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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複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被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座標:E:120.2795、N:20.0474)海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海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卓翠雲,惟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卓翠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下同)114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福興鄉(座標:E:120.2795、N:20.0474)海

域土地(下稱系爭海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海域土地。被告前為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之得受獎勵人,而經原告同意其於10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設立海氣象觀測塔。被告於前開期限屆至前即111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展延使用期限,惟原告函詢經濟部能源署(下稱能源署)並經能源署函覆表示能源署已於108年4月8日函知被告,因被告未依約執行,故解除與被告之示範獎勵契約等語,被告早於108年4月8日即喪失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權利,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合法權源,更無權申請展延使用期限,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拆除系爭海域土地上之地上物,詎料,被告仍占用系爭海域土地使用至今,實屬無權占用。

㈡就被告抗辯陳述意見略以:被告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係基於申

請人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原告及能源署同意並核發海域土地提供海氣象觀測塔使用同意書後,由申請人繳納相關償金及保證金,方取得使用權。是本件既非由原告收取租金,而提供系爭海域土地使用,兩造自不存在租賃關係,故無租賃期限屆至須經催告等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海域土地使用權後,未依約執行、更未依約提供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查,遂由經濟部於108年4月8日以經受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與被告間之示範獎勵契約,則被告自無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合法權源。退步言之,依據管理處分-重新核示海域土地提供設置海氣象觀測塔及申請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處理方式第二條(七)之說明內容,被告縱使於同意書所載之使用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然仍需獲能源署同意繼續提供土地、並經原告重新核發使用同意書後,被告方有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既已合法通知被告不同意繼續提供系爭海域土地供被告使用,且於使用同意書所載之時間屆滿後,更未有重新核發使用同意書而令被告取得使用權利之行為,被告自無再有何合法占用系爭海域土地之權源至明。又參酌經濟部能源局於104年4月29日發之能技字第10400099200號函之說明:『經濟部能源局業於102年8月19日與被告簽定「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同意其「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申請設置計畫書」,該計畫書內容已包含海氣象觀測塔之設置』,且被告與能源署間示範獎勵契約之契約內容,確已包含本件海氣象觀測塔之設置,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函文,續依相關規定不同意繼續提供系爭海域土地,並註銷被告之申請。是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合法權源,更無權申請展延使用期限。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海域土地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座標:E:120.2795、N:20.

0474)海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海域土地供被告設置海氣象觀測塔使用,

有效期間雖為111年12月31日屆至,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4年7月2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423009660號函說明二所示:「…,貴公司籌備處於同意使用期限屆滿後,仍有使用需要者,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向本分署提出申請」,而被告所設置之海氣象觀測塔迄至目前仍在使用中,同時,亦與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學系合作,以國家太空中心獵風者衛星(TRITON)計畫全球導航衛星系統反射訊號接收儀,及波浪儀進行產學合作計畫,為國家重要學術研究,且持續進行中。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前3個月,依上開說明於111年10月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原告在將近1年又6個月後,於113年3月27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3月2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3005580號函覆被告,以經濟部已解除示範獎勵契約,且未明確回覆同意繼續設置觀測塔為由,註銷被告之申請。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4年7月2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423009660號函所示,並無解除示範獎勵契約,得拒絕展延之事由。故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3月2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3005580號函文主張被告早已於108年4月8日即喪失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權利,非但與其所主張效力迄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相互矛盾;並對於被告以繼續使用海氣象觀測塔為由之展延申請,予以註銷,實屬無理由。

㈡被告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而應支付之對價,此由原告歷年度發

函通知被告「使用」彰化縣芳苑鄉海域土地設置海氣象觀測塔,而應繳納「償金」等語,即可認定「償金」係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對價,性質上即為租金,故兩造間就被告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租賃。被告於使用期間屆滿前,於111年10月3日以有需要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為由,向原告申請展延使用系爭海域土地,然原告並未立即為反對之表示,且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歷經近1年6個月,遲至113年3月27日方以113年3月2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3005580號函通知不再提供使用。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雖非即時即刻之意,但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可能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而不表示者,即應認為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於使用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若原告有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應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此意思表示,參諸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給予2個月之期間,已足足有餘。

然原告卻於期滿後歷經1年3個月方告知不再續約,顯然符合「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經濟部能源署113年3月15日能瞻字第11300531640號函文之受文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無法證明原告有通知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7月2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340006390號函文之受文者為經濟部能源署,並非向被告為不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意思表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2月7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300038180號函文之受文者為經濟部能源署、海洋委員會,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執上開公文,非但無法證明有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意思表示,反而更能證明原告於使用期限即租賃期限屆滿後,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時,原告並未有立即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使用關係即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從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兩造間並無共同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僅有通知繳納償金及保證金之函文檢附之切結書及承諾書。

㈢被告與能源署間示範獎勵契約雖經經濟部於108年4月8日以上

開函文解除,然並不影響被告於系爭海域土地繼續開發之事實,此觀改制前經濟部能源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事件中,具狀陳報104年7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解除與否,均不影響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之效力即明。因此,被告以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得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而由該院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准在案。

