委由其他廠商變更設計。且被告已申請農業部專案低利貸款,依規定須提出施工圖、預算書、建造執照及農業設施容許計畫等資料,可徵原告確有交付資料。至於被告施阿禮另以貸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每月繳息40,720元、3個月為122,161元主張抵銷,然無論被告受有利息損失是否屬實,均與原告無涉。並聲明:㈠被告謝介民、林峻屴應連帶給付原告26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阿禮應給付原告25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介民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2委任契約係被告林峻屴、

施阿禮分別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謝介民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謝介民給付,應屬無據。至原告雖稱謝介民係實際出資人云云,惟謝介民並未向銀行貸款興建菇寮,係施阿禮向芳苑鄉農會申辦政策性貸款興建菇寮,應予說明。

㈡原告受任處理事務,應按契約本旨為之,本件原告受委任辦

理申請農業設施建造執照,規劃設計應按通常菇寮農業設施標準,而非按一般工廠設計標準。當初被告委託時確有指示原告按通常菇寮所需規格設計即可,未料原告卻按照工廠標準規劃設計,設計完成後亦未通知被告檢討,逕送彰化縣政府申請容許及送芳苑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建照核發後才通知被告檢討,否認有原告所稱之設計之初均有多次開會討論,被告在建照核發後經原告通知檢討,被告方察覺設計複雜及鋼筋使用數量異常,旋即表示終止委任契約。經被告將原告設計資料送旭城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旭城公司)審核,審核結果認原告設計係按通常工廠設計標準,並非按照農業設施建造標準規劃。且比對原告設計圖與旭城公司設計圖,原告設計圖建物結構較複雜,並非農業設施所必須,林峻屴部分按原告設計圖所需鋼筋數量為97,668公斤,按旭成公司設計圖僅需54,561公斤,以每公斤45元計算,若按原告設計,林峻屴須多負擔至少1,939,815元;施阿禮部分按原告設計圖所需鋼筋數量為79,008公斤,旭城公司設計圖僅需37,299公斤,若按原告設計圖施作,施阿禮須多負擔1,876,805元。是若採原告設計圖,勢必增加費用而蒙受損失。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並未交付容許計晝書及設計圖說電子檔,被告遂另行委託旭城公司設計,因系爭土地已經容許興建農業設施及核發建造執照,被告乃開工興建並申請變更設計為旭城公司設計圖。是原告雖為被告處理事務,然結果於被告並無利益可言,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至原告稱其受委任處理事務在授權範圍內有裁量權,及其設

