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寬
張○宇張○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立
張○凱被 告 張○弘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被告A08、A09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台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A08、A09、A10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台幣4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A08、A09、A10應連帶給付原告A04新台幣240,5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壹、貳及參項判決之被告依序以新台幣72,000元40,500元及240,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A09新台幣10,450元整,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A02、A03如以新台幣10,450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3日及112年12月30日侵害原告等身體、健康權,被告A08及A09以當日係原告等對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19頁)。由上可知,原告提起本訴與反訴間就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利用具有牽連關係。是以,被告A08及A09所提之反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02為原告A03、原告A04兄弟之母,其配偶訴外人張志
忠為被告A08之胞兄,被告A08為被告A09、被告A10兄弟之父。原告A02一家(即A02、A03、A04、張志忠)係居住在新北市;被告A08一家(即A08、A09、A10)及大哥一家係與母親(即張志忠、A08之母)同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由張志忠三兄弟共同出資興建,下稱系爭房屋)。原告A02一家不定期會前往系爭房屋探望母親,詎被告A08、A09、A10竟在原告A02一家探望母親之際,分別對原告A02、A03、A04為下列行為:
⒈112年7月22日夜間,被告A09與其朋友數人在系爭房屋2
樓房間打麻將到深夜。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樓下與被告A08商談事情之訴外人張志忠認為被告A09等人打麻將過於喧譁,上樓要被告A09等人小聲些時,與跟隨上樓之被告A08發生爭執。被告A09及當時在同一樓層另一房間休息之原告A02、原告A03聽聞聲響,出來看見被告A08與張志忠在拉扯,原告A03乃上前制止被告A08,被告A09則上前制止原告A03,原告A02亦上前制止被告A09,詎被告A08、A09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A08猛力推倒原告A02,使原告A02頭部撞到一旁椅子,被告A09則出手毆打原告A02,致使原告A02因而受有雙側前臂瘀青、右側手背抓傷、右側足背瘀青、雙側膝部擦傷,另主訴左側頭部疼痛、雙側前臂疼痛、右側手背疼痛、右側足背疼痛、雙側膝部疼痛(原證1,見本院卷第21頁) 。
⒉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被告A08、A09、A10因系
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一事與原告A03、A04發生起口角,被告A08、A09、A10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原告A03、A04,致使原告A03因而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右膝蓋開放傷口、左膝蓋開放傷口、右手掌開放傷口、頭皮瘀傷(原證2,見本院卷第23頁);及致使A04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骨折、右手背多處開放傷口(原證3,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A02自112年7月23日遭被告A08猛力推倒頭部撞到椅子
,及遭被告A09出手毆打致受有雙側前臂瘀青、右側手背抓傷、右側足背瘀青、雙側膝部擦傷,無法從事家務工作21天,故原告A02因被告A08及被告A09之侵害行為受有之損害計算至112年8月13日止:
⒈幫傭家務照護費用部分:原告A02為家管,平日操持家務
,打掃、清潔、做飯等工作,因本件傷害事件致無法從事家務工作,須聘僱幫傭協助整理家務、居家打掃清潔、做飯共21天,一天新台幣(下同)2,000元,合計42,000元(原證6,計算式:2000×21=42000,聘僱期間為112年7月23日至112年8月12日,收據日期「113年」為誤載),應由被告A08及被告A09連帶負擔。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造成身體傷害以及因此無
法操持家務之精神上所承擔之壓力,被告A08及被告A09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
