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陳妙珠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陳巧翎
陳宣豪兼 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鈴被 告 鄭女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陳錦鈴為兄妹,被告鄭女足為被告陳錦鈴之妻、
被告陳巧翎、陳宣豪為被告陳錦鈴之子女。原告前將其名下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陳錦鈴保管,以利其協助原告買賣股票。詎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被告陳錦鈴突然告知原告稱該帳戶款項將用罄,原告遂要求其交還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告乃於112年12月19日向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經仔細核對,始知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陳錦鈴利用保管原告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自109年3月18日至112年10月4日止,由原告帳戶提領並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14萬2000元至被告陳錦鈴所申設元大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錦鈴元大帳戶)、60萬元至被告鄭女足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鄭女足台中商業帳戶)、85萬至被告陳巧翎所申設元大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巧翎元大帳戶)、50萬5000元至被告陳宣豪所申設元大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宣豪元大帳戶)內(明細詳如附表)。
㈡被告均明知原告並未欠渠等款項,被告陳錦鈴竟擅自轉帳、
被告陳巧翎、陳宣豪及鄭女足竟提供渠等所有帳戶供被告陳錦鈴轉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主觀上未具故意或過失,惟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返還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錦鈴、陳巧翎、陳宣豪、鄭女足應連帶給付原告509萬
700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錦鈴應給付314萬200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巧翎應給付85萬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宣豪應給付50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鄭女足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至27頁、第274頁、第38
1至387頁、第463至47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陳錦鈴辦理原告帳戶業務,均依照元大證券及元大銀行相關規範,原告均同意被告陳錦鈴代為辦理。原告委託被告陳錦鈴經手相關財務管理,10幾年來清楚無誤,已於112年12月6日雙方兩訖結清,有原告親筆簽名,所有資金皆是在原告具意識之同意後,被告才得以做出相符之動作,並無異常之舉。原告因家庭經濟壓力,經常需現金馬上應急,故要求被告陳錦鈴先提供現金以供急需,後續積欠款項累積到一定額度時,再由賣出股票之收益,一次性償還積欠被告陳錦鈴之金額;錢都是被告陳錦鈴領的,但元大銀行的每筆都有簡訊及電話給原告確認,原告都知情,無盜領的事情;原告有授權給被告陳錦鈴買賣股票及領取原告家用,原告有喝酒,不方便出門;原告有欠被告鄭女足錢,被告鄭女足先拿現金給原告,累積一筆之後,原告賣掉股票,才叫被告陳錦鈴轉給被告鄭女足;被告陳巧翎、陳宣豪部分是被告陳錦鈴贈與的,是被告陳錦鈴每年都要贈與給被告陳巧翎、陳宣豪的,被告陳錦鈴再領現金給原告;如果原告沒有拿現金,被告陳錦鈴領錢時怎麼可能每次原告都無意見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91至95頁、第273至275頁、第376頁、第446至44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錦鈴利用保管原告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自
原告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74頁),並有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4年10月1日中業執字第1140029296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4年8月18日元作服字第1140043512號函及114年11月4日元作服字第1140060696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第29至45頁、第143至179頁、第197至239頁、第251至255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依元大商業銀行內部作業規定(110.7.1開始):「個人戶非
