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金鎗(即謝鉀鎮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即被 告 姚碧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3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萬2,5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