計圖曾經開會討論同意才送審、施阿禮同意送結構分析等語。被告係委託原告申請農業設施菇類栽培場的建築執照,理應按一般農業設施標準設計,原告受授權範圍亦僅止於此,不得擅自變更。被告有提出陳圳瑩之菇寮設計圖,陳圳瑩之子陳進益之菇寮與被告之規劃菇寮面積相若,亦種植同種菇類,未料原告違反指示,擅自採工廠規格設計,致增加營建費用,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且比較原告及陳圳瑩之設計圖,可知陳圳瑩設計圖構造較簡單,所需鋼筋數量較少,亦可徵原告設計圖並非按農業設施標準規劃。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之壹、申請容許費用各75,350元、72,350元不爭執應給付;對於第貳階段申請建照費用之建照規費、結構計算、謄本雜支工本費及參申請使用執照中之空氣汙染防制費,均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但主張原告違背被告指示,前開款項均為對被告之無益費用,且結構計算亦無必要性,是原告違反指示擅自規劃,處理事務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利益,故包含原告主張之辦理設計規劃建照申請報酬各10萬元、申報開工報酬1萬元,被告均無須給付;惟就如原告設計圖與被告要求相符時,前開部分報酬共可請求11萬元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各就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579-1地號土地申請農業設施菇類栽培場含管理室堆積區台電配電場之建築執照,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至申請開工階段,原告為被告代墊若干規費及測量費,詎被告無端於112年3月間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6日府農務字第1110471312號函、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7日府農務字第1110476463號函、現況測量圖、建照申請書、芳苑鄉公所112年1月7日芳鄉建字第1120000265號函、芳苑鄉公所112年1月7日芳鄉建字第1120000267號函、建造執照及附表、彰化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申報表、申請農作產銷規劃設計(菇類栽培場)及設計圖說、工作進度表、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對兩造間各為委任關係、附表一、二中第壹階段、申請容許費用應給付不爭執;對於第貳階段、第參階段原告主張有代墊支出相關費用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設計未依被告指示以農業設施標準致虛增鋼筋數量,對於被告均屬無益費用,被告無須給付;暨被告謝介民辯稱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施阿禮則主張原告遲延交付設計圖說致延誤工期衍生利息損失而為抵銷抗辯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被告謝介民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謝介民給付,是否有據;⒉原告辦理系爭委任事務,有無未依原告指示按通常菇寮農業設施標準設計之情形;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款項,有無理由;⒋被告施阿禮主張原告未交付容許計晝書及設計圖說電子檔,以致其等必須重新蒐集資料,因而延誤工期約3個月,其因此遲延受有3個月利息損失122,161元,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579地號委任契約,係被告謝介民、林峻屴2人委託原告以林峻屴之名義申請農業設施容許許可等相關事宜,且均為謝介民與原告洽談,謝介民亦為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謝介民所否認。而兩造就委託原告就系爭579、579-1地號土地處理菇舍農業設施許可及申請建照執照之案件,並無簽立書面委託契約,則關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何人,兩造既有爭執,自應依契約締結過程、履約情形及相關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之。又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及契約履行之實際情形,尚不以形式上之名義為限。查系爭579地號土地於委任契約成立時係登記於被告謝介民名下,而欲興建於該土地上之菇寮農業設施則係以被告林峻屴之名義申請農業設施容許許可並申請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謝介民自陳,其於卸任農會總幹事後原欲參選農會理事,遂與施阿禮商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嗣後因知悉卸任後無法參選理事,乃再將土地過戶予施阿禮,其後為辦理貸款事務,施阿禮復將土地過戶予林峻屴,而被告林峻屴、施阿禮均係菇舍之股東,渠等係委託謝介民向原告處理菇舍相關事務,且土地係由施阿禮出資購買,當時因配合太陽能相關需求需有兩人名義,遂與林峻屴商議加入,林峻屴當時任職於農會,先前即曾討論相關事宜等語。依此可知,被告謝介民與施阿禮原即有合作興建菇寮之計畫,其後再由林峻屴加入合作關係。再審酌被告謝介民原任農會總幹事,原告亦陳稱本案主要係由謝介民與其接洽,並未直接與林峻屴討論設計事宜等語,足見本案委任契約之協商及履行過程,係以謝介民為主要聯繫及決策窗口。且於委任契約成立時,系爭579地號土地仍登記於謝介民名下,係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始陸續移轉登記予施阿禮及林峻屴,益見謝介民於委任契約成立及履行過程中,均居於核心地位。再者,被告林峻屴於委任契約成立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尚未明確,惟仍以其名義申請農業設施容許許可及建造執照,衡情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謝介民當時仍任農會總幹事,而本件菇寮興建計畫需向農會申辦貸款,為避免涉及利益迴避或社會觀感問題,始以林峻屴之名義申請相關許可及建照,然此僅係對外申請程序上之名義安排,尚難據此否認謝介民於實質上參與並主導本件委任契約之締結與履行。綜合兩造陳述之委任契約協商經過、履約過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及移轉情形,以及本件訴訟中被告林峻屴、施阿禮亦係委由謝介民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觀之,足認謝介民於本件委任契約之締結及履行過程中,係以合作事業之實質代表人身分與原告接洽並處理相關事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委任契約,謝介民與林峻屴同為579地號委任契約之相對人、施阿禮則為579-1地號委任契約之相對人,應屬可採。至被告謝介民辯稱其僅係協助聯繫,基於農會主管之身分關心,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受系爭委任契約拘束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可知事務未處理完畢而終止者,終止之事由為非可歸責於受任人者,受任人有報酬請求權,反之,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委任契約者,則受任人尚無報酬請求權。又此之可否歸責,應與受任人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之可否歸責作同一解釋,亦即以受任人於事務處理相關義務有無過失為斷,其無過失者,始有報酬請求權之成立。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終止系爭2委任契約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斯時原告已完成申請容許、建照執照、申報開工等,並已分別支出如附表一、二之規費、測量費、空氣汙染防制費、工本費及雜支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其委任時有指示要依照一般菇寮農業設施標準設計,原告卻按一般工廠標準設計致結構過於複雜,並非農業設施所必要,且虛增鋼筋數量致其無法負擔,原告設計對其並無利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及支出之費用等語。然查,被告就其確有要求原告按通常菇寮標準設計、原告設計圖過於複雜非一般菇寮設計,僅提出旭成公司設計圖憑佐。惟比對旭成公司設計圖與原告設計圖,固可見原告設計圖確實較為複雜,然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係經結構技師依相關結構設計規範進行結構分析與驗算後所完成之設計,並附有完整結構計算依據,且已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足見該設計係經專業結構計算後所形成之工程設計成果,其結構安全性及合理性已有專業審認基礎。反觀被告所提出之旭成公司設計圖,僅係不同設計單位所採取之另一種設計形式,卷內並無結構計算資料可資比對,亦未能證明原告之設計於結構利用率、鋼材用量或抗側力系統配置等工程指標上有顯著超出一般合理範圍之情形,自難僅憑設計形式較為複雜,即遽認原告之設計屬過度且無必要。再者,建築工程之結構設計,本即可能因建築尺度、跨距、高度、所在地風載重條件及設計人之結構系統選擇不同,而呈現不同之構造形式。縱使同為菇寮之農業設施,其結構配置亦未必完全相同。故縱原告之設計圖相較於被告提出之旭成公司設計圖,於構件配置上較為強化,充其量僅能認為設計人於安全性與穩定性考量下所採取之較為保守之工程設計方式,尚難據此即認原告違反委任人「設計菇寮」之指示。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土地興建農業設施進行建築設計,就原告依其專業所完成之設計成果,原應予尊重,尚非僅以設計成果與他人完成結果不同,逕指摘其設計不可採。

