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黃賜綠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被 告 黃毓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毓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秀真被 告 黃賜福
黃東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賜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0日溪測土字第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0日溪測土字第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且無須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黃毓棠、黃毓圃(下稱黃毓棠等2人)答辯:同意依原告方案
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同意分割後就附圖編號B所示坵塊維持共有,亦同意分割後就附圖編號A所示坵塊維持共有等語。
㈡黃賜福、黃東柳、黃賜隆答辯:同意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
爭3筆土地。同意分割後就附圖編號A所示坵塊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920、921地號土地均屬埔鹽都市計畫住宅區,系爭921-1地號土地屬埔鹽都市計畫都市計畫道路,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96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96頁),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920、921地號土地均屬埔鹽都市計畫住宅區,系爭921-1
地號土地屬埔鹽都市計畫都市計畫道路。其中系爭920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系爭921地號土地呈不規則形,系爭921-1地號土地呈長條形,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地型周界近似五邊形稍不平整。系爭921-1地號土地西面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2段,系爭3筆土地由北至南,有如附圖編號A1至F1所示建物坐落其上,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編號B1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黃毓棠等2人共有,附圖編號C1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黃賜福所有,附圖編號D1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黃賜隆所有,附圖編號E1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為黃東柳所有,附圖編號F1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原告所有;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47、73、81、83、151-173、17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87頁),堪認屬實。
⒉有關分割方法,審酌原告方案各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
,兩造取得土地之地形均屬方正,有助於土地之利用;且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2段,交通便利;復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與附圖編號A1至F1所示建物坐落位置相近,亦符合原使用狀態。再者,兩造均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86頁),黃毓棠等2人並同意分割後就附圖編號B所示坵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亦同意分割後就附圖編號A所示坵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以原告方案將附圖編號A所示坵塊分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編號B所示坵塊分由黃毓棠等2人維持共有,均符合當事人之意願。
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地上建物保留必要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3筆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又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且兩造均同意本件不須鑑價找補(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⒋至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雖稱:附圖
編號E1所示建物,其使用執照登記建築面積為67.56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F1所示建物已跨至附圖編號G所示坵塊,如未能確認附圖編號F1所示建物占用附圖編號G所示坵塊之面積,無從核算附圖編號E1所示建物及附圖編號G所示坵塊之建蔽率,難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附圖編號F1所示建物部分坐落附圖編號G所示坵塊、部分坐落附圖編號H所示坵塊,致附圖編號F1所示建物結構與基地無法完全獨立,與上開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未合,故原告方案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然附圖編號E1所示建物使用執照登記建築面積為67.56平方公尺,有彰化縣○○鄉○○○00○○○鄉○○○0000號使用執照全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67頁),而附圖編號G所示坵塊面積為157.05平方公尺,其建蔽率為43%,小於埔鹽都市計畫住宅區所定之建蔽率60%,至附圖編號F1所示建物於分割後雖部分占用附圖編號G所示坵塊,然附圖編號F1所示建物非領有使用執照建物,應無須審究其占用附圖編號G所示坵塊之面積,及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口,是上開函文要旨,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應屬有據,且合併後系爭3筆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即附圖、附表二)。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埔鹽鄉成功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920地號土地 921地號土地 921-1地號土地 1 黃賜綠 1/8 1/8 1/8 12.5% 2 黃東柳 1/8 1/8 1/8 12.5% 3 黃賜福 1/8 1/8 1/8 12.5% 4 黃賜隆 1/8 1/8 1/8 12.5% 5 黃毓棠 1/4 1/4 1/4 25% 6 黃毓圃 1/4 1/4 1/4 25%附表二:原告方案即採附圖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98.76 黃毓棠 2581/9876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黃毓圃 2588/9876 黃賜福 689/9876 黃賜隆 2935/9876 黃東柳 1083/9876 B 284.96 黃毓棠 14248/28496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黃毓圃 14248/28496 C 167.45 黃毓棠 全部 D 167.38 黃毓圃 全部 E 160.99 黃賜福 全部 F 138.53 黃賜隆 全部 G 157.05 黃東柳 全部 H 167.88 黃賜綠 全部 合計 1343 備註 附圖有關「黃毓堂」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