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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昭慧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被 告 卓錦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原告陳昭慧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6,000,000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詳後述)存在,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原告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就6,000,000元領款,原告未能提出其對被告確有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確定判決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而無法具領上開6,000,000元款項,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原告借款9,734,000元,而簽

發發票日期為92年3月22日、面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6紙本票),及面額分別為980,000元、2,754,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並與訴外人卓梅雀共同提供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而上開3筆土地因裁判分割,由被告分得同段394-2、394-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曾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9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97年度司拍字第35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98年間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實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土地於最後一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在案。原告於111年間,原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實行系爭抵押權並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006號執行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6紙本票已時效完成,原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惟肯定原告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續對被告為強制執行,顯見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甚明。原告乃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對系爭土地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土地經本院拍定並實行分配,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8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12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6,000,00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於附註7記載:「因抵押權人陳昭慧就抵押擔保債權600萬元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已時效完成,故抵押權人應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就600萬元領款,逾期未提出即提存之。」,認定系爭6紙本票既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已時效完成,原告即無法再執系爭6紙本票作為債權證明,請求領取系爭分配款,而需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取系爭分配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0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12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6,000,000之債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6紙、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4年度票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日彰院賢98司執丁字第16627號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0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第79至84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簽發予原告收執之系爭6紙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目的均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陳稱「債務還沒有清償完畢」,當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在案。被告簽發系爭6紙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之目的既係擔保系爭債權,足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6紙本票即6,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且該借款債務亦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6紙本票因逾3年以上未聲請強制執行,已時效完成,然系爭6紙本票僅為原告執以證明債權存在之憑據,則系爭債權是否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即應以系爭債權本身為斷,而與系爭6紙本票是否已時效完成無涉,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0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12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6,000,000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