由存戶本人或存戶本人書面授權之人臨櫃辦理現金取款或不同戶名間之轉帳交易達3萬元以上時,經辦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交易完成後,由系統自動發送簡訊或E-mail通知存戶本人,以確認交易之正確性。1.單筆交易金額達3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者:應詢問交易人是否為存戶本人後,並於系統註記交易人身分。2.單筆交易金額達5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除詢問交易人是否為存戶本人外,應透過交易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可確認交易人身分之資料,進行身分確認後,並於系統註記交易人身分。3.單筆交易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時,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如非存戶本人或存戶本人書面授權之人辦理時,經辦須先與存戶本人進行電話照會,並將照會紀錄載於傳票空白處,若無法即時完成電話照會者,須於傳票空白處註明聯繫未果之紀錄,並依規完成相關申辦文件之核驗作業,取得單位主管簽章同意後,始得繼續完成交易。4.單筆交易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如為轉帳交易,無須留存交易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如為現金取款交易,與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113年8月28日元作服字第1130042869號函附之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卷第501至502頁)在卷可佐。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錦鈴係利用保管原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擅自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曾將原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陳錦鈴保管,以利被告陳錦鈴協助其買賣股票,足見被告陳錦鈴並非無端取得原告帳戶。又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被告陳錦鈴持原告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辦理取款、轉帳,且各筆金額均達3萬元以上,其中附表編號9、10所示金額更逾100萬元,依上開內部作業規定,非本人臨櫃辦理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取款或不同戶名間轉帳交易時,銀行應為身分確認、交易通知,達100萬元以上者,並應與存戶本人電話照會等情,核與被告陳錦鈴主張其為辦理提款及轉匯時,銀行均曾以簡訊或電話通知原告相符。況如附表所示交易期間、交易筆數及金額非少,其中部分交易金額甚鉅,倘被告陳錦鈴確係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提領、轉匯,衡情原告於銀行通知、照會或後續帳戶使用過程中,理應發現異常並即時爭執,而原告均未為異議,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9日申請交易明細後始知悉帳戶款項遭轉匯云云,顯不可採。從而,被告陳錦鈴辯稱伊去提款、轉匯原告均知悉,且經原告授權,應可採信。被告陳錦鈴既係經原告授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之行為,自無擅自提款或盜用存款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㈢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協議結清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業據提出手寫明細、LINE對話紀錄(卷第105頁、第291至295頁)為證。原告雖否認該手寫明細之內容效力,惟不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且自承當日被告陳錦鈴曾持數紙手寫資料請其簽名,其因認與股票或帳戶結算有關而簽名等語(卷第508頁)。衡以原告既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委託被告陳錦鈴買賣股票,原告與被告陳錦鈴間應無帳戶結算之必要。而原告與被告陳錦鈴既於112年12月6日就過往金錢往來進行會算,原告亦於手寫明細上簽名確認,足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陳錦鈴為股票買賣以外之財務處理甚明。再被告陳錦鈴亦已依會算結果匯款予原告,足認兩造就此前金錢往來已有結算之合意。又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既往債權債務關係為會算、確認或結清約定者,除有意思表示瑕疵、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事,原則上應受其拘束。查原告固稱其簽名時未詳閱手寫明細,惟其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該明細係關於其與被告陳錦鈴間長期股票、帳戶及金錢往來之結算,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脅迫或其他足以排除該結算效力之事由,自難僅以事後表示未詳閱或誤認內容,即否定前開結算合意之效力。
㈣是被告陳錦鈴係依兩造長期財務處理關係之授權,且被告陳
錦鈴與原告就此前金錢往來已有結算之合意,難認被告陳錦鈴有擅自盜領、轉匯,亦難認被告陳巧翎、陳宣豪或鄭女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款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錦鈴擅自提領、轉匯原告帳戶款項,及被告陳巧翎、陳宣豪、鄭女足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款項,均難認已有充分證明。從而,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9萬7000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陳錦鈴給付314萬2000元本息、被告陳巧翎給付85萬元本息、被告陳宣豪給付50萬5000元本息、被告鄭女足給付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09年7月14日 20萬 陳巧翎元大帳戶 2 110年1月27日 65萬 同上 3 110年12月22日 20萬5000元 陳宣豪元大帳戶 4 111年4月27日 30萬 陳錦鈴元大帳戶 5 111年5月13日 13萬 同上 6 111年9月29日 60萬 鄭女足台中商業帳戶 7 112年1月12日 30萬 陳宣豪元大帳戶 8 112年3月9日 29萬5000元 陳錦鈴元大帳戶 9 112年4月12日 107萬元 同上 10 112年5月31日 113萬元 同上 11 112年10月4日 21萬7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