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劉泍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被 告 鄭聰明
鄭宏揚王品芳王清清王吟方王雅竹
施鄭婌璣鄭淑女
李洪阿堅洪稱其李文東李文華李文進李文卿
洪稱澤
洪陳綿洪浚逢洪桂桃洪桂卿洪桂欽何洪鳳英洪櫻桂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彰資字第126220號,分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126,761元整,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此時抵押人即得本於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㈡緣原告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證一),前經第三人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同段441地裁判分割而來(原證二),被告等因未分配取得土地,由鈞院另案裁判原告應補償被告等新台幣(下同)1,126,761元,嗣後,又原告未立即給付補償金,經被告等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逕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法定押權登記在案(原證一)。
㈢嗣後,被告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就
被告等基於李富繼承人身分所繼承之上開土地補償金及法定抵押權,訴請鈞院裁判分割遺產,經鈞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等依該案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原證三)。
㈣部分被告於前分割事件及分割遺產事件後,即以系爭法定
抵押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6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鄭聰明、王雅竹、施鄭淑璣、鄭淑女、李洪阿堅、洪陳綿、洪浚逢、洪桂桃、洪桂卿、洪桂欽、何洪鳳英、洪櫻桂、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等13人之土地補償金新台幣599,687元,全數於113年10月7日解交鈞院執行處完成清償程序(原證四)。
㈤其餘被告鄭宏揚、王品芳、王清清、王吟方、洪稱其、李
文東、李文華、李文進、李文卿、洪稱澤應受領之土地補償金債權,業經原告分別辦理清償提存清償完畢(原證五)。此依上開原告花壇鄉農會存摺可知,原告係於113年11月15日電匯予原告代理人本案未聲請強制執行共有人之土地補償金後,由原告代理人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1月22日、12月5日辦理完成對被告鄭宏揚、王品芳、王清清、王吟方、洪稱其、李文東、李文華、李文進、李文卿、洪稱澤等10人之清償程序。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向鈞院訴請塗銷之系爭法定抵押權,
係用以擔保因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部分被告既已強制執行受償完畢及其餘被告業經原告分別給付補償金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因而消滅。
惟現因被告等無法全數配合辦理塗銷上開系爭法定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在,自係對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㈦原告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彰資字第126220號,分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126,761元整,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申請登記之,其次序優先於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移存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爰內政部為配合上開民法規定辦理登記,於98年7月6日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因上開抵押權係屬法定性質,與當事人合意成立抵押權之情形有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為法院對共有物分割裁判確定之判決書,而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故該抵押權登記除需與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連件申請外,申請人得僅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身分證明等文件申辦登記。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經第三人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同段441地裁判分割而來,被告等因未分配取得土地,由本院另案裁判原告應補償被告等1,126,761元,嗣後,又原告未立即給付補償金,經被告等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逕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法定押權登記在案,有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及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⑵嗣後,被告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就被告等基於李富繼承人身分所繼承之上開土地補償金及法定抵押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等依該案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⑶部分被告於前分割事件及分割遺產事件後,即以系爭法定抵押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6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鄭聰明、王雅竹、施鄭淑璣、鄭淑女、李洪阿堅、洪陳綿、洪浚逢、洪桂桃、洪桂卿、洪桂欽、何洪鳳英、洪櫻桂、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等13人之土地補償金新台幣599,687元,全數於113年10月7日解交本院執行處完成清償程序。⑷其餘被告鄭宏揚、王品芳、王清清、王吟方、洪稱其、李文東、李文華、李文進、李文卿、洪稱澤應受領之土地補償金債權,業經原告分別辦理清償提存清償完畢。此依上開原告花壇鄉農會存摺可知,原告係於113年11月15日電匯予原告代理人本案未聲請強制執行共有人之土地補償金後,由原告代理人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1月22日、12月5日辦理完成對被告鄭宏揚、王品芳、王清清、王吟方、洪稱其、李文東、李文華、李文進、李文卿、洪稱澤等10人之清償程序。
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此時抵押人即得本於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原告向本院訴請塗銷之系爭法定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因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部分被告既已強制執行受償完畢及其餘被告業經原告分別給付補償金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因而消滅。惟現因被告等無法全數配合辦理塗銷上開系爭法定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在,自係對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已證明就上開抵押權為清償之事實,其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彰資字第126220號,分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126,761元整,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被告透過本院執行程序方由原告清償完畢,又輾轉訴訟所耗費之精神,嗣產生相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盡公平正義,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方得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命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