㈤至被告雖提出陳圳瑩菇舍設計圖,以證其曾經指示按一般農

業設施標準設計,然被告當庭自承並沒有將陳圳瑩提供之菇寮設計圖給原告並要求原告按圖設計,而是跟原告說要依照菇舍標準來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縱使原告有向陳圳瑩取得其菇舍設計圖,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曾指示原告應按該設計圖設計為一般菇舍。況證人陳圳瑩到庭證稱:原告只有打電話給我要拿設計圖,被告稱施阿禮及謝介民和農會主任吳俊昇有在農會請教我菇舍規劃的事情,是已經距離原告跟我拿圖1、2年後的事情,是施阿禮的建照執照都已經核發下來的事情,除了原告來我的菇舍找我拿圖外,我沒有參與過被告的菇舍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則依證人證述,證人陳圳瑩於本案至多僅有曾經提供其設計圖予原告,及在本案建照執照都已經核發下來之後,才有在農會和被告施阿禮、謝介民及農會主任等討論菇舍設計。是被告雖提出之陳圳瑩設計圖,亦難僅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明確指示原告應為一般簡易菇寮設計,則縱使原告設計圖與陳圳瑩菇舍縱使確有不同,然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明確指示原告應採特定結構形式,亦未證明原告之設計於工程專業上屬顯然不合理或過度設計,則其主張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有違背指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即無可採信。再者,被告並不爭執原已依原告設計圖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並完成申報開工程序,且原告亦稱雙方會議討論後亦曾依被告意見進行設計修改,足見原告並無不願依被告要求調整設計內容,亦難認其有違背委任人指示之情事。嗣被告雖於112年3月間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然於終止契約之前,原告已花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完成事務至建造執照取得及申報開工申請等主要設計工作內容,則依委任契約之性質及履行情形,原告自得請求相應之委任報酬。

