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許宏國
呂志嫻謝明輝被 告 莊軒豪
莊雅嵐莊福來莊錫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軒豪、莊雅嵐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軒豪、莊雅嵐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文,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鑫城,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36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撤銷被告莊軒豪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1481(門牌號碼:福興鄉秀安一街350巷51號),權利範圍25分之1,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被告莊軒豪贈與被告莊雅嵐,被告莊雅嵐再贈與被告莊福來,被告莊福來再贈與被告莊錫洲):㈠被告莊錫洲應就上開建物及土地於113年10月29日經鹿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福來所有;㈡被告莊福來應就上開建物及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經鹿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雅嵐所有;㈢被告莊雅嵐應就上開建物及土地於112年5月30日經鹿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軒豪所有(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請求撤銷建物部分(卷第229頁、第428頁),於115年2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莊軒豪與莊雅嵐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莊福來應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莊錫洲應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㈢被告莊錫洲應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莊軒豪所有(卷第45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縮減聲明及基於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軒豪於1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7,962元,惟被告莊軒豪繳納17期後即未繳納,經原告拍賣被告莊軒豪名下車輛後,債權仍餘825,829元。然被告莊軒豪為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竟於112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莊雅嵐,並於112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雅嵐。被告莊雅嵐於112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福來;被告莊福來復於113年10月29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錫洲。是以,被告莊軒豪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莊軒豪及莊雅嵐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軒豪。另被告莊軒豪及莊雅嵐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即自始無效,被告莊福來、莊錫洲則因無償受贈不動產,而受有利益,原告即代位被告莊軒豪,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福來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莊錫洲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9日之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主張:被告莊福來及莊錫洲父子本欲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然因遷居居住於北部已久,故商請居住於系爭土地之被告莊軒豪及訴外人莊竣傑協助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乙事,始於108年8月14日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莊軒豪及訴外人莊竣傑。嗣因被告莊軒豪及訴外人莊竣傑均未處理,被告莊福來及莊錫洲始委託前開二人之胞妹即被告莊雅嵐協助處理,並請其等將名下土地均移轉予被告莊雅嵐,該2人始於112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莊雅嵐。然被告莊雅嵐又未處理,被告莊福來及莊錫洲即決定終止委任關係,要求被告莊雅嵐返還土地,被告莊雅嵐始於112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莊福來,被告莊福來再於113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告莊錫洲,以回復108年委託被告莊軒豪及訴外人莊竣傑協助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前之登記狀態。準此,被告所為均係為履行渠等身為受託人而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財產交付予委任人之義務,尚無涉詐害債權;被告莊福來、莊錫洲均不知悉被告莊軒豪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莊錫洲及莊福來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於法尚有未合等語(卷第343至347頁、第39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莊軒豪於1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167,962元,
並簽立1,200,000元本票1紙,被告莊軒豪繳納17期後即未繳納欠款,經原告拍賣被告莊軒豪名下車輛,尚有825,829元債務仍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91頁),並有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卷第403至407頁)為證。又被告莊軒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雅嵐時,被告莊軒豪已無足可強制執行之相當財產乙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卷第415至417頁、第477至483頁)可稽,故自形式而為觀察,原告主張被告莊軒豪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莊雅嵐之行為,乃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其債權等語,與物權公示之外觀相符而有根據,應為可採。被告莊軒豪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莊錫洲如需委託他人處理土地分割事宜,應毋庸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為之,且亦無逾多年後,再多次轉贈之必要,是被告所述,顯不可採,則原告聲請通知張碧珊為證人(卷第373頁),並無調查必要性,並予敘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莊軒豪及莊雅嵐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8日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3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㈢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又對於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亦無規定。惟學者通說以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始及於該轉得人。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規定(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揆之上開說明,若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債權人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原告固主張被告莊福來、莊錫洲知悉有前揭撤銷原因,然為其等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福來、莊錫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可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莊福來、莊錫洲塗銷所有權登記,則原告請求莊錫洲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莊軒豪,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福來、莊錫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揆諸前揭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莊福來、莊錫洲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即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由其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前揭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相悖,殊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莊軒豪與莊雅嵐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786 2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