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陳富汝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徐德智
方加欣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被 告 倪呈進
林金詩倪嘉泓
倪伯騏倪明仁
倪寶桂
倪明吉(被告倪林妙梅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91.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23日鹿土測字第11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倪林妙梅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3月24日死亡,業已由其繼承人倪明吉就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15)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德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23日鹿土測字第11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按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倪伯志、倪呈進、林金詩、倪嘉泓、倪伯騏、倪明仁、
倪寶桂、倪明吉等8人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同意按鑑價結果補償方加欣等語。
㈡被告方加欣則以:伊土地是多少就要分給伊多少,伊沒有要
賣。原告方案未按照持分比例分配,致使伊土地減少22.7平方公尺,顯有不當,原告有藉訴訟程序侵占伊土地的嫌疑,係故意侵權行為。此外,除原告及徐德智外,其他共有人分配面積較諸持分面積並未增減卻須一同補償伊,鑑價結果非無違誤。伊提出3個方案,但現僅主張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方案未附上正式土地鑑價報告補償書,未達到民法第824條消滅全體共有關係之之分割必要性,違背裁判分割之法律精神,祈法院秉公判決等語。
㈢被告徐德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至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辦理套繪管制、管制範圍等節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埔心鄉公所,其函覆略謂經查詢建管資料系統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40384711號、鹿港鎮公所114年9月24日鹿鎮建字第1140025671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堪認系爭地號土地並無因受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職是,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略呈
梯形狀,地勢平坦。交通狀況為西北側及東南側均面臨草港巷,尚稱便利。使用現況為土地上有三合院及數棟平房,其中東北側即現況圖編號A之磚造鐵皮建物係被告方加欣所使用,編號C之三合院係被告倪明志等人所共同使用,編號B部分之建物為被告徐德智與他人所共有,其餘為空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6日鹿土測字第6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第1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係以使用現況為基礎規劃共有人分配位置
,將東北側編號D坵塊分歸方加欣取得,C坵塊分歸徐德智取得、B坵塊分歸倪明志等人繼續維持共有,使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人與分得土地一致,並將現況為空地部分之A坵塊分歸原告所有,有利維持土地使用現況及避免經濟損失。又原告方案各坵塊均有相當面積,且均得聯絡至公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且各坵塊條件相差無幾,亦難謂有獨厚原告,損及其他共有人而屬明顯不公平情形。參以原告方案業經共有人徐德智、倪伯志、倪呈進、林金詩、倪嘉泓、倪伯騏、倪明仁、倪寶桂、倪明吉等人同意,應有部分合計達17/18,占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逾九成,堪認原告方案應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及意願。
⒊至被告方加欣指摘原告方案未消滅共有關係,未提出正式鑑
價報告,該方案形同以裁判分割為由侵占伊土地,本件應予駁回等語。然原告方案業已規劃原告及方加欣、徐德智等人各自分得特定部分土地,倪明志等8人雖共同分得編號B坵塊,然渠等業已表明同意就B坵塊維持共有及按原告方案分割。佐以履勘筆錄、現況圖可知該B部分之三合院係倪明志等人所共有,原告方案規劃倪明志等人共同分得B坵塊,無非是基於保存建物以維持依存關係之考量,堪認係兼顧倪明志等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再方加欣固有未按其持分比例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然其差額業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補償金額,並經本院命共有人互為找補(詳後述),客觀上並無損及方加欣之經濟利益而顯不公平之情形。且觀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方加欣之房屋緊鄰徐德智之房屋,如強求共有人均按其持分分得土地面積,則徐德智之房屋勢必拆除,損及徐德智就建物及土地之依存關係,兩相權衡,應認該建物之現實上使用利益較值保全。方加欣雖另提出答辯狀表示可在A坵塊臨路部分再劃出A-1坵塊分配給伊以補足土地面積,然方加欣已於114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前開方案(見本院卷第230頁),且該方案A-1坵塊面積僅22.7平方公尺,不僅難以建築使用,更因此使A坵塊形成不規則形狀,造成分得A坵塊之原告因此受有不利益,並非妥適。職是,被告方加欣前開所辯均非可採,仍應認原告方案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並未均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定各坵塊價值,就其差額以金錢找補之必要。
⒈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
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其上裁明本次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係採取「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以市場交易案例為基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9條第7款及特徵價格法,輔以評分法交互程序技術,確知實價登錄揭露及現場勘查影響土地各特徵屬性對交易價格的敏感程度分別賦予不同分數,再依各市場案例及勘估標的各特徵屬性,在各屬性特徵位階相對分數總和,推演各市場案例試算價格,推算分割前標準宗地價格為92,859元/坪(估價報告書第79頁)。及以「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分割前標準宗地價格為93,196元/坪(估價報告書第87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資料蒐集可信度、估價目的、條件及價格形成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分割前標準宗地價格為92,994元/坪、土地總價為30,425,191元(估價報告書第89頁)。再以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估價法,就附圖方案各宗土地按其土地面積、臨路寬度、地形、規劃彈性、外部環境等因素推演附圖方案各宗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土地總價約30,335,844元(估價報告書第10
1、104頁),並整理出共有人應互補償金額表,有前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參以原告及被告倪明志等8人均表示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按此金額互為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前開估價報告書,當屬可採。
⒉至被告方加欣雖主張其分配位置(編號D坵塊)較靠近路口,
鑑價報告認為D坵塊價值低於B坵塊並不合理,且附圖方案僅原告及徐德智分得土地面積大於持分面積,理應只有原告及徐德智須補償伊,其他共有人無須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然鑑價報告載明編號D坵塊係因土地面寬、形狀及規劃彈性等條件較劣乃給予較低權數(估價報告書第100頁),應屬合理。而附圖方案經鑑價編號B坵塊土地每坪單價高於D坵塊,即使分割前後分得面積與持分面積相當,然B坵塊共有人分得土地實際價值既有增加,自須補償價值減少之其他共有人,方屬公平,且被告倪明志等8人均同意原告方案並按鑑價結果互為找補,堪認無損其等權益。依此,應認方加欣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基此,本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4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91.00 4,3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倪呈進 2/15 2/15 2 徐德智 6/54 6/54 3 方加欣 1/18 1/18 4 陳富汝 1/6 1/6 5 倪明吉 2/15 2/15 倪林妙梅之承受訴訟人 6 林金詩、 倪嘉泓、 倪伯騏 公同共有 2/15 連帶負擔 2/15 7 倪明志 1/15 1/15 8 倪明仁 1/15 1/15 9 倪寶桂 2/15 2/15 合 計 1/1 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199.19 陳富汝 1/1 B 727.34 倪呈進 1/5 分別共有 倪明吉 1/5 林金詩、倪嘉泓、倪伯騏 公同共有 1/5 倪明志 1/10 倪明仁 1/10 倪寶桂 1/5 C 126.56 徐德智 1/1 D 37.91 方加欣 1/1 合 計 1091.00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方加欣 (-656516) 合 計 倪呈進 (+91659) 91659 91659 徐德智 (+95039) 95039 95039 陳富汝 (+103181) 103181 103181 林金詩、倪嘉泓、倪伯騏 (+91659) 91659 91659 倪明志 (+45830) 45830 45830 倪明仁 (+45830) 45830 45830 倪寶桂 (+91659) 91659 91659 倪明吉 (+91659) 91659 91659 合 計 656516 656516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