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吳彩鳳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被 告 曾美蘭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1日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合併,新光公司為消滅公司,台新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新光公司,以魏寶生為其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13、217至222頁),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美蘭(下稱曾美蘭)前為新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亦
為原告之保險服務專員。曾美蘭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招攬並經原告同意投保「新光人壽五動富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曾美蘭於5月23日向原告佯稱為及時進件投保,已匯款墊付保險費89萬元至新光公司之帳戶,及於翌日提供要保書已上傳至新光公司內部投保系統,供原告檢視,致原告誤信系爭保險契約已投保,於同月24日匯款89萬元予曾美蘭而受有損害。嗣原告多次向曾美蘭索取保險契約未果,遂於112年12月間至新光公司草屯通訊處申訴,始知悉遭曾美蘭詐騙。曾美蘭任職新光公司保險員期間,於執行職務範圍時,以招攬保險產品方式詐騙原告,新光公司應與曾美蘭就原告之損失89萬元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新光公司任由曾美蘭登入保單內部進件系統並上傳保單,使原告誤認已完成投保,曾美蘭非首次詐騙保戶,新光公司對業務員無管控或防範系統,更無於此期間對曾美蘭為定期或不定期瞭解業務執行形以預防弊端發生之作為,新光公司就允許業務員得代收保費,應建構完善之代收保費監督系統,新光公司提供保險業務員服務原告時,未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7條第3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新光公司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8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曾美蘭:伊於112年5月時為新光公司之業務員,也是原告之
業務員。伊未詐騙原告,原告說這張保單利息太低,出借89萬元給伊等語。
㈡新光公司:本件為原告與曾美蘭間之私人借貸,因原告不同
意投保曾美蘭招攬之保險,曾美蘭改向原告借款,並支付原告5%利息。又原告以保單借款89萬元時,否認用以購買新保單,保單借款之利率為3%,高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利率1.5%,原告未提出招攬資料,且有多次投保經驗,豈會不知要在要保書或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下稱確認函)上簽名?原告提出之郵局匯款單並無郵局戳章,可見未完成匯款,豈會將89萬元匯至保險公司以外之業務員個人帳戶,可見原告所稱有投保乙情非真。縱原告有投保,業務員依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下稱授權事項)第3點規定,代收保險費現金以5萬元為限,新光公司多年於要保文件之「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第3點,說明保險費收取應以銀行或郵局帳戶轉帳、匯款、信用卡、支票方式繳納,不收取現金繳納保險,原告於107年、111年間向被告投保2張保險契約時,均勾選了解及簽名確認,上開2張保單均以授權轉帳方式繳納保險費,原告卻依業務員說明即將89萬元匯入私人帳戶,有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且新光公司已盡相當說明及注意義務,就業務員監督管理難認有何疏失,不負賠償責任。若認其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曾美蘭於112年5月時為新光公司之業務員,新光公司有授權業務員得代收5萬元以下之保險費。
㈡曾美蘭於112年5月時,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曾美蘭於112年5月23日經新光公司內部投保系統上傳原告之投保資料。
㈢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匯款曾美蘭89萬元。
㈣原告於112年12月詢問新光公司保單情況,始知並無保單存在
。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受曾美蘭詐騙受損89萬元
原告主張曾美蘭以墊付保費而為由,向其詐騙89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89萬元為原告與曾美蘭間之借款等語,經查:⒈曾美蘭以證人身分證稱略為:伊擔任原告業務員好幾年,原
告簽本件保單前,剛跟新光公司借89萬元,要買這張保險;原告有在保單及確認函簽名,伊有交給公司,在問借錢的事前,原告已把繳保費之89萬元匯到伊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可見原告經曾美蘭招攬下,已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確認函,並將保費89萬元交予曾美蘭等情,已完成投保程序,自有與台新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台新公司以原告未提出保險契約等文件,抗辯原告無投保之意等語,自不足採。
⒉又查,原告主張曾美蘭於5月23日、24日,提出郵局匯款單,
及出示上傳原告之保單投保紀錄,因此誤信曾美蘭有墊付保費而匯款89萬元予曾美蘭乙節,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郵政匯款單、e投保查詢系統等截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1頁),其中匯款單為曾美蘭以原告名義填載匯款89萬元予台新公司,e投保查詢系統則為曾美蘭上傳非原告簽名之保險契約與確認函(本院卷第79至86頁),則曾美蘭向原告傳送之匯款單、展示之投保文件,內容均非真實,可徵其佯以原告名義繳付保費,及台新公司已受領系爭保險契約等詐術行為,致原告深信不疑,認應返還曾美蘭墊付之保費,故匯款89萬元予曾美蘭,是曾美蘭確有詐騙原告89萬元,並致原告受有89萬元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曾美蘭賠償89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89萬元為借款等語,惟依曾美蘭證稱:原告說這
