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林襄絜被 告 蘇治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引用起訴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暱稱
為「阿湯哥」、「全球通」、「太陽」、「默菲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仲麟(超馬芭樂)」等人於113年1月4日,以假投資詐術向原告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我的經濟狀況不佳,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向原告收
取詐欺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案件參酌,應堪認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240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尚難構成拒絕給付之原因,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114年度附民字第3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