㈢原告A03自112年12月30日遭被告A08、A09、A10共同出手毆
打、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右膝蓋開放傷口、左膝蓋開放傷口、右手掌開放傷口、頭皮瘀傷等疼痛及不便,故原告A03因被告等之侵害行為受有之損害計算至113年1月止:
⒈工作往返之交通費:本件傷害發生後原告A03因身體之不
便須自新北市中和區家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工作地點21天,交通費一次以500元計,合計10,500元(計算式:500×21=10500)。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A03因本件傷害造成身體傷害以及因工
作上不便之精神上所承擔之壓力,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
㈣原告A04為文化大學學生,自112年12月30日遭被告A08、A0
9、A10共同出手毆打、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右手無名指中節骨折、右手背多處開放傷口,當日至豐安診所就診並進行右手外傷合併無名指指骨折之清創手術及換藥治療,同日隨後轉至台大醫院急診、住院,於112年12月31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113年1月1日出院,建議休養約2個月,故原告A04因被告等之侵害行為受有之損害計算至113年12月止:
⒈醫療費用支出:豐安診所清創手術及換藥治療費用總計6
50元(原證7,見本院卷第43頁);台大醫院住院及手術費用總計9,349元(原證8,見本院卷第45頁),故總醫療費用支出為9,999元(計算式:650+9,349=9,999)。
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原告A04因本件受傷住院3天須看護
照護,按衛生福利部公佈居服員時薪至少223元,故一天若以2,200元計,看護費用合計6,600元應由被告等負擔。
⒊往返門診及學校之交通費:本件傷害發生後原告A04因身
體之不便須自新北市中和區家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於台大醫院及文化大學,查A04往返台大醫院急診及門診回診共8次,往返來回一次以1,000元計,合計為8,000元;又往返文化大學24天,往返來回一次以1,000元計,合計為24,000元。故總交通費用支出為32,000元(計算式:8,000+24,000=32,000)。
⒋後續照顧費用:本件傷害造成原告A04身體上之傷害,醫
囑應休養2個月(60天),期間之家人照顧費用,一天以2,200元計,總計為132,000元(計算公式:2,200×60=132,000)。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A04因本件傷害造成身體傷害以及生活
、學業上不便之精神上所承擔之壓力,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
㈤原告聲明:
⒈被告A08、A09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台幣14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A08、A09、A10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台幣11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A08、A09、A10應連帶給付原告A04新台幣280,5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A02、A03、A04三人因被告被告A08、A09、A10本件傷害行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保護令,日前已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1號裁定核准在案(原證9,見本院卷第91頁),並就本件傷害事實認定略以:
㈠112年7月23日事件,被告A08先動手壓制訴外人張志忠,原
告A02、A03才會前去協助張志忠,且過程中原告A02遭被告A08(裁定第6頁誤載為張志忠)、A09攻擊而受傷,原告A03則遭被告A09以肢體控制行動,因此訴外人張志忠、原告A02、原告A03均分別遭被告張志忠、被告A09為家庭暴力行為,可以認定。(見本院卷第96頁)㈡112年12月30日事件,被告A08陳述衝突起始過程與原告A03
供述有所出入,然被告A08並未否認與原告A03發生扭打,且被告A09、A10有加入協助之事實,且原告A03於112年12月30日驗傷診斷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右膝蓋開放傷口、左膝蓋開放傷口、右手掌開放傷口及頭皮瘀傷,另原告A04於112年12月30日驗傷診斷受有右手無名指手指骨骨折、右手臂多處開放傷口等節,有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可證,與原告A03、原告A04及訴外人張志忠之供述遭攻擊之情節相互吻合。況依當事人之陳述,被告A09、A10後續加入衝突後,並非僅是協助制止A08繼續遭受攻擊以防止傷害繼續發生,反而出手攻擊原告A03、原告A04,導致衝突擴大並造成原告A03、原告A04受有上開傷勢,勘認被告A08、A09、A10之行為,確實亦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