依據該裁准理由,被告既得以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繼續申請離岸風電之開發,則被告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仍有使用需要為由,提出續約申請,原告自應重新核發使用同意書,方屬正辦。然其卻拖延,且於使用期限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並未立即表示反對,兩造間租約關係已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被告所有海氣象觀測塔占有系爭海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㈣被告收受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

3月2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3005580號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公文後,隨即於113年4月11日以福海風力字第1130411001號回函表示:➀經濟部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同意被告得以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得於對應海域申請籌設許可,無關示範獎勵契約解除與否。②海氣象觀測塔除蒐集彰化海域風、海、波流等場址資料外,亦刻正與國立臺灣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學系以國家太空中心獵風者衛星(TRITON)計畫全球導航衛星系統反射訊號接收儀及波浪儀進行產學合作計畫,為國家重要學術研究等語。準此而觀,被告因上開事由而有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需求,故於使用期限屆滿之前,向原告申請展期,歷經約1年6個月期間,原告從未有反對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使被告產生依原使用關係即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信賴,而系爭海氣象觀測塔目前由被告提供予成功大學進行產學合作,若貿然拆除,對原告而言僅係拆除一座海氣象觀測塔,但對於國家學術研究,則有很大之損失,故此信賴利益應加保護,原告應不得於原使用期限屆滿後,請求拆除海氣象觀測塔,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氣象觀測塔,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權利失效原則。

㈤據上所述,系爭海氣象觀測塔之設置包含於示範獎勵契約所

示海域之範圍,則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得做為同意設置證明文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在案,則被告於使用期間屆滿前,以有需要使用系爭海域土地為由,於111年10月3日申請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原告自無拒絕之理!被告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而支付償金,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參諸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兩造之間就系爭海域土地之使用,應成立租賃關係,故於原使用期限屆滿之後,被告仍為系爭海域土地之使用,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退一步言,被告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而支付償金,縱不能認為屬典型的租賃契約關係,然因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而支付償金,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相類似,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應無疑義。從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海域之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亦堪認定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海域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海域土地,原告同意

被告於10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設立海氣象觀測塔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4年7月2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423009660號函、海域土地提供海氣象觀測塔使用同意書、本計畫規劃地理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9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8日即喪失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權利

,被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無權占用系爭海域土地,經原告多次函催其拆除海氣象觀測塔,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海域土地等語,亦據其提出經濟部能源署113年3月5日能瞻字第1130053164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3月2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3005580號函、管理處分-重新核示海域土地提供設置海象氣象觀測塔及申請籌備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處理方式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9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而支付償金,兩者之間具有對

價關係,此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相類似,應成立租賃關係,故於原使用期限屆滿之後,被告仍為系爭海域土地之使用,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惟本院審酌管理處分-重新核示海域土地提供設置海象氣象觀測塔及申請籌備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處理方式所載內容,被告所繳納之償金,依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收益提撥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說明,海域土地償金收益總額除50%繳交國庫外,餘50%提撥海域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為收益回饋金使用,且應以促進地方再生能源經濟、產業、永續教育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再生能源發展用途為限,核其性質應與租金有間,被告憑此遽認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或類似租賃關係,容有誤解,遑論兩造間有已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復辯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

分裁定認定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得做為同意設置證明文件,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申請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原告自無拒絕之理云云,惟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僅為供被告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被告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同意權,為原告本於管理國家財產之權責機關地位,而得裁量之範圍,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尚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原使用期限屆滿後,請求拆除系爭海氣象

觀測塔,將對於國家學術研究造成莫大損失,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基於管理國家財產之權責機關地位,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請求排除侵害,乃依法行政之行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合乎公共利益,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採認。

⒊又觀諸管理處分-重新核示海域土地提供設置海氣象觀測塔及

申請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處理方式第二條(七)之說明內容,可知被告縱於原告同意使用期限屆滿後仍有使用需要,而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向原告提出申請,仍須獲能源署同意繼續提供設置觀測塔,並經原告重新核發使用同意書後,被告方有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合法權源。惟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展延使用期限,經原告依上開說明函詢能源署是否同意結果,獲該署以113年3月5日能瞻字第11300531640號函覆略以:被告前為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之得受獎勵人,惟後未依約執行,爰經濟部業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被告之示範獎勵契約,並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1號函知被告喪失受獎勵人資格等語,且能源署未明確回覆同意被告繼續設置觀測塔,原告執此依相關規定註銷被告之上開展延使用期限之申請,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3月2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3005580號函通知被告該等情事,有經濟部能源署113年3月5日能瞻字第1130053164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3月2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300558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2月7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30003818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7月2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340006390號函、管理處分-重新核示海域土地提供設置海象氣象觀測塔及申請籌備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處理方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85至90頁、第93至95頁),足認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不同意繼續提供系爭海域土地予被告使用,且於使用同意書所載之期限屆滿後,未重新核發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則被告自無繼續占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海域之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管理國家財產之權責機關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海氣象觀測塔,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海域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海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