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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錢主容

錢嘉偉錢介熙錢慧晶蔡淑玉鄭新為鄭啟瑞鄭來旺鄭如閔鄭勝文鄭英俊鄭美淑陳嬌錢慶安(即錢勝木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甲建設有限公司、陳秀夏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萬7,658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7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