㈥被告另辯稱除附表一、二之第壹階段申請容許費用外,其餘

第貳階段申請建照費用及第參階段申請使用執照費用,原告代墊之支出因設計與被告指示不同,對於被告均屬無益費用,而不得請求給付;如原告設計成果與其需求相同,認為第貳階段辦理設計規劃建照申請報酬為10萬元、第參階段申報開工申請1萬元,報酬共11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未能僅以陳圳瑩菇寮設計草圖、旭成公司設計圖即證明原告違反指示,業如前述,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設計圖之屋頂跨度達12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則依據法規屋頂跨度超過12公尺本須經結構技師計算。是原告既未違反指示,其所支出之結構技師費用又屬於其設計圖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如附表一、二系爭579、579-1地號土地第貳階段申請建照費用及第參階段申請使用執照費用所支出之建照規費、結構計算、謄本雜支工本費、容許規費,及辦理設計規劃建照申請報酬、申報開工報酬,均屬必要費用及委任之報酬,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原告就附表一之各項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合計為263,075元,惟原告聲明僅請求被告謝介民、林峻屴給付263,070元,本院自應尊重其處分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㈦被告另稱於終止系爭2委任契約後,被告另行委託旭成公司設

計菇寮,然因原告拒不交付容許計劃書及設計圖電子檔,致遲延約3個月始完成設計,被告施阿禮因此受有3個月的貸款利息損失122,161元,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原先稱旭成公司負責人有跟原告要,後又改稱施阿禮之子施賀榮出面要求原告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5頁),然稱均為電話連絡,則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施阿禮向芳苑鄉農會申辦貸款,縱使系爭土地上工程因本件爭議而延宕3個月,然施阿禮按期繳息還款係伊與芳苑鄉農會間債務關係,按理不會受本件爭議影響,且貸得款項亦非交付原告,原告豈有為此負擔利息之理。則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原告有何造成被告施阿禮損害之事實,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此部分債務與本件委託報酬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㈧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係指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固請求被告林峻屴與謝介民應就系爭579地號之委任契約連帶給付原告263,070元,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579地號委任契約有明示約定被告林峻屴與謝介民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林峻屴應與被告謝介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則依前述規定,該給付可分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林峻屴與謝介民平均分擔,而應由被告林峻屴與謝介民共同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峻屴與謝介民連帶給付,即非有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㈨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謝介民、林峻屴、施阿禮分別於114年4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111、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㈩從而,原告主張謝介民亦為579地號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及原

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前述之委任事務,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547規定,請求被告謝介民及林峻屴、被告施阿禮各應償還其因委任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已處理部分之報酬263,070元、251,625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謝介民及林峻屴應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547條規定,請求被告謝介民及林峻屴、被告施阿禮各應給付委任契約支出費用及報酬263,070元、251,625元,及被告謝介民自114年4月3日起、被告林峻屴自114年4月10日起、被告施阿禮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該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命各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謝介民及林峻屴、施阿禮得各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僅連帶部分敗訴,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農業設施菇舍 第壹階段、申請容許費用 金 額 被告意見 備 註 1 縣府農業設施容許申請報酬 48000 不爭執 2 容許規費 2000 不爭執 代墊費用 3 測量公司測1筆現況 12000 不爭執 代墊費用 4 建築線申請 13350 不爭執 小 計 75350 第貳階段、申請建照費用 金 額 被告意見 備 註 1 辦理設計規劃、建照申請報酬 100000 2 建照規費 14962 無益費用 代墊費用 3 結構計算 30000 無益費用 代墊費用 4 謄本雜支工本費 1000 無益費用 代墊費用 小 計 145962 第參階段、申請使用執照費用 金 額 被告意見 備 註 1 申報開工報酬 10000 2 空氣汙染防制費 31763 無益費用 代墊費用 小 計 41763 合 計 263075 原告聲明請求263070元附表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農業設施菇舍 第壹階段、申請容許費用 金 額 被告意見 備 註 1 縣府農業設施容許申請報酬 48000 不爭執 2 容許規費 1000 不爭執 代墊費用 3 測量公司測1筆現況 10000 不爭執 代墊費用 4 建築線申請 13350 不爭執 小 計 72350 第貳階段、申請建照費用 金 額 被告意見 備 註 1 辦理設計規劃、建照申請報酬 100000 無須給付 2 建照規費 12209 無益費用 代墊費用 3 結構計算 30000 無益費用 代墊費用 4 謄本、雜支工本費 1000 無益費用 代墊費用 小 計 143209 第參階段、申請使用執照費用 金 額 被告意見 備 註 1 申報開工報酬 10000 無須給付 2 空氣汙染防制費 26066 無益費用 代墊費用 小 計 36066 合 計 251625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