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林清烟訴訟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詹閔智律師被 告 林銀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4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兩造原與他人共有土地,嗣經判決分割共有物,後由原告分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被告分得坐落同段4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兩造並與其他人共有同段458地號土地(道路用地)。因被告對外積欠債務,乃與原告商議,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4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2萬6,000元,並由原告負責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所有債務及提供生活所需。經雙方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於民國95年5月10日由公證人做成公證書。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為甲方(即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隨時支付,乃係因當時無法確認被告對外積欠債務數額確切數額,後經原告陸續清償,並取回被告所簽發借據、本票,且兩造曾於96年農曆年間兩造之母林張玉花、原告配偶蔡淑端在場時,確認就原告清償併給付被告收執之金額業已超過250萬元,經雙方確認原告業已履行全數價金給付。綜上,原告既業已履行價金給付,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履行過戶時間,前經原告口頭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訴,並再次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契約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7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