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被 告 張柏雄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6861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6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13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其中分配表二次序1、7分配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執行費用)、250萬元(票款),惟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票據碼CH811610、發票人原告、金額600萬元、發票日110年1月5日、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已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應就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宗輝及兒
子吳政一以私人名義,於109年8月26日向台新當舖負責人借款400萬元,每月利息4分,購買坐落彰化縣北斗鎮中寮段766-4、766-5(持分8分之1)、766-10、769地號等4筆土地,並如期按月付清利息。吳宗輝於110年1月5日先行還返350萬元,嗣吳宗輝、吳政一陸續以私人名義,逐次簽發個人名義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5紙交付予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10年2月6日、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26日及110年5月17日分別向被告借款各50萬元共250萬元。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到吳宗輝溪州鄉住處,以威脅、強制暴力口氣說另案被告謝建文(他案被告謝招弟的弟弟)要找黑道給吳宗輝、吳政一好看,吳宗輝愛子心切,害怕本身及兒子受害,在被告脅迫簽下系爭本票,被告於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拍賣上述土地。被告所為涉嫌連絡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罪、背信、侵占等犯行,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原告未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係吳宗輝及其兒子向被告借錢250萬元,故被告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能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6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4日所製作分配表二次序1、7被告所受分配金額252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生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事件判決於超過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另案判決)。訴外人顏希容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本票於250萬元範圍内之債權存在。吳宗輝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2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定於113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其中更正分配表二次序1、7分配予原告2萬元(執行費用)、250萬元(票款),原告已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68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又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另案判決確認被告就超過25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另案判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對於兩造有既判力。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涉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罪、背信、侵占等犯行,係屬被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原告並未證明其就另案判決已循合法程序救濟並經裁判確定,仍應受上開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25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61號
裁定,對系爭本票250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有分配表二次序1、7之分配款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將被告上開分配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