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施世雄
施輝雄施郭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 告 施俊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施世雄。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施輝雄。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施郭淑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債權契約請求被告移轉雲林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施世雄、施輝雄為兄弟,訴外人施娟娟則為施輝雄之妹
妹即施世雄之姊,原告施郭淑華為施世雄之配偶,被告為施輝雄之子。兩造於民國99年間按施世雄、施輝雄、施郭淑華及被告共計出資新台幣(下同)4,540萬元(出資比例如後述),以其中4,000萬元向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資產公司),購買以緯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經提供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設定抵押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由被告出面與中華成長三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契約,其餘540萬元支付上開債權買賣之相關仲介等費用,俟將來法院拍賣上開土地,取得價金或無人應買而取得土地時,再按4人各自之出資比例分配價金或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嗣100年2月間上開土地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後,由被告承受取得土地,於100年2月25日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竹圍子段751-124、125、136、1
73、174地號土地,後合併為竹圍子段751-124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虎溪段36、37、38、39、40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合併為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㈡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當時買受債權、抵押權之目的係將
來拍賣按比例分配價金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上開土地既經法院拍賣未有人應買,由被告登記取得土地,被告應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按出資比例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屢經原告請求,被告仍未置理。依當時出資情形,施世雄向施娟娟借款300萬元,由施娟娟匯至施世雄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施輝雄亦匯款90萬元至施世雄所有之上開帳戶,嗣於99年4月26日匯款400萬元予出賣人中華成長三資產公司;施郭淑華及被告則分別借貸1,660萬元及2,440萬元計4,100萬元,於被告出面與中華成長三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契約之99年5月19日當日,將其中之3,600萬元匯予中華成長三資產公司,另500萬元亦用以支付其他相關費用,後再由施世雄於99年6月23日提領現金40萬元支付債權讓與、土地交易之相關費用。上開因債權讓與、土地交易之出資額合計4,540萬元,施世雄、施輝雄、施郭淑華及被告當時各自之出資額分別為350萬元、90萬元、1,660萬元及2,440萬元。又施世雄於上開期間另有於99年5月28日以提領現金20萬元支付一筆介紹費,後於100年2月間為被告登記取得上開土地,再提領現金支付土地款195,350元、代書費4萬元、規費15,000元及契稅5,464元,上開其他與土地相關之費用支出計455,814元,併計入施世雄之出資額。故兩造出資額合計45,855,814元(4,540萬元+455,814元=45,855,814),各自出資額比例分別為施世雄3,955,814元(8.63%)、施輝雄90萬元(1.96%)、施郭淑華1,660萬元(36.2%)、被告2,440萬元(53.21%)。爰依兩造間合資協議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上開出資額比例分別移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對於原告起訴狀内有關土地取得、登記經過沒有意見。但雙方出資比例有問題,多次磋商沒有共識,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售契約、400萬元支票影本、要約書、匯款申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存摺、匯款委託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土地取得、登記經過沒有意見,其雖否認原告主張之出資比例,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原告計算各自出資比例非無所據。被告並未陳明其所稱之出資比例為何,所辯尚無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協議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編號 原告\土地應有部分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 施世雄 10000分之863 10000分之863 2 施輝雄 10000分之196 10000分之196 3 施郭淑華 10000分之3620 10000分之3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