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黃聰敏被 告 傅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1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1日加入身分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為「周星星」、「妙蛙種子」、「噴火龍」、「順風順水」、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顧奎國」、「吳文同」、「唐楚兒」之人及其他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原告點擊後,即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顧奎國」、「吳文同」、「唐楚兒」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12月22日傍晚7時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居處,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則依「周星星」指示前往取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傅文龍」之工作證及上有「定勝資本」、「傅文龍」印文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至被告持用之工作機,由被告列印後持有,並於112年12月22日傍晚7時許,在原告之上開居處,出示上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原告,並於上開收據填載日期、款項內容、金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原告,原告並因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確,
有原告警詢筆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付詐騙款項所得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詐騙用之工作證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3072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7頁、第39至40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到場意願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至4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渠等共同詐欺原告取得150萬元等情,被告已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取款地點附近路邊,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乃故意以不法之方式,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擔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其為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150萬元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則被告之上開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傅春銘請求賠償其所受1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47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