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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秋滿

周傳永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周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周秋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4.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周傳永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周秋滿、周傳永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應按周秋滿、周傳永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34.38平方公尺、183.14平方公尺,則本件周秋滿、周傳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86萬7,206元(計算式:234.38×3,700=867,206)、67萬7,618元(計算式:183.14×3,700=677,618),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265元、1萬3,560元,未據周秋滿、周傳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周秋滿、周傳永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自補繳,逾期未補正,即分別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