(見本院卷第97頁)
三、被告抗辯:㈠就原告A02狀稱損害部分:
⒈觀原證1並無任何囑言,原告A02僅憑原證6難以證實照護
費用為必要支出,應難認列為原告A02之損害,其請求照護費用為42,000元,並無理由。
⒉原告A02雖稱其有頭部損傷,然頭部受撞擊卻無任何紅腫
瘀裂等明顯外傷,如原證1所載,實非一般經驗得以想像,應認原告A02頭部損傷乙事應非事實,固如原告A02僅四肢瘀傷、擦傷,原告A02主張10萬顯屬過高,至原告A02稱其有無法任家務之精神壓力,顯與其所提原證6矛盾,其原證6揭明其家務已由陳玉春代其完成,固其壓力來源並非家務沒有完成,這筆非必要支出被告等三人均無理由負擔,原告卻以之為由請求慰撫金,豈非將原證6所載之非必要支出轉嫁予被告等三人。
㈡就原告A03狀稱損害部分:
⒈觀原證2,並無任何囑言,足以證實計程車交通費用為其
必要支出,應難認列為原告A03之損害,其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用10,500元,並無理由。
⒉如原告A03僅四肢外傷、唇部外傷與頭部瘀傷,如原告等
三人所提原證5所載,精神慰撫金數千元即為已足,原告A03主張10萬元顯屬過高,至原告A03稱其有工作上不便之精神壓力,惟其工作通勤均搭乘計程車,固其壓力來源並非工作不便,這筆非必要支出被告三人並無理由負擔,原告以之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無非是將搭乘計程車通勤之非必要支出轉嫁予被告等三人。
㈢就原告A04狀稱損害部分:
⒈原告A04行為時指上套有疑似指虎之凶器,經向原告A03
、A04及被告A09、A10之祖母詢問,其等祖母曾稱當日A04反常穿戴手套,且被告A08經原告A04以穿戴手套的手毆擊臉部後,臉部瞬即產生撕裂傷,不能排除原告A04之損傷係因操作凶器不當所致,被告等否認原告A04之損傷為被告等造成。
⒉原證2並無任何囑言足以證實看護費用為其必要支出,應
難認得列為原告A04之損害,其分別請求看護費用6,600元及家人照護費用132,000元,並無理由。原告A04主張之交通費亦應提出實際支付憑據以實其說。
㈣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三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A02、原告A03於112年7月23日事件中均分別遭被告張志忠、被告A09為家庭暴力行為。
㈡於112年12月30事件中,被告A08並未否認與原告A03發生扭打,且被告A09、A10有加入協助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A02請求家務賠償部分與本件受傷情形是否具有因果關
係?㈡原告A03將搭乘計程車費用列為損害範圍是否有理由?㈢原告A04的傷勢是否係因衝突當時A04手上戴有類似指虎之
兇器所致?㈣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引用本訴中反訴被告三人於本訴中所提本訴原證5
(見本院卷第39頁)所載之事實,然因該案中我造僅反訴原告A08提起告訴,故其上省略反訴原告A09受有損害之結果及經過,然反訴原告A09確實於本訴原證5所載二次群毆行為中受有反訴原證1(見本院卷第127頁)所載之傷勢。
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反訴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9號檢察官起訴狀明
載:「民國112年7月22日間,……,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樓下與A08商談事情之張志忠認為A09等人打麻將過於喧嘩,上樓要A09等人小聲些時,與跟隨上樓之A08發生爭執,A09及當時在同一樓層另一房間休息之A02、A03聽聞聲響,出來看見A08與張志忠拉扯,A03上前制止A08,A09上前制止A03,A02上前制止A09,詎A08、A09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A08猛力推倒A02,使A02頭部撞到一旁椅子,A09出手毆打A02;A03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A08,致使A02因而受有雙側前臂瘀青、右側手背抓傷、右側足背瘀青、雙側膝部擦傷;致使A08因而受有左肩、唇部、右上臂之挫傷、擦。」等與(原證4第2頁,本院卷第32頁),輔以A10(未參與112年7月23日衝突)曾證稱:「(問:112年7月23日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A02、張志忠、A08、A09發生衝突,當時你有沒有在場?);答:有,當時我、A09找朋友來家裡打麻將,朋友因為有東西不小心掉在地上發出聲音,張志忠就上來二樓查看,A08跟著張志忠走上二樓,然後張志忠、A08就吵起來並互相拉扯,A02、A03就從二樓房間出來看到,A02、A03就上前毆打A08,我就上前擋在張志忠、A08中間,A09過來把A08拉開。A08、A09當時沒有推打A02。」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399號第142頁)綜上,應足認A08、A09、A02、林畯宇等4人於彼此制止過程中,因多人倉促間肢體衝突,難免因揮打、拉扯、推擠,而均掛彩,故A02與A03確係共同不法侵害A08及A09致A08有左肩、唇部、右上臂之挫擦傷(如原證4第2頁),A09亦有右手肘、唇部、前額、右肩挫、擦傷(反訴原證1)。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反訴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㈢112年12月30日A03、A04、A09、A10之祖母張黃祝曾目睹A0
