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游木根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一、上列原告對於被告公業游尼請求確認派下權比例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致無法特定起訴聲明或通過一貫性審查,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證據摸索應予禁止。本件依原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有待本院向員林市公所函查資料再更正等語。惟原告既自陳業經判決確定為被告之派下員,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向該公所查詢相關資料,待整理後特定聲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再由本院審查程序完備後開始進行訴訟程序為宜。如經備妥合法文件資料,自行向該公所函詢無果,亦應陳報遭否准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否開啟證據調查程序。
㈡、原告應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登記或備查資料,以確認被告之合法代理人。
㈢、原告查明上開二項後,如有變更,應提出起訴(更正)狀,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院送達及讓被告答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