張保單利息低,要又不要,伊就說那你借我好了,利息比公司高,沒有講要給多少利息,原告沒有回應,伊就認為原告要借給伊,伊也沒有給過原告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5頁),為原告所否認,依曾美蘭之證述2人並未約明利息,曾美蘭亦未曾支付利息,尚難以曾美蘭之證詞認定本件為借款糾紛。又本件如為借款糾紛,曾美蘭何需傳送不實之匯款單,及上傳非原告簽名之保單契約、確認函,其行為顯係藉由招攬保險契約之機會,使原告陷於已墊付保費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錯誤,原告因此將89萬元匯至曾美蘭之個人帳戶。被告以曾美蘭事後推諉之詞,無視曾美蘭施行詐術之行為,以原告未於上傳之保單簽名,或原告曾稱保單借款非用於購買新保險契約等情,抗辯原告無投保真意等語,自無足採。
㈡新光公司應與曾美蘭負連帶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可資參照)。⒉查曾美蘭為新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曾
美蘭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過程已如前述,足見曾美蘭利用其為保險業務員之身分,謊稱已墊付保費及上傳保險契約,自屬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所為詐欺行為,且其詐欺之內容即原告繳納之保費,客觀上與曾美蘭執行職務之內容相關。原告遭曾美蘭詐騙所受損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僱用人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新光公司雖稱曾美蘭授權代收保險費以5萬元為限,原告投保之保單已載明不收取現金繳納保險費,與原告以授權轉帳繳納保險費相符,原告依業務員說明即將89萬元匯入私人帳戶,有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新光公司已盡相當說明及注意義務,就業務員監督管理難認有何疏失,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保險業務員依授權事項雖僅能代收現金5萬元,但逾此部分並無有效之約束、監督措施,新光公司於保險契約記載不收取現金保費,僅在提醒保戶繳費方式,非可將監督責任轉由保戶承擔,且本件曾美蘭已上傳原告之投保內容,新光公司自可訪問投保情況,適時掌握業務員於招攬過程有無違規情節,並介入補救。又保險業務員與保戶間關係緊密,有高度信賴關係,原告見曾美蘭已墊付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保費,為使保險契約成立,自會返還墊付金額予曾美蘭,尚難期待原告將89萬元匯至新光公司,再由新光公司退還予曾美蘭,復參酌新光公司於113年8月1日起,公告業務員全面禁止代收、代匯現金等,有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65),可見在此之前,新光公司對業務員收取現金保費或墊付保費之行為,並無有效監督措施,其抗辯稱已盡監督責任,不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受有損害89萬元與有過失,並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填具繳費之授權書,將89萬元匯至業務員
個人帳戶,原告受有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是因曾美蘭故意實施不法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89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縱未採取措施防免受騙,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自難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㈣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9萬部分⒈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新光公司為金融服務業,於其保險業務員向保戶收
取保費時,無建立有效之監督機制,已如前述,此部分核屬金保法第7條第3項之提供保險商品或服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審酌原告因受曾美蘭之詐欺行為而受損89萬元,損失非輕,此與新光公司未能對收取逾現金5萬元或墊付保費之保險業務員,採取有效之監督措施有關,且迄今距原告受騙已近3年,未獲任何賠償等情,爰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之規定,酌定新光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9萬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0日(本院卷第9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新光公司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本院卷第95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新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曾美蘭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原告及新光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錄音譯文及借款約定書,惟本院已說明曾美蘭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且言詞辯論既已終結,本院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新光公司請求傳喚原告到庭為證,惟曾美蘭已證述招攬保險之過程,自無傳喚原告到庭之必要,均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