3、A04於案發住處中,穿戴可能包藏凶器之黑色棉手套,主動前往A08、A09房間挑起爭端。
㈣112年7月23日部分:
⒈反訴原告A08、A09就人身損害部分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依法得分別向反訴被告A02、A03等二人請求連帶給付450元(反訴原證2,見本院卷第131頁)。就人身損害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法得分別向反訴被告A02、A03等二人請求連帶給付100,000元。
⒉綜上,反訴原告A08、A09分別得向反訴被告A02、A03等二人請求連帶給付100,450元。
㈤112年12月30日部分:
⒈反訴原告A08就人身損害部分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法得
向反訴被告A03、A04等二人請求連帶給付1,484元(反訴原證3,見本院卷第133頁)。就人身損害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法得向反訴被告A03、A04等二人請求連帶給付100,000元。綜上,反訴原告A08得請求反訴被告A03、A04等二人連帶給付101,484元。⒉反訴原告A09就人身損害部分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法得
向反訴被告A03、A04等二人請求連帶給付800元(反訴原證3)。就人身損害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法得向反訴被告A03、A04等二人請求連帶給付100,000元。綜上,反訴原告A09得請求反訴被告A03、A04等二人連帶給付100,800元。
㈥反訴原告聲明:
⒈反訴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A08新台幣100,45
0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A09新台幣100,45
0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A08新台幣101,48
4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反訴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A09新台幣100,80
0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等人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主張:㈠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被告雖不爭執反訴原證1、2、3之形式真正,然前述證據皆無法證明反訴被告A02、A03於112年7月23日有造成反訴原告A08、A09人身損害之事實,亦無法反訴被告A03、A04於112年12月30日有造成反訴原告A08、A09人身損害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反訴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㈡反訴原告A08、A09請求反訴被告A02、A03連帶給付100,450元,均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A09於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03號(下稱50
3號案)陳稱「我被聲請人母親(即A02)從後面偷襲頭部」(見反訴被證1第3頁第1行,本院卷第207頁)、「我沒有看到是誰打我,後來是我的朋友說聲請人A02拿冰霸杯打我的頭,因為我的背對著聲請人A02。」(反訴被證2第2頁第12行至第14行,本院卷第210頁)等語,是倘反訴原告A09前後2次係具體指控A02持冰霸杯從後面攻擊伊為真,則衡情反訴原告A09之頭部後面應有相當之傷勢為是。然細繹反訴原證1即112年7月23日A09之診斷書,其上僅載「右手肘、唇部、前額、右肩挫、擦傷」,並無「頭部後面」之相當傷勢,自無從以該與客觀事證不合之指控,遽爾推認A02有持冰霸杯從後面攻擊A09頭部之情狀。
⒉又反訴原告A08於503號案陳稱:「(問:關於112年7月22
日的衝突,反訴原告A08是否先出手抓聲請人張志忠並勒住他脖子?)答:…聲請人A02是否有打我,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暈眩倒在地上。後來我兒子說聲請人A02打反訴原告A09。」(反訴被證2第1頁第27行至第2頁第3行,本院卷第209頁),可見反訴原告A08、A09二人均無見聞,亦不了解反訴原告A09受傷之過程。
⒊基上,反訴原告A08、A09之指控內容與503號案卷內之客
觀證據相互扞格,且反訴原告A08、A09亦坦承未見聞A09受傷之過程、是誰打A09等情,顯然無從以渠等之指述內容以及與本件無關診斷書及收據等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
㈢反訴原告A08、A09請求反訴被告A03、A04連帶給付101,484元及100,800元,均無理由:
⒈112年12月30日反訴被告A03、A04於系爭房屋2樓房間內
整理個人物品後準備離開之際,適反訴原告A08、A09及反訴訴外人A10返回,雙方因裝設監視器等問題起爭執,見反訴原告A08已不可理諭,為免爭執進一步擴大,反訴被告A03、A04二人便欲儘快離開現場,然反訴原告A08、A09卻故意擋住去路。斯時,A10突然竄出並架住反訴被告A04不讓其移動;同時,反訴原告A08、A09二人聯手毆打反訴被告A03與被A10架住之反訴被告A04。
⒉上情除有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494號偵、審卷宗可查,及
本訴原證2、3、7、8等證據可佐外,另有A10於503號案自認「聲請人弟弟(即A04)與A09拉扯」、「我站在聲請人爸爸(即張志忠)與聲請人後方,左手以環抱方式,抱住聲請人爸爸」(反訴被證1第3頁第5、8、9行,本院卷第207頁);反訴原告A09於503號案自認「我都是拉著聲請人弟弟(即A04)」(反訴被證1第2頁第23行,本院卷第206頁);反訴原告A08自認「我們兩個人(即A08、A03)就扭打在一起」、「我跟聲請人A03兩人倒在地上拉扯。」(見反被證2第3頁第23、26、27行)可稽。
⒊反訴被告A04之手指在當時已遭反訴原告A09殘忍地折斷
而痛不欲生,自不待言。衡情反訴被告A04已因骨折而自身難保、幾無攻擊能力,焉能打傷反訴原告A08之頭、臉部?更遑論早已被反訴原告A08、A09及A10三人圍毆打倒在地之反訴被告A04。
㈣基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A03、A04連帶給付101,484元及100,800元,均無理由。
㈤反訴被告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於112年12月30事件中,被告A08並未否認與原告A03發生扭打,且被告A09、A10有加入協助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112年7月23日事件中,反訴被告A02及A03是否有侵害反訴
原告A08及A09身體、健康權,致其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㈡112年12月30事件中,反訴被告A03及A04是否有侵害反訴原
告A08及A09等身體、健康權,致其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
肆、本院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為被告等毆
打及互相拉扯間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等不爭執,且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刑事證卷及卷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卷偵字第554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綜上,被告等對原告上開屬故意侵權行為無疑,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原告A02自112年7月23日遭被告A08猛力推倒頭部撞到椅子,及遭被告A09出手毆打致受有雙側前臂瘀青、右側手背抓傷、右側足背瘀青、雙側膝部擦傷,無法從事家務工作21天,故原告A02因被告A08及被告A09之侵害行為受有之損害計算至112年8月13日止:
⒈幫傭家務照護費用部分:原告A02為家管,平日操持家務
,打掃、清潔、做飯等工作,因本件傷害事件致無法從事家務工作,須聘僱幫傭協助整理家務、居家打掃清潔、做飯共21天,一天2,000元,合計42,000元(原證6,計算式:2000×21=42000,聘僱期間為112年7月23日至112年8月12日,收據日期「113年」為誤載),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自應由被告A08及被告A09連帶負擔。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精神慰撫金酌定所考量因素下同)。原告因本件傷害造成身體傷害以及因此無法操持家務之精神上所承擔之壓力,被告A08及被告A09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萬元。
四、原告A03自112年12月30日遭被告A08、A09、A10共同出手毆打、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右膝蓋開放傷口、左膝蓋開放傷口、右手掌開放傷口、頭皮瘀傷等疼痛及不便,故原告A03因被告等之侵害行為受有之損害計算至113年1月止:
⒈工作往返之交通費:本件傷害發生後原告A03因身體之不
便須自新北市中和區家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工作地點21天,交通費一次以500元計,合計10,500元(計算式:500×21=10500),審核此部分為必要,應准其所請。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A03因本件傷害造成身體傷害以及因工
作上不便之精神上所承擔之壓力,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萬元。
五、原告A04為文化大學學生,自112年12月30日遭被告A08、A
09、A10共同出手毆打、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右手無名指中節骨折、右手背多處開放傷口,當日至豐安診所就診並進行右手外傷合併無名指指骨折之清創手術及換藥治療,同日隨後轉至台大醫院急診、住院,於112年12月31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113年1月1日出院,建議休養約2個月,故原告A04因被告等之侵害行為受有之損害計算至113年12月止:
⒈醫療費用支出:豐安診所清創手術及換藥治療費用總計6
50元(原證7,見本院卷第43頁);台大醫院住院及手術費用總計9,349元(原證8,見本院卷第45頁),故總醫療費用支出為9,999元(計算式:650+9,349=9,999)。
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原告A04因本件受傷住院3天須看護
照護,按衛生福利部公佈居服員時薪至少223元,故一天若以2,200元計,看護費用合計6,600元應由被告等負擔。
⒊往返門診及學校之交通費:本件傷害發生後原告A04因身
體之不便須自新北市中和區家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於台大醫院及文化大學,查A04往返台大醫院急診及門診回診共8次,往返來回一次以1,000元計,合計為8,000元;又往返文化大學24天,往返來回一次以1,000元計,合計為24,000元。故總交通費用支出為32,000元(計算式:8,000+24,000=32,000)。
⒋後續照顧費用:本件傷害造成原告A04身體上之傷害,醫
囑應休養2個月(60天),期間之家人照顧費用,一天以2,200元計,總計為132,000元(計算公式:2,200×60=132,000)。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A04因本件傷害造成身體傷害以及生活
、學業上不便之精神上所承擔之壓力,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A02請求於72,000元、A03於40,500元、A04於240,599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①112年7月22日之侵權事實:
一、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反訴原告A09於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03號(下稱503號案)陳稱「我被聲請人母親(即A02)從後面偷襲頭部」(見反訴被證1第3頁第1行,本院卷第207頁)、「我沒有看到是誰打我,後來是我的朋友說聲請人A02拿冰霸杯打我的頭,因為我的背對著聲請人A02。」(反訴被證2第2頁第12行至第14行,本院卷第210頁)等語,反訴被告雖抗辯稱反訴原告A09前後2次係具體指控A02持冰霸杯從後面攻擊伊為真,則衡情反訴原告A09之頭部後面應有相當之傷勢為是。然細繹反訴原證1即112年7月23日A09之診斷書,其上僅載「右手肘、唇部、前額、右肩挫、擦傷」,並無「頭部後面」之相當傷勢,自無從以該與客觀事證不合之指控,遽爾推認A02有持冰霸杯從後面攻擊A09頭部之情狀等語,是依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A02至少為傷害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負共同侵權之責。
三、綜上,原告張俊凱提出驗傷單及相關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外,依其等受傷情形以觀,認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醫療費450元為適當,是原告求為判決:反訴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A09新台幣10,450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至A08反訴原告並無提出驗傷單,此部分侵權事實反訴原告無從證明,尚難准許。
②112年12月30日之侵權事實: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112年12月30日反訴被告A03、A04於系爭房屋2樓房間內整理個人物品後準備離開之際,適反訴原告A08、A09及反訴訴外人A10返回,雙方因裝設監視器等問題起爭執,見反訴原告A08已不可理諭,為免爭執進一步擴大,反訴被告A
03、A04二人便欲儘快離開現場,然反訴原告A08、A09卻故意擋住去路。斯時,A10突然竄出並架住反訴被告A04不讓其移動;同時,反訴原告A08、A09二人聯手毆打反訴被告A03與被A10架住之反訴被告A04。
三、上情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4號偵、審卷宗可查,及本訴原證2、3、7、8等證據可佐外,另有A10於503號案自認「聲請人弟弟(即A04)與A09拉扯」、「我站在聲請人爸爸(即張志忠)與聲請人後方,左手以環抱方式,抱住聲請人爸爸」(反訴被證1第3頁第5、8、9行,本院卷第207頁);反訴原告A09於503號案自認「我都是拉著聲請人弟弟(即A04)」(反訴被證1第2頁第23行,本院卷第206頁);反訴原告A08自認「我們兩個人(即A08、A03)就扭打在一起」、「我跟聲請人A03兩人倒在地上拉扯。」(見反被證2第3頁第23、26、27行)可稽。
四、反訴被告A04之手指在當時已遭反訴原告A09殘忍地折斷而痛不欲生,自不待言。衡情反訴被告A04已因骨折而自身難保、幾無攻擊能力,焉能打傷反訴原告A08之頭、臉部?更遑論早已被反訴原告A08、A09及A10三人圍毆打倒在地之反訴被告A04。
五、基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A03、A04連帶給付101,484元及100,800元,此部分均無理由。